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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潛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潛偉康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受刑人與蘇美君於民國97年5月18日明知未有公開之儀式與2個以上之證人,結婚並無效力,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美君先在結婚證書上虛偽填載「於97年5月18日下午6時在萬豐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恭請陳順成先生證婚」,並在主婚人欄上虛偽填載蘇秀枝、陳順成證婚,介紹人劉期成,並偽刻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之印章後,蓋印在前開結婚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嗣受刑人與蘇美君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委託書交由蘇美君連同前開偽造之結婚證書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換發身分證,由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72號),經該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㈡嗣該署檢察官又以:受刑人明知其於90年間曾與陳嬡佳公開宴請親友而結婚,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陳嬡佳即無理由離家,且無從聯絡,故未辦理離婚之事實,竟基於重婚犯意,於97年 8月18日先與蘇美君共同偽造結婚證書,復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換發身分證,因認受刑人尚涉犯刑法第 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且與上開㈠所載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為由,將此部分重婚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01號)。

㈢經該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婚罪等 2罪(後者係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重婚罪處斷),乃改依簡易程序,就受刑人所犯該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㈣受刑人不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判決,改判受刑人犯重婚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重婚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諭知無罪之判決(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

㈤嗣檢察官雖僅就原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原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則經原審誤認已確定而先移送執行),然本院認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第一審判決復認受刑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重婚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受刑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不受原審將受刑人重婚(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處有罪部分已移送執行之拘束(見該判決理由第壹段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之記載),乃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3月,並以受刑人所為,與重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移送併辦之重婚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之重婚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103 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業於104年1月26日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被訴重婚等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移送執行(即附表編號 1所示),惟該部分判決實則尚未確定,而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 2所示),是受刑人既無數罪併罰受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言,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2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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