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 原告
- 吳鈺潔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全文暨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45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更正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社區住戶,原告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上揭社區多數住戶及來訪者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張貼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並在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上原告名字旁以筆書寫「小學肄業謊稱大學畢業」、「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深怕個資早已被有心人士利用,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與不安。對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前已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109號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譽行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全文暨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45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103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29日期間,在該社區多數住戶及來訪者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布欄上,張貼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於103 年6 月18日開庭主動對原告學歷持懷疑態度,要原告提出證明並經過翻譯,原告最後以不讓被告知道其真正學歷為由拒絕提出學歷證明,並表示不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要求變更,則被告因此懷疑原告是否有不可告人秘密,並無不當,況也因有人以謊騙學歷招搖撞騙,誰知原告有何企圖,被告所為公共利益有關,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文字之毀謗罪,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完全基於為社區及住戶權益而發聲,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亦可阻卻違法性,因此,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益,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不應構成犯罪,亦不成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案刑事案件完全係冤案,被告將另尋救濟管道救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個資可能被有心人士利用,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與不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於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全文暨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45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另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侮辱名譽之行為。
㈡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在系爭社區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復於103 年6 月4 日,將記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交予該社區管理員徐祥富,並置於系爭社區之大廳櫃檯。又分別於103 年6 月28日、29日,在該社區之公布欄、電梯柱牆上張貼,於原告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經原告對此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共伍紙均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伍紙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共伍紙,及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伍紙均沒收。」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言詞,乃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共場所所為前揭言詞,乃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㈢又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於前揭地點所張貼、交付之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等資料,既得識別原告個人,自屬個人資料無訛。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資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本件被告所揭露前揭原告之個人資料,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縱如被告所辯欲使社區住戶防止他人招搖撞騙,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被告逕以上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難認係為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必要行為,核與前揭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免責事由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空運公司上班,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無工作,兩造間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復參酌原告權利受害程度、被告為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 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㈥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原告固請求被告刊登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全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公布欄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旨在對於被告違法行為論罪科刑,並非在澄清原告遭受侮辱之事;抑且,倘若准予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微風麗弗社區公佈欄,將造成更多人知悉妨害名譽之內容而導致其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亦屬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是本院認以前開金額為精神上賠償已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自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人乙○○因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8 月18日在微 風麗弗大樓一樓大廳以言語辱罵及誹謗甲○○小姐『小學肄業謊 稱大學畢業』『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等語 ,對甲○○小姐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本人謹此公開道歉,並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在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以資澄清,尚祈甲○○小姐見諒是禱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