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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志
- 指定辯護人
-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洋諄
- 指定辯護人
-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繕謄
- 指定辯護人
- 李慧盈 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文
- 指定辯護人
- 蘇千祿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0、94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更為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緣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與李章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 樓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張明志與友人廖品翰(綽號「可樂」,未據起訴)抵達有京公司後,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而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有京公司1 樓。李章誠偕同友人李亞儒、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遂分別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先後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紀公司會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皇族公司)。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陳韋文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之蔡文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殺人案件審理中),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後,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則持長刀1 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前往尋隙傷害有京公司之人員。張明志等一行人於同日(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乘由陳志華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 號、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由范遠達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陳韋文、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有京公司1 樓)旁7-11便利商店之對面,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該7-11 便利商店購物走出,陳韋文先下車確認李亞儒、蔡宗庭係有京公司成員,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迴轉停在有京公司1樓旁(即該7-11便利商店前),車號000-00號計程車亦隨之暫停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則停靠於該7-11便利商店對向之台北富邦銀行前。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斯時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有京公司1 樓大廳,惟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致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躲避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倉惶間李亞儒持不詳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蔡文智乃提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刀朝李亞儒頭部、身體揮砍,而與蔡文智同車之而基於傷害犯意之陳韋文等人、及搭乘他車之小傑、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1 樓,嗣見李亞儒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迨至警據報到場,將李亞儒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受有頭頸部等傷害(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 乘2.5 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 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 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 乘以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 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 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而於103 年3 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得悉李亞儒死亡訊息後,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此事。張明志在臺中躲藏約1 星期後即返回臺北,於103 年3 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犯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見已無法掩飾,始於103 年5 月5 日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非供述證據上之文字加註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志及其辯護人就103 年度偵字第65408 號第108 頁照片下方文字註記「計程車車號000-00」、第117頁上方照片文字加註畫面男子為「張明志」部分,屬警察自行附記文字,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傳聞證據,對於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張明志,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等4 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以105 年2 月26日審理程序之主張為據,是日前其餘所爭執部分均捨棄(見本院更㈠卷第161 頁),合先敘明。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張明志及辯護人部分:林洋諄於警詢中所證「張明志有動手毆打李亞儒」之證詞、被告楊繕謄於警詢所證「張明志拿刀」之證詞、偵查中未具結之「奧斯卡(指張明志)當時站在蔡文智旁邊,我看到他手上拿的東西會反光,好像是鐵器」證詞、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所證「張明志拿西瓜刀,(問:李亞儒遭砍殺時,何人在現場)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及張明志及他的朋友10至12人」證詞,及警詢、偵查中所證「蔡文智刺傷李亞儒的刀,後來張明志帶走了」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明志及辯護人僅就所列出之證詞部分否認證據能力,至其餘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161 頁背面)。惟查,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所否認上開張明志有持刀並動手毆打李亞儒及事後撿走蔡文智所持刀械之證詞,因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憑信性不足,本院復未採為認定被告張明志涉犯共同傷害罪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洋諄及辯護人部分:被告張明志於偵查中未具結部分、李章誠、蔡宗庭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李章誠、蔡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本判決未採為認定不利被告林洋諄之證據,自無庸論及證據能力。
⒉查,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查張明志於103 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5日偵訊中之供述,均未具結,然張明志於103 年3 月20日所述其與林洋諄及另2 人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至有京公司,遭有京公司之人毆打,且車輛亦遭砸毀,為「討回公道」,而糾眾前去有京公司尋仇一節,核與同案被告陳韋文之供述相符,復與證人蔡文智、張良華、蔡宗庭、李章誠所證亦屬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詳後述理由貳之四)。又張明志於103 年5 月15日所供:伊請可樂、林洋諄陪同前往至有京公司後忽起衝突致互毆,伊等駕車離開途中,林洋諄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後玻璃被打破等語,與被告林洋諄所供承伊開車載陳韋文,楊繕謄開車隨後,至有京公司找張明志,遭李章誠同夥毆打後,開車逃跑中對方追來砸車後,即返回皇族公司等語相符(見偵9498卷第9 背面-10 、14、187 頁、偵6540卷第289-291頁、原審卷㈡第114 背面- 115 頁),亦與被告楊繕謄、陳韋文之證詞一致(詳理由貳之二),足認被告張明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無憑,亦即,被告張明志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既具特信性,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161-162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均坦承曾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與廖品翰、小傑等人至有京公司,與李章誠、李亞儒、蔡宗庭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張明志等人遭李章誠等人追打,林洋諄、楊繕謄所駕之汽車亦被砸毀,被告張明志等人遂返回皇族公司,邀集蔡文智等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分乘3 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見蔡宗庭、李亞儒自有京公司1 樓旁之7-11便利商店走出,蔡文智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蔡宗庭等人,因蔡宗庭與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李亞儒不及逃離,而遭蔡文智等人砍殺至死之情(原審卷㈠第63-64 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37 頁),而被告張明志、陳韋文就第二次至○○路000 號之目的,係為尋隙而有共同傷害犯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林洋諄辯稱:103 年3 月5 日與張明志等人第1 次去有京公司,是在伊參加友人派對中被拉去的,第2 次去有京公司,是因為楊繕謄要回去找皮包及眼鏡,且伊在上廁所,不知有人分發鐵棍、木棍等器械之事;蔡文智等第1 臺車的人下車沒幾秒,就發生鬥毆了,伊抵達有京公司1 樓時,前面的人已經打完出來,伊未參與打人、殺人云云;被告楊繕謄辯稱:伊於103 年3 月5 日再次前去有京公司,僅係為尋找第1 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並非尋仇,而案發時現場混亂,伊只有進入案發現場大樓電梯處將受傷之蔡文智拉出送醫,並無攻擊李亞儒之行為云云。
二、查,被告張明志與李章誠因酒店消費欠款,約定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有京公司處理,被告張明志央請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協助洽談,於翌日凌晨5 時許,被告張明志偕友人廖品翰及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人陸續抵達有京公司1 樓,遭李章誠等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旋分頭駕車逃離現場,復於途中遭有京公司人員追趕而來,分持棍棒砸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之情,業據被告張明志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李章誠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以來電表示欲收酒錢4 萬元,伊認應係3 萬元餘元,即請可樂、林洋諄陪同前往,至有京公司後忽起衝突致互毆,伊等駕車離開途中,林洋諄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後玻璃被打破等語(見偵6540卷第15、16、236 背面-237、286-287 頁、原審卷㈡第213-214 背面頁);被告林洋諄於警詢、偵訊時供稱:3 月5 日凌晨5 時許,伊開車載陳韋文,楊繕謄開車隨後,至有京公司找張明志,遭李章誠同夥毆打後,開車逃跑中對方追來砸車後,即返回皇族公司等語(見偵9498卷第9 背面-10 、14、187 頁、偵6540卷第289-291 頁、原審卷㈡第114 背面-115頁);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日凌晨5 時許,伊駕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隨同林洋諄至○○路000號1 樓後,與在場之張明志一同遭人毆打,伊等駕車逃離途中,又被對方砸壞車子等語(偵9498卷第19、22、190頁、偵6540卷第292 、293 頁、原審卷㈡第18-19 頁);被告陳韋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日凌晨5 時許,林洋諄開車載伊至○○路000 號1 樓,與張明志一同遭人毆打,伊等駕車駛離後,仍在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長春路,被對方砸車,後來就把車開回皇族公司等語(偵9498卷第40、192 背面-193頁、偵6540卷第294 、295 頁、原審卷㈡第3 背面-4頁),而上開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供,核與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於偵訊所證:因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後,有與李章誠等人互毆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234 背面-235頁)、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蔡宗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因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有京公司後,由伊、李亞儒、李章誠下樓,伊等與張明志等人在有京公司1 樓互毆等語(偵9498卷第234 頁、原審卷㈠第250 頁),均相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6540卷第98-116頁),則上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張明志等人返回皇族公司後,分別糾集蔡文智等10餘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器械,分乘3 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尋仇之情:
㈠被告張明志供承:伊與林洋諄等人車輛,至臺北市○○路000 號發生鬥毆後,有返回現場尋仇,林洋諄的朋友說要再回去○○路000 號1 樓,當時伊也很生氣,伊等有攜帶鐵棍、開山刀、藍波刀、木球棒前往,伊和林洋諄、楊繕謄搭乘第2 臺計程車,另蔡文智搭乘第1 輛計程車,共有3 輛計程車(見偵6540卷第24-25 頁)、返回○○路000號係因為第一次被打,所以伊等要打回去等語(見原審聲羈71卷第8 頁、偵6540卷第288 頁),於原審做證時供稱:(問:第二次到吉林路的時候,你、可樂、林洋諄各拿鐵棍,蔡文智拿藍波刀,小傑拿西瓜刀共同前往找對方討公道?)對(見原審卷㈡第227 頁背面),出發前有看到有人帶刀,當時是想出一口氣,要教訓對方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8 頁);被告林洋諄供稱:伊等被砸車後,返回皇族公司整理身上玻璃碎片,張明志交給伊鐵棍1 支後,與陳韋文、蔡文智、楊繕謄、張明志等約11人分乘3 輛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現場,伊是第2 輛車,陳韋文與蔡文智一起坐第1 輛車(偵9498卷第10、188 、189 、195 反面頁)、張明志拿1 支鐵棍給伊,下樓後,見蔡文智、陳韋文其他人坐上第1 輛計程車,伊和張明志、楊繕謄搭乘第2 輛計程車等語(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第64頁); 被告楊繕謄於原審供稱:第2 次去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伊與林洋諄搭同一輛計程車,車上有4 人,下車時張明志拿1 根鐵棍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19背面、20頁); 被告陳韋文供承:伊等在有京公司被毆打後,返回皇族公司;伊叫醒在公司睡覺之蔡文智,在皇族公司時,有聽到他們說要回去理論,伊分得木棍,張明志的2 名友人拿鐵棍,伊與林洋諄、蔡文智、張明志、楊繕謄等人,分乘3 輛計程車,伊與蔡文智,及張明志的2 名友人共同搭乘1 輛計程車到場等語(偵9498卷第45、194 頁、偵字6540卷第295-297 頁、原審卷㈠第63頁、原審卷㈡第4 反面-5、14頁)。
㈡上開被告等所供第二次至○○路000 號1 樓時,人數眾達分乘3 輛計程車,且均㩦有棍棒刀械之情既屬一致,亦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待車等候客人,約5 分鐘後,有1 名乘客指示到吉林路430 號,到吉林路430 號後,另有3 名男子坐後座並攜械上車,現場還有其他人搭另1 部計程車,伊沿吉林路往南經長春路時,車上突然有1 名男子稱對方在便利商店那裡,指示伊迴轉,於是伊駕車迴轉至他們指定○○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伊在吉林路迴轉時看見現場還有另1 輛計程車,該臺計程車是跟著伊一起到案發地點,停在對向車道,伊車上乘客下車後,都進入右側1 棟大樓,伊看見車上4 名乘客砍人、揮舞棍棒,伊離開7-11便利商店往前約2 、300公尺,停在路邊整理車子時,後面有人跳上伊的計程車,叫伊往德惠街開去,他們在德惠街口下車後,往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6540卷第83-85 頁、原審卷㈡第109-111、113 頁)。
⒉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范遠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民族東路左轉吉林路上,快接近德惠街時,搭載4 名男子,該4 名男子沒說去哪裡,只說往前開,最後在吉林路上下車,左側有7-11便利商店(偵字6540號卷第87-88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33 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調閱臺北市吉林路沿線、錦州路沿線、新生北路沿線、民生東路沿線、○○路000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嫌犯搭乘之計程車有3 臺,車號分別是165-EY號、199-CT 號、159-CP號,165-EY號計程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前,199-CT號停在○○路000 號、103 號對面之台北富邦銀行前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02 反面-103頁)。並有其所庭繪、標示上開3 輛計程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㈢第119 頁)。堪認證人陳志華、范遠達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20分許,各搭載4 名男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下車等情屬實,此亦足證被告張明志等4 人上開所供並無齟齬。
㈢復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 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目錄、104 年6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及光碟附卷足稽(偵字949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相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5頁、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99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4 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7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因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遭有京公司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毆打,且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亦遭有京公司人員砸毀,為「討回公道」,而糾眾前去有京公司尋仇一節,業經被告張明志、陳韋文供述明確,且有證人蔡文智、張良華、蔡宗庭、李章誠證述在卷(偵6540卷第12-19 、180-184 、230-240 頁、原審卷㈠第14-20 、62-65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11 頁、原審卷㈢第19反面、23反面、24頁、相字卷第85-8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6540卷第96-116頁)。而被告張明志於本院亦供承:當時心態是想出一口氣,要教訓對方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蔡文智所證:伊和其他人到現場的目的,就是尋仇或要債,有人說對方都有刀,所以要帶東西過去,有鐵棍也有刀,伊不認識要尋仇的對象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19反面-21 頁)。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與有京公司人員李亞儒、蔡宗庭等人鬥毆後不敵,又於逃離現場途中,遭有京公司人員毀損車輛,心中氣憤難平,遂糾眾前往有京公司,目的在尋隙洩憤;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前往有京公司時,又分別攜帶鐵棍、木棍,且糾集同行之人亦有人帶長刀、藍波刀或棍棒之物,已如前述。衡情持長刀、藍波刀、棍棒等物,可用之傷害人體,顯見被告張明志等4 人糾眾前往有京公司尋隙之際,均有傷害有京公司人員之故意,且其等間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至於當日持刀械者,除蔡文智持藍波刀外,係綽號不詳姓名之小傑持用長刀,此業除經被告張明志於偵查中及被告陳韋文於本院供述明確外(見偵6540卷第182 頁、本院更㈠卷第118 頁背面),亦與被告張明志所證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所得相符(詳後第六之㈠段說明)。又被告張明志係持有鐵棍,而非長刀,業經本院上訴審勘驗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明確(本院上訴卷㈢第101 、41-82 頁),被告張明志否認攜帶長刀,辯稱持鐵棍一節,應可採信。惟被告張明志縱非持長刀而係持鐵棍前住尋隙,此亦無解其有傷害之犯意。且被害人李亞儒之上開相驗屍體報告所載引起死亡原因之中樞休克,乃係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詳後述),是以被害人李亞儒另受有四肢部6 處銳器傷及1 處切劃傷、左前臂尺骨側有9 ×4.5 公分瘀傷1 處、兩膝前部與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而在軀幹部之右肩、左肩、右肩胛區有3.5 ×2 公分、6.5 ×6 公分共2 處瘀傷、4 處刮傷等傷勢,然此並非致李亞儒死亡之傷害。又證人黃明德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有京公司1 樓電梯至門口約有390 公分長,220 公分寬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02 頁),復有證人蔡宗庭手繪之現場平面圖1 紙、臺北市○○區○○路000號、103 號第一大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58 頁、原審卷㈡第45-51 、52-99 頁),堪認有京公司1 樓空間尚非寬闊。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共犯蔡文智、小傑等共10餘人,分持鐵棍、木棒、藍波刀、長刀等物,衡諸常理,難於上開狹小空間內,同時出手朝被害人李亞儒揮砍、毆擊。又證人蔡宗庭、張良華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有衝來追伊與被害人李亞儒,無法證明係何人毆打被害人李亞儒;而證人蔡文智之證言只有其與被害人李亞儒互毆,並未指出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有何毆擊被害人李亞儒之舉動。然被害人李亞儒所受之傷勢,除頭部致命傷外,亦包含上開非致命傷害,可知李亞儒尚受到包含非屬刀器攻擊之瘀傷及刮傷,李亞儒既受非屬銳器工具之傷害,足認李亞儒非僅受持刀者攻擊。再參諸被告張明志等人前往○○路000 號時,㩦帶工具係為尋仇,自係以傷害目的前往,就本案共同前往有京公司一樓之多數人間,縱非全部人均有直接之意思合致,惟其等共同前往有京公司時,就傷害之舉既有共識,彼此間至少有默示及間接犯意聯繫,再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縱未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其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內,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五、李亞儒死亡之原因,乃係被告張明志等人分乘之計乘車至有京公司後,適遇蔡宗庭、李亞儒至有京公司1 樓旁之7-11 便利商店購物,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追砍而去,李亞儒不及逃避,遭蔡文智砍殺致死。
㈠李亞儒遭圍毆攻擊後倒於血泊中,據被告等人供述如下:
⒈被告張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還沒有下車前,有看見李章誠的朋友約2 、3 人要走進去○○路000 號1樓,伊等的計程車要迴轉時,第1 輛計程車的人就下車衝進去,伊等第2 臺計程車也下車跟著衝進去等語(偵6540卷第238 、289 頁);復於原審供述並證稱:有3輛車到有京公司1 樓現場,伊與林洋諄、楊繕謄共乘1輛計程車,第1 輛計程車是蔡文智、陳韋文等人,小傑與蔡文智有帶1 支開山刀及藍波刀,伊、林洋諄、楊繕謄都是拿鐵棍,伊抵達有京公司1 樓時,第1 輛計程車上的4 人已進去發生衝突了,伊、林洋諄、楊繕謄都進去有京公司大樓樓梯間等語(原審卷㈠第6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27 頁及背面)。
⒉被告林洋諄於警詢偵訊時供證:. . . 看見對方李亞儒等人從統一超商要走回有京公司,蔡文智先衝下車,伊等也衝下車,雖然蔡文智被對方殺傷,仍帶傷往前衝,伊見蔡文智受傷,伊和楊繕謄一起拉蔡文智,對方有人衝上樓後把逃生鐵門關起來,獨留李亞儒在現場,遭蔡文智等人圍毆,後來看見李亞儒已倒在血泊中,就一哄而散返回皇族公司等語(偵9498卷第10、188 、189 頁、偵6540卷第292 頁);復於原審供稱並證述:伊還在計程車上時,看見對方從便利商店走出來,接著蔡文智下車,被對方的人刺了一下,伊、楊繕謄、張明志就一起下車,蔡文智衝到○○路000 號1 樓內,伊有進到屋內,當時伊、張明志、楊繕謄都是拿鐵棍等語(原審卷㈠第16反面、64頁、原審卷㈡第115-120 頁)。
⒊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蔡文智胸部下面被捅1 刀,現場狀況混亂,林洋諄人在伊旁邊,伊見蔡文智被捅,趕快過去把蔡文智拉離現場,後來伊帶蔡文智搭乘計程車去看醫生等語(偵9498卷第22、23頁、第19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反面、64背面頁、原審卷㈡第21頁)。
⒋被告陳韋文於偵訊及原審供承:伊是第1 輛到,蔡文智第1 個下車,伊是第2 個下車,其他2 輛計程車陸續抵達,先後間隔幾秒鐘而已。伊下車後看見李亞儒等人買完東西從便利商店走出來,蔡文智衝上前,與李亞儒鬥毆,對方其他人往樓梯間逃去,留下李亞儒1 人,蔡文智跟李亞儒就往樓梯間進去,現場很混亂,後來伊看到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及5 、6 名男子往有京公司大樓樓梯間跑去等語(偵9498卷第194 頁及背面、原審卷㈠第63頁、原審卷㈡第6-8 頁)。
㈡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上開所稱分乘三輛計程車至現場後,與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李亞儒遭圍毆後倒於血泊中之情,核與下列證人所證並無齟齬:
⒈證人蔡宗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和李亞儒下樓買煙和飲料,走到有京公司1 樓玻璃門內的電梯口,看見有1輛計程車停在玻璃門外,一群人衝進來要砍伊和李亞儒,其中有3 人拿刀,2 人拿棍棒,伊有看見被告張明志往有京公司跑,伊衝上樓叫人,下樓後見李亞儒倒在地上(偵9498卷第235 反面-236、238 反面);伊和李亞儒下樓買菸和飲料,買完後走到有京公司1 樓門口,看到有1 輛計程車停在有京公司前面,另1 輛停在對面,一群人從計程車下來直接衝進門口,有人拿刀、鐵棍,伊和李亞儒就往樓上跑,伊沒有看見李亞儒被打的情形,伊再下樓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林洋諄、楊繕謄當時有攻擊伊等,張明志在比較後面(原審卷㈠第247-250、252 頁)等語。
⒉證人張良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蔡宗庭上樓叫人前下樓,剛好看見蔡宗庭與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一群人從玻璃門外衝進來,伊確定1 個胖胖壯壯的人拿類似西瓜刀的人衝第1 個等語(偵9498卷第236 頁)。
⒊證人蔡文智於原審證稱: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伊在皇族公司4 樓睡覺,陳韋文叫伊起床,並表示稍早因張明志或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要求伊一同找對方尋仇,又有人提及對方有武器,於是伊準備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待伊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1 樓有很多人在等候,並攜帶鐵棍及刀械等武器,上開人等分3 臺車至有京公司1 樓,伊是坐第1 臺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車上還有陳韋文,該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陳韋文先下車問後方第2 臺或第3 臺車輛之共犯,確認是尋仇對象後,才回到第1 臺計程車上,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第1 個下車,持藍波刀朝對方跑去,對方見伊拿刀就往大樓內跑,對方跑在前面的人將電梯旁的樓梯安全門關上,剩下李亞儒與伊在電梯前對峙,伊有被李亞儒砍傷腹部,並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角落,約10至12秒之後,與伊同去之人約有6 、7 人跑過來用武器及拳腳直接毆打李亞儒,其中至少1 人有拿刀,並從該大樓電梯口打到右方樓梯安全梯處,過程中彼此間均無對話,伊是最後1 個離開,離開時有看見李亞儒倒臥在地不會動等語(原審卷㈢第19-28 頁)。
㈢被害人李亞儒因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揮砍、毆擊,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 乘2.5 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 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2 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 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 乘以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 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 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 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 年3 月8 日勘(相)驗筆錄、103 年3 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在卷可稽(偵6540卷第161-163 頁、209 反面-219、243 之1 頁、相字卷第66-84 、93-98 、101 、103 頁)。是被害人李亞儒主要傷勢集中於頭頸部之銳器傷,因此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係肇因於本件銳器(刀器)所致無疑。
六、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㈠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自皇族公司出發前往有京公司時,係同乘第2 臺計程車,已認定如上。依證人黃明德庭繪之位置圖觀之,搭載被告張明志等人及共犯之計程車,分為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證人范遠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及不詳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而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靠於有京公司1 樓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車頭處與較靠近7-11便利商店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併排;車號000-00號計程車緊接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暫停於吉林路與吉林路144 巷口處;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則停在有京公司1 樓對向右斜前側,復與證人陳志華、范遠達所證其等計程車停靠位置相符。再稽之原審勘驗被害人李亞儒至7-11購物動態影像可見,於監視器時間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6分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步行離開7-11便利商店後,於監視器時間103 年3 月5日5 時46分7 秒,可見有1 輛計程車車頭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門前白色自小客車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原審卷㈡第127 頁正面第3 張、反面第1 張照片),堪認此輛併排之計程車,即為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亦屬被告陳韋文、共犯蔡文智等搭乘之第1 臺計程車。又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㈠第138 頁下方(同本院上訴卷㈡第11頁照片)、第139 頁上方照片(同本院上訴卷㈡第12頁照片)所示之計程車,從燈殼來看,不是伊的計程車,且擋風玻璃也弧度也不會那麼斜等語(原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且原審卷㈠第138 頁下方照片,亦有被告張明志自該計程車左後車門離去之影像,堪認上開原審卷㈠第138 頁下方、第139 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計程車,即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所乘坐之計程車。而被告張明志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原審卷㈠第128 頁上方(監視器時間為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6分14秒)之男子為小傑等語(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對照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於被害人李亞儒與證人蔡宗庭步行離開7-11便利商店後約14秒、15秒、16秒,亦分別持長刀、鐵棍經過7-11便利商店前(此情可證小傑持有長刀),且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行經7- 11 便利商店時,原本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由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已駛離該處,此觀諸原審勘驗「被害人至7-11購物動態影像」照片即明(原審卷㈠第126 頁下方、第128 頁照片)。基此,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既於證人陳志華所駕駛之計程車駛離7-11便利商店後數秒,經過7-11便利商店,堪認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與小傑共乘之計程車,應係暫停於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應非第1 批下車與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等人鬥毆之人。
㈡就監視器上顯示時間之比對,證人黃明德證稱:警方調閱監視器過程中,會將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04 頁),證人黃俊傑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監視器照片旁註記之「慢2 分鐘」是指大約慢2分鐘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230 頁反面),堪認警方調閱監視器查證時,會將監視器所示錄影時間,約略比對中原標準時間後註記。參諸原審勘驗「被害人至7-11購物動態影像」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 分鐘,可見證人蔡宗庭與被害人李亞儒約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時48分步行離開7-11便利商店後,第1 輛由陳志華駕駛之計程車即約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8分7 秒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同日約凌晨5 時48分13秒,有人攜長型物體下車,朝證人蔡宗庭、被害人李亞儒行進方向跑去;小傑持長形物體約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14秒經過7-11便利商店前時,陳志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已離開7-11便利商店前;被告楊繕謄持長條物於約同日凌晨5 時48分15秒、被告林洋諄約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16秒攜帶長條物先後經過7 -11 便利商店前,此分別有原審勘驗所附之照片及勘驗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26 頁至第128 頁)。足見證人蔡宗庭、被害人李亞儒約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6分離開7-11便利商店後,陳志華駕駛之計程車於7 秒後即併排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該車蔡文智、被告陳韋文等人,再於6 秒後已全數下車,朝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跑去,復經1 秒後,乘坐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小傑、被告楊繕謄、林洋諄陸續間隔1 秒經過7-11便利商店前。故被告楊繕謄、林洋諄距離蔡文智、被告陳韋文下車時間,有2 、3 秒之差距。而上開7-11便利商店係緊鄰於有京公司1 樓,益證被告楊繕謄、林洋諄稍晚蔡文智、被告陳韋文2 、3 秒後,始抵達有京公司1 樓。
㈢被告張明志自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車時間,應係約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8分30秒,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㈡第157 頁反面),距離蔡文智、被告陳韋文等人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13秒下車朝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跑去的時間,已在17秒之後。且證人蔡宗庭亦證稱:被告張明志在比較後面等語(原審卷㈠第252 頁),堪認被告張明志係較晚於被告楊繕謄、林洋諄等人抵達有京公司1 樓。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3月5 日凌晨5 時49分接獲不詳女子報案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打架,復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接獲消防局轉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需要警察到場協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73-175 頁)。堪認被告張明志抵達有京公司時間,係在本件經人報案之前。雖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以:原審法官訊問:「上開『犯罪嫌疑人從○○路000 號往民生東行跑畫面』檔案部分,其中5 時48分37秒至52秒間,所錄得之人為何人? 」,而被告張明志答稱:「該計程車是搭載可樂及其友人」(原審卷一第121 頁),逕認被告張明志係當日凌晨5 時48分30秒至32秒下車,距可樂其及友人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37秒自○○路000 號往民生東路逃跑畫面,僅有5 至7 秒云云。然查,原審法官所指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8分37秒至52秒之間畫面,係103 年3 月5日凌晨5 時48分26秒至45秒顯示「錄影畫面錄得有1 臺黃色計程車停止於白色車子右側,計程車上有數名男子下車衝入畫面上方騎樓之屋內」、「錄影畫面錄得,該計程車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此時有數名男子自該計程車右側出現並橫越馬路,朝上開騎樓屋內衝去」;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8分46秒至49分14秒「錄影畫面錄得,該計程車欲駛離現場時,上開騎樓屋內有數名男子衝出,於街道上奔跑,其中數名男子手持長條狀反光物體,部分男子攔停並乘坐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多人衝出衝入畫面.MOV」翻拍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依原審勘驗結果,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48分26秒至45秒之間,仍有多人衝入有京公司1 樓內,直至同日凌晨5 時48分46秒至49分14秒間,始有人陸續自有京公司1 樓奔出,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所稱:同日凌晨5 時48分37秒即有人自有京公司1 樓跑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㈣惟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自皇族公司出發前往有京公司之際,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其等分乘3 臺計程車先後到場,共犯蔡文智率先衝入有京公司1 樓與被害人李亞儒持刀對峙互毆,遭被害人李亞儒砍傷腹部一情,業據證人蔡文智、楊繕謄、陳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21頁、原審卷㈡第22、6 頁),並有被告楊繕謄帶同共犯蔡文智就醫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而共犯蔡文智突遭被害人李亞儒傷及腹部,嗣即持刀朝被害人李亞儒砍殺,此提升為殺人之犯意,係起於衝突瞬間,蓋蔡文智與李亞儒各自持刀對峙,蔡文智除有攻擊行為外,仍須注意李亞儒持刀反擊,值此之時,蔡文智專注李亞儒之反擊得否保全自己猶屬未知之數,如何整暇以思注意旁人之舉動,更遑論得在此犯意提升之際,如何與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取得一致之意思之聯絡?則蔡文智就殺人行為之犯意,並未與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取得犯意聯絡,事屬當然。
㈤參諸被害人李亞儒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認其受有15處銳器傷,其中頭頸部有7 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08-111 、112- 119頁);且被害人李亞儒係因上開傷勢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相字卷第130頁)。是被害人李亞儒身上所受之傷勢,多為刀器造成之銳器傷,且此等銳器傷,亦為肇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原因。而參諸本件致李亞儒死亡原因係刀器所為,已如上述,對照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均非持刀之人,客觀上即可認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就被害人李亞儒之死亡並無行為分擔,自難以發生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自皇族公司攜帶器械,出發前往有京公司之際,即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縱然在場,然蔡文智既係現場衝突瞬間由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蔡文智與被告張明志等4 人取得犯意聯絡,已論述如上。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曾在旁攔阻被害人李亞儒逃避去向,以利蔡文智持刀揮砍、殺害被害人李亞儒之參與行為,是此均難認本案被告張明志等4 人有共同殺人犯行。檢察官雖指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有共同殺人未必故意,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
㈥從而,依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紀錄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4 人有持刀攻擊李亞儒之行為,而李亞儒之死亡原因既係源於銳器傷,亦難認張明志等4 人對於蔡文智故意殺人犯行有行為分擔。況本案持刀之共犯蔡文智原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著手實行傷害犯行中,於對被害人李亞儒攻擊施暴中,情緒失控,頓起殺機,蔡文智乃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應就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負殺人既遂之罪責,而被害人李亞儒亦係因蔡文智之殺人行為致死,因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對於蔡文智所犯之殺人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或主觀上有此預見,即不能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予以論擬。
㈦末查,本件被告張明志等人前往有京公司尋仇意欲傷害,共犯間確有傷害行為,卻生李亞儒死亡之結果,然李亞儒死亡之結果,係因蔡文智現場臨時將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而施加更強大之攻擊力所造成,已超越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原先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且事出突然,現場空間狹隘且混亂之際,客觀上自難以預見,且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主觀上亦無此預見,則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現場所為,與李亞儒死亡之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須就李亞儒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責任。
七、被告張明志等4 人於本件行為後,有事實欄三所載分別至台中藏匿,共同討論因應此事之道,並經不詳姓名之葉姓律師指導串供後,再分別返回台北向警方說明之情,為被告張明志供承在卷(見偵6540卷第27-30 、183 背面-184頁、原審聲羈71卷第9 頁背面),而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亦不否認事發後至台中躲藏,且曾共同與律師見面(楊繕謄部分見偵9498卷第25、26、34、35頁、原審聲羈109 卷第7 頁;林洋諄部分見偵9498卷第12頁、原審聲羈109 卷第10頁背面;陳韋文部分見偵9498卷第41背面、42、48-50 、195 及背面頁、原審聲羈109 卷第16頁背面),從而,事實欄三所載之情,亦堪認定。
八、對被告其等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㈠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雖辯稱:渠等係為尋找楊繕謄在第1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而返回案發現場,且為免遭受有京公司人員攻擊而攜帶武器云云。惟被告張明志等人係因第1 次在案發現場衝突時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砸損車輛而心生不滿,欲至案發現場尋仇等節,業據證人張明志、蔡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本院更一審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23 頁,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18頁),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被告林洋諄、楊繕謄等人苟係為返回有京公司找尋遺失之眼鏡、皮包,自可報警處理,焉有大陣仗邀集10餘人攜帶武器至該處之必要;另參之渠等至案發現場後旋即持武器往被害人李亞儒、證人蔡宗庭等人方向衝去,待被害人李亞儒遭殺害倒地後又一哄而散,而全無搜尋物品舉動;且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果係懼怕被害人李亞儒等人攻擊,則何以不待被害人李亞儒等人離開時再下車搜尋遺失物品以避免衝突,反於確認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身份後旋對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追擊,再參諸被告張明志於偵查中已證述:在台中時. . . 律師說檢察官問什麼都說不知道,能閃則閃,等到場就找他們律師,沒有辦法再把兇手蔡文智講出來,並且要我們說第2 次再回去○○路000 號1樓時,不要說回去討,要說有人有錢包掉在那裏等語(見偵6540卷第184 頁),凡此足徵被告林洋諄、楊繕謄上開所辯乃係事前串供所為,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洋諄、楊繕謄辯稱:伊未看到有人帶刀云云;陳韋文辯稱:不知道他們會帶刀去云云。惟查,小傑所㩦帶之刀械長達4 、50公分,此業經被告陳韋文供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18 頁背面),依此長度之刀械自無可能藏匿在衣物內而無從預見,則與小傑同車之被告林洋諄、楊繕謄自無可能未曾視見。而被告陳韋文係與蔡文智係共乘一車前往目的地,除對於蔡文智㩦有藍波刀一情無法諉卸外,其亦於本院供承:有看到第二台車小傑拿一把4 、50公分的西瓜刀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8 頁背面),足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對於共同前往○○路000 號尋仇時,眾人所持工具包含刀械一節非無認識,是上開所辯之詞,當係諉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張明志雖辯稱:本案事發原因非其酒單債務而生,實係李章誠另有積欠陳韋文等人債務所致云云。然被告張明志既已坦承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復未與蔡文智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辯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陳韋文等人(不含持刀而提升犯意為殺人故意之人),進入有京公司1 樓時間雖有先後,持有器械不同,甚或是否參與毆打李亞儒亦有差異。然而,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等人,既為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砸車之事,糾集眾人,分持刀、棍器械前去有京公司尋仇,顯見其等具有傷害有京公司人員身體之犯意聯絡,自應擔負共同傷害之罪責。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辯:伊等只有到場,未動手打人、未靠近被害人李亞儒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又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認係犯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云云,惟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行為人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與其他到場之共犯等共10餘人,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是被告張明志之辯護人所辯前詞,要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謂可採。
九、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互核上開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之證述及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供述之內容,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被告4 人係因稍早在有京公司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而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車輛亦被砸損,而謀議與糾集共10餘人一同前往有京公司尋仇,復由共犯蔡文智攜帶其所有藍波刀1 把,小傑持長刀1 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及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各持鐵棍或木棍等武器分乘3臺計程車至案發現場,並由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被害人李亞儒,並與其發生衝突,未久被告陳韋文、小傑、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等人旋而趕至,其中數人持所執械具攻擊,嗣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等情,前後均屬一致,自堪以採信。且本案案發時場景混亂,上開證人自衝突發生至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共犯蔡文智等人倉皇逃離之匆促時間下所目擊之情節,實無法涵蓋案發現場之所有層面,渠等就案發過程之細節,何人乘坐何車,何人有無在場、何人有無出手、出手之先後次序等枝微末節,供證不一,亦屬合理,與常情無違,參以本案鬥毆時間歷時非長,在場人數眾多之混亂場面以觀,被告4人與證人等就案發過程之全貌之供證,雖有些微出入,亦未可執此遽論其等所述上開相合之處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張明志及辯護人雖曾聲請測謊及詰問法醫,然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捨棄調查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16 頁)。又被告林洋諄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洋諄之友人李宜珊、廖家寧,欲證明被告林洋諄僅因參加友人慶生聚會,中途外出找陳韋文等人吃宵夜而無端捲入本案之糾紛,被告林洋諄應無殺人犯意;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光碟,查明被告等與共犯先後到場,第1 臺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現場後,已發生本件,其他人都是擠在外面,林洋諄係第7 位到達現場之人,無時間參與殺人行為云云。惟本案被告林洋諄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李宜珊、廖家寧並未與被告林洋諄同至案發地點,自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林洋諄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是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況被告林洋諄苟於案發前參加友人之聚會,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無傷害之犯意。從而,被告林洋諄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警察蒐集附近監視器拍攝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明確,且縱其未親自實施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行為,亦無解其對於本案應負共犯傷害之責任,自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犯行明確,被告林洋諄、楊繕謄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 人確有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載廖品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蔡文智持刀之共犯除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張明志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由本院告知可能涉犯傷害罪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更㈠卷第159 頁背面),復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依此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明志等4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張明志等4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原審認其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已有未當;㈡被告張明志自皇族公司前往有京公司尋仇時,係攜帶鐵棍,原審誤認為長刀,自有未洽;㈢共犯小傑與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共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去有京公司,原審誤為小傑與被告陳韋文、共犯蔡文智共乘車號000-00計程車,認定事實亦有錯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楊繕謄、林洋諄上訴以找回遺落之物品而返回有京公司云云,俱非可採而皆無理由。惟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上訴均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被告張明志上訴復以其係持鐵棍,未攜帶長刀到場等,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後,即邀約共犯分持器械前往有京公司1 樓,公然為本案傷害犯行,渠等逞兇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一般民眾恐慌,其中共同前往之蔡文智更提升犯意殺害李亞儒,造成被害人李亞儒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而肇致本件衝突之起因,復係因被告張明志為與李章誠爭論酒錢之事,邀被告林洋諄協同他人到場產生衝突始導致,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實為本案衝突的導火線,自難辭其咎。且被告4 人迄今仍未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被告張明志、陳韋文坦承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林洋諄、楊繕謄仍依到案前串供之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持器械、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陳韋文係本案共犯中,唯一提出具體可行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雖未達成,其彌補過錯之悔意亦應予考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張明志等人及共犯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張明志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張明志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