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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並於104 年11月2 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3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後經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前往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刑事上訴狀上僅繕寫「主旨:不服104 年度易字第484 號之判決,於法定10日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被告應於105 年1 月12日屆滿以前補正上訴理由。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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