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秉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伊認為稍嫌過重。伊因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惟伊家中之重擔,均需靠伊一人工作以維持家中之生計及開銷。且伊於犯罪後深有悔改之心,請鈞院能給伊一次機會,能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請求等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觀測地質改良、測量山坡地和工程為業、月薪新臺幣三萬五仟元,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為家庭經濟來源,判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復於100年至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6月、7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無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