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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榮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榮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榮麗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南機場夜市之「黑糖如意冰店」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準備冰品配料、出攤等工作,以提供消費者冰品服務為業,為從事冰品飲食服務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並提醒該店服務人員於製作冰品時,不得將摻有異物之冰品提供予消費者食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黃崑政與其妻謝玉環至該店點選挫冰共同食用,惟因服務人員提供之挫冰內摻雜小石頭,致黃崑政食用時,在無預期下牙齒誤咬到該小石頭,而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崑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榮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崑政於警詢、原審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6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玉環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72頁)、證人即被告之女黃雅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7、31頁、原審卷第73-76頁正面)、證人即牙醫師高國峻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見調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80頁正面),可資佐憑,並有卷附欣揚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冰品與石頭之照片、欣揚牙醫診所病患診療記錄、X光片(見他字卷第5-6頁、調偵卷第17-17之1頁),及碎裂之小石頭扣案可稽(見調偵卷第27頁證物袋)。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挫冰時,確因無預期挫冰內摻有不應存在之小石頭,而用力誤咬,致其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甚明。且查:

(一)被告為黑糖如意冰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既負責該店之經營、準備冰品配料、出攤等工作,並以提供消費者冰品服務為業,自應注意上游供應商提供之原物料有無異物,並嚴格篩選過濾挑出摻雜其內之異物,且烹煮配料及運送至冰店攤位之過程,亦應隨時注意採取慎防蚊蟲、砂石等異物掉入食材之措施,並應在攤位擺放、裝盛挫冰時,提醒店內服務人員製作冰品時,應確實注意不得將不潔、摻有異物或其他任何可能危及身體健康之冰品提供予消費者,以避免消費者因食用而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

(二)本件告訴人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挫冰時,在不知情下牙齒用力誤咬冰品內之上開小石頭,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或其他服務人員準備配料或製作冰品之過程中,確有未注意確實將配料內之異物篩選挑出;且被告未提醒員工舀料及製作冰品時,應予特別注意一節,亦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前述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告訴人因誤咬冰品內不應存在之小石頭,而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牙齒傷害與被告準備冰品配料及對於員工製作、提供冰品指揮監督不週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被告所得預見,且無不能避免發生之情事,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係黑糖如意冰店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準備冰品配料、出攤等工作,足認其為從事提供冰品飲食服務業務之人。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從事冰品飲食服務之經營,其於製作冰品配料之際,竟疏未將異物挑出,亦未提醒、督促員工於舀料盛冰時應撿出異物,不得將摻有異物之冰品提供予消費者食用,致告訴人至該店食用挫冰時,不慎咬到石頭而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③被告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請求13萬元,其間尚有非小之差距致未能成立,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否認犯罪之原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經告訴人授權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9萬5千元予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29頁)。考之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已見真摯悔意,並經告訴代理人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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