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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呂台年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家福
即被告
選 任 施宣旭律師
共同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同法第364條,前開規定,於被告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第一審縱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第一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被告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呂台年自訴被告蔡家福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自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即張樹萱律師之委任,並聲明不再補正或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解除委任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致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4 年9月4日送達於自訴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 155、161頁),惟屆期並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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