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所犯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高儷瑛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高儷瑛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