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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葉麗霞曾德水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傑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3號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2 號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賭博                  │賭博                  │賭博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101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
│        │月19日                │11月17日              │至100 年12月間止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633號  │101年度偵字第23486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等│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2年12月30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
│決│    │                      │                      │                      │
│  ├──┼───────────┼───────────┼───────────┤
│  │確定│103年1月30日          │103年4月21日          │103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2929號  │103 年度執字第7062號  │104年度執字第第76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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