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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溫耀源何俏美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化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化石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一)被告於10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135)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1頁)。(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係經過改造,又稱係因其使用感冒藥水造成尿液陽性反應云云。惟伊嗣再改稱員警採集其尿液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否認施用毒品,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是伊朋友「黑人」拿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再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然對照查獲時間應可知係「103年」,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又於警詢時供陳:伊不知道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頁)。是就該採集尿液是否為其尿液、是否有施用毒品、是否知悉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係施用「黑人」拿給伊的東西抑或感冒藥水等情,前後所述矛盾,顯非無疑。況若其認尿液經改造抑或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應係於查獲之初,即為此等有利於己之供詞。然其於103年6月3日警詢時卻供述:員警採取之尿液,確實由伊親自洗瓶、排放後封瓶,伊不知道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並未為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其於數月後之103年11月10 日、同年12月1日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供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被告稱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水云云,實不足採。(三)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是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1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於私密領域選擇施用何種藥物,無公開亦無妨礙他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保障之個人自主權利,警方徒憑被告係施用毒品管制人口,遽以啟動犯罪偵查所採取被告尿液縱呈現毒品反應,其採證已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有違憲之嫌云云。其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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