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大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大年與告訴人許漢任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水晶大廈住戶,2 人前因管理費及廣告物設置等問題屢生齟齬,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詎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出席水晶大廈在交誼廳召開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時,因不滿告訴人又質疑投票程序不合法,而與現場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你這叫畜牲不如」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提告,案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告訴人出言稱:「你這叫畜牲不如」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原審(詳原審判決)參酌:㈠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依同次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 6名住戶在場,且該交誼廳乃水晶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同上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嚇阻告訴人繼續對李樹貞老人家做出更粗暴之舉動,方說出「畜牲不如」這些話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 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勘驗結果所示,自影片最初至被告於播放時間 1分57秒說出「你這叫畜牲不如」時止,告訴人均在與被告及案外人李佩芬、李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吵所謂作票一事,惟未發生肢體衝突;李樹貞始終在旁觀看,未參與上開對話,更未見告訴人對李樹貞有何威脅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足見於本件行為當下並無被告所稱之危害存在甚明;縱使告訴人係在錄影開始前曾以肢體碰撞李樹貞,所生危險亦已經過,於本件行為時,客觀上已無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被告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㈢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固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經查:⒈被告前揭「畜牲不如」一詞出現前,固曾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的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亦自陳:當天發生之事情共有 3波。有位李珮芬委員在計票後又將選票放入票箱,伊提出抗議,管理委員李樹貞出面表示自己是監票人,伊回答若是監票人,這是不對的,如繼續堅持會有背信問題。此時被告尚未在場,到了後續第 2波爭議(應指上述手機拍攝情節)時被告才到場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4頁),堪信被告所稱在伊發表上開畜牲言論前,告訴人曾因計票爭議與李樹貞發生爭執,並以身體碰撞李樹貞乙情或非全然子虛。然若綜觀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經過,在告訴人起初與李佩芬、李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執時,重點均在於上開計票方式是否合法;當時群情激憤,上開李佩芬等人均嚴厲斥責告訴人之行為,甚至對告訴人表示「你閉嘴」、「廢話」、「不要為了反對而反對」等言詞,被告均在旁聆聽,並一度附和王偉誠之說法,惟在場無人提及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一事。上開言語衝突歷時近2分鐘未休,至前揭錄影時間1時53分,被告緊接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的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回應:「這是依法處理」,被告則表示:「你這叫畜牲不如」,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計票爭議之立場明顯與告訴人相左,並對告訴人反對議事程序之行徑存有嚴重不滿,所為上開評論,與前述議事問題密不可分,並非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先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一事所為。此由被告於本案中仍屢屢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前,即為一己之私,公然與全大樓為敵,不但拒繳管理費,又擅自於1 樓騎樓處搭設私人物品,經拆除後,即伺機濫行對大樓管理委員興訟,或杯葛會議議事以為報復,本次亦係相同,伊本人就遭告訴人提告11、12件等情(原審卷第53至54、9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因上列情事與告訴人間存有重大嫌隙,上開評論明顯已摻雜個人平日不滿情緒,並非單純就事論事之善意評論。⒉況且所謂「畜牲」一詞,意指「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縱使上開言論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所發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遑論被告應係因對告訴人存有夙怨及對於當天議事問題之歧見,基於不滿之情緒而發表上開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之謾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⒊被告原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樹貞、王偉誠及李俊科,證明告訴人事前曾斥責並碰撞李樹貞之事實,惟其嗣已具狀捨棄前開聲請(104年10月30 日刑事補充答辯狀)。且依前揭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可知縱認上情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斷,故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係在大樓交誼廳內發表上開侮辱言論,當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6 名住戶在場,業經認定如前,本已符合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且依該日於交誼廳召開區權會議之性質,全體大樓住戶均有權出席,在場人數可能隨時增加,亦構成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猶以該處僅有大廈人員可以進出,不屬公共場所云云,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明顯有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大樓公共事務,屢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此次又因議事程序發生齟齬,即罔顧告訴人之感受,逕於其他住戶面前,以前揭不堪入耳之詞彙進行攻訐,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侵害至大;且案發至今,始終否認過錯,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惟兼衡本件被告係為維護議事程序及年長委員之權益,情緒失控方出此言,事出有因,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實際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略稱:其無妨害名譽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意圖,其因不諳法律,抗辯誤用緊急避難之法律名詞,惟真意係告訴人先有對年長委員兇惡以對之情事,其緊接指責告訴人,告訴人回應「這是依法處理」,其始表示「你這叫畜生不如」,係就事論事,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此事,並非意圖損壞告訴人名譽而漫肆發言,前因後果,先後有序,不可斷章取義,原判決斷章取義,難令甘服;告訴人當時全程錄影,惟僅截取片段2 分鐘而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極其可議,可命告訴人提出完整錄影帶,不容截取片斷而斷章取義,使其失真象、真意,請求改判其無罪等語。本件原審判決係依告訴人指訴,並據勘驗案發當時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於系爭區權會議時,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判決業已提出,嗣經原審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警方播放告訴人所提103年6月27日系爭區權會議之錄影檔予被告觀覽,該影片為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45 號卷第39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已認縱使被告口出「你這叫畜牲不如」,係其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所發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是刑事上訴兼聲請調查狀形式上雖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帶,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上訴執本件其對告訴人表示「你這叫畜生不如」等語,係就事論事,並非意圖損壞告訴人名譽而漫肆發言,原判決所斷,確有斷章取義云云,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