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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曾冠中
被告
高楷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57 、22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曾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高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及該路段7 號,持客觀上為兇器之電鑽卸除王政雄及蘇欽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7323-M5 號車牌各1 面後而先後竊取之,得手後,由高楷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分別懸掛在張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方後,即與張世昌、曾冠中3 人結夥(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下午3 時55分許,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冠中、高楷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汽車旅館登記住房,進入該旅館第102 號房後,3 人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房內之電視機1 臺及電視架1 只,並竊取該電視之VOD 機上盒1 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經該旅館主任游明錩事後發現上情,進而通報警方處理。

㈡、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曹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復與高楷賢、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紹華」之成年男子5 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林」、「紹華」,曾冠中及高楷賢則駕駛曾冠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瑞龍汽車修理廠附近,渠5 人即推由張世昌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曾冠中、高楷賢、綽號「小林」、「紹華」4 人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先行卸下瑞龍汽車修理廠鐵皮屋浪板上之螺絲,進而拆卸、破壞該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之方式,共同侵入瑞龍汽車修理廠,竊得該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所有之診斷電腦儀器1 臺、洗車機1 臺、ACCOR 汽車機油6 瓶、ACCOR 變速箱機油12瓶、汽車維修用品及吸塵器等物;並推由曾冠中將鄭瑞龍友人李桂榮暫時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1 臺以直接駛離之方式竊取得手。迨鄭瑞龍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該處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㈢、曾冠中、高楷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愛華小吃店」,曾冠中把風,由高楷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鄧舜華所有之瓦斯桶1 桶,得手後隨即離去(高楷賢此部分所犯竊盜部分因檢察官、高楷賢均未上訴而確定)。

㈣、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 段28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顏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曾冠中、高楷賢行竊告訴人鄭瑞龍所營「瑞龍汽車修理廠」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有關係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被告曾冠中就其有罪判決均提起上訴,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關於曾冠中有罪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至如附表編號3 被告高楷賢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高楷賢均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據檢察官、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19357 號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世昌(同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游明錩(103 年度偵字第22747 號卷第49頁)、鄭瑞龍(同卷第60-64 頁)、李桂榮(同卷第65-67 頁)、曹明富(同卷第68-70 頁)、顏振宏(同卷第72-73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政雄(同卷第51頁)、蘇欽明(同卷第52頁)、鄧舜華(同卷第74-75 頁)、證人徐欣慈(同卷第5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同卷第86-93 、99-114、118-134 、140-146 、148-15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上開電鑽、扳手等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高楷賢、曾冠中既先後持用以行竊,可見該等工具功能之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再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鐵皮浪板,兼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所為:

㈠、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 人毀損他人安全設備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㈣、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張世昌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小林」、「紹華」及另案被告張世昌等5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冠中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另與被告高楷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㈤、被告曾冠中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高楷賢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之。

㈥、被告2 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2 人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均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已徵其2 人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2 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2 人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4 月。並說明前開電鑽、扳手等工具,雖係供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鄭瑞龍之請求,以告訴人鄭瑞龍所受財物損失、營業損失難以估算,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被告2 人行竊告訴人鄭瑞龍所營「瑞龍汽車修理廠」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冠中則以其非主謀,且有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細臚列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4 月,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且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要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實,亦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以尚未和解或賠償,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被告曾冠中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和解情形及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因而檢察官、被告曾冠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上述犯│高楷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    │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曾冠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上述犯│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一│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㈡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高楷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3 │如上述犯│曾冠中、高楷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罪事實一│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高楷賢部分已確定)                                      │
├──┼────┼────────────────────────────┤
│  4 │如上述犯│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一│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