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憲同
- 被告
- 吳崑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4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之一者。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憲同先對被告宋楚瑜、黃珊珊提起共同加重誹謗之自訴,指黃珊珊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在中國時報具名之「宋楚瑜來函」投書事涉誹謗,然因林憲同並未提出宋楚瑜、黃珊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提而未補提,而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裁定駁回自訴;又林憲同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吳崑玉提起本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追加自訴,指稱吳崑玉以電子郵件公布及專文寄交中國時報之方式,撰寫名為「妄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之文涉嫌加重誹謗等罪。然而,吳崑玉所撰該文縱涉犯罪,亦係其以自身名義撰寫,與黃珊珊上開投書並非同一書文,林憲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宋楚瑜、黃珊珊與吳崑玉係共犯其所指之各罪,或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刑事追加自訴狀亦未如此主張)。是追加自訴並非上開自訴之相牽連案件,又非本罪之誣告罪,自不合於追加自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吳崑玉所涉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宋楚瑜與黃珊珊2 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兩者之罪名、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上開2 案之宋楚瑜、黃珊珊及吳崑玉等3 人應符合刑法第7 條第3 款之相牽連案件暨應符合追加要件。再宋楚瑜與吳崑玉分屬親民黨之主席與副發言人,吳崑玉撰寫詆辱伊之文章,必然先行獲得宋楚瑜之授意與首肯。抑且,宋楚瑜與吳崑玉均係針對伊在中國時報撰寫「宋楚瑜還欠國民黨一個公道」一文,先後撰函及文詆譭伊之名譽。宋楚瑜與吳崑玉上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屬相牽連之犯罪。次查,追加自訴本身,即應構成一件獨立自訴案件,是伊對吳崑玉之追加自訴程序,縱認不符追加要件,仍享有自訴權利而得獨立提起自訴。抑有甚者,原審法院係依據此一法理,而將本件分為104 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並進行審理,顯見本件追加自訴已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判決逕以不符追加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駁回,亦屬違背刑事訴訟法暨侵害憲法上訴訟權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書狀上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該書狀所載不服之原判決案號係為「104 年度自字第62號」,且其全文意旨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雖誤用抗告程序,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林憲同對宋楚瑜、黃珊珊提起共同加重誹謗之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案件受理,惟因林憲同未提出宋楚瑜、黃珊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經原審於104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裁定限期補於5 日內提證據而未提出,原審遂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考。又林憲同因認吳崑玉另以電子郵件公布並撰寫標題名為「妄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之文章寄交中國時報,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自訴,有刑事追加自訴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 至2頁)。
(三)惟查,吳崑玉係以其一人名義單獨撰寫,非與宋楚瑜、黃珊珊共同撰文,此參諸林憲同提出「妄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一文僅標註作者為吳崑玉一人即明(原審卷第2 頁)。縱吳崑玉涉嫌犯罪,已難謂其與宋楚瑜、黃珊珊係共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又林憲同泛稱吳崑玉與宋楚瑜同屬於親民黨,吳崑玉撰文必先獲得宋楚瑜之授意,且宋楚瑜與吳崑玉分別針對其所撰寫之文章,先後發函及撰文而詆譭,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林憲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吳崑玉與宋楚瑜、黃姍姍具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再林憲同亦未指明吳崑玉與宋楚瑜、黃姍姍有何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基此,本件追加自訴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8號宋楚瑜、黃姍姍加重誹謗案件,要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況且,本件顯非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48號案件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誣告罪,是本件追加自訴,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審將本件分為104 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乃係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在卷面上按年度、案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供法院計數分案、報結之用,與追加自訴程序是否違背無涉,亦不當然因追加自訴不合法而視為獨立自訴案件。
(四)原判決以本件追加自訴,並非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8號案件之相牽連案件,又非本罪之誣告罪,依法不得追加自訴。是本件追加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