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鉦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郭鉦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7 樓之5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5.80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含袋驗餘毛重5.7961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可以認定。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等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本案雖係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繼續施用,自制力顯然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5.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含袋合計驗餘毛重5.7961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鉦堂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坦承施用,惟本案起訴書所載採樣尿液之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03 年8 月27日」,兩者顯有不符,原判決並未記明有何日期誤植;被告係因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08號偵辦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時遭查獲,該案已於103 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而本案卻於104 年1 月21日起訴,何以同一案件需分案偵結起訴,以致被告需受二次之司法審判,顯有違程序正義等語。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係103 年8月27日1 時20分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7 樓查獲,同日警詢時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採尿人尿汶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231)可稽。足證被告並無於103 年8 月7 日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之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經員警採集尿液」,惟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體編號(G103-231)仍為被告103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可知起訴書關於採尿日期之記載,應屬誤載。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08、11209 號提起公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稽。按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每一犯罪事實而發生。案件之個數,應依被告之單複及犯罪事實之單複定之;換言之,即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一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或一犯罪事實之數被告,或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均為數案件。檢察官就被告之數犯罪事實即數案件究係合併起訴,抑或分別起訴,本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難認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可言。被告上訴書雖形式上指出上開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