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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陳諾樺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智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緣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23時許,與李章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樓有○經紀公司(下稱有○公司)樓下1樓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5)日5時許,張明志與友人廖品翰(綽號「可樂」)抵達有○公司後,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而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有○公司1樓。李章誠偕同友人李亞儒、蔡宗庭自有○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毆打,嗣有○公司內有人下樓助陣,張明志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陳韋文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經紀公司會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樓,下稱○○公司)。

二、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其4 人所涉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12年、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38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10年、10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366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廖品翰(未據起訴)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公司後,因不滿遭有○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陳韋文邀約斯時在○○公司內之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廖品翰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後,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等10餘人,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各持鐵棍或木棍,小傑攜帶西瓜刀1 把,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欲前往砍、打有○公司成員。張明志等一行人於同日(103年3月5日)5時許,自○○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乘第1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2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則共乘第3輛計程車前往有○公司。渠等人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號○樓(即有○公司1樓)附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該址旁7-11便利商店購物走出,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李亞儒等人即為渠等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蔡文智即率先持上開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路○號○樓大廳電梯旁之安全門,嗣因蔡宗庭、張良華將安全門關閉,致尚在1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文智遭李亞儒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此時與蔡文智同車之陳韋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搭乘上開第2輛車、第3輛車之人亦衝進該大樓1樓大廳,而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鐵棍及刀械,或砍或打李亞儒,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李亞儒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李亞儒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銳利之刀械劈砍李亞儒頭部,極易造成李亞儒死亡之結果,詎渠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一群人均衝上前分持上開刀械、鐵棍、木棍聯手砍打李亞儒,終致李亞儒不支倒地,迨蔡文智表示「好了不要打了」等語後,張明志等人旋即一哄而散。嗣李亞儒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乘4.5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文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5 日5 時許,應陳韋文之邀,與楊繕騰、陳韋文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共約10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當時其攜帶含刀柄約20公分類似藍波刀之刀械、其他人攜帶刀棍前往該○○路址,抵達該○○路址後,其係第1個衝過去衝到最裡面與被害人有對峙情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砍到被害人,我被被害人持刀砍傷,沒力氣去砍傷被害人;我沒有殺被害人之意,只是陪其他人去講事情;這件事與我無關,我不認識被害人,起因也不是我,我在睡夢中被叫醒而前往案發地,不知道為何人、何事過去,不知道其他人是為了撿東西或尋仇,並無事先謀意殺人云云。經查:

㈠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103 年3 月4 日23時許,與李章誠相約在有○公司樓下1 樓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5 )日5 時許,張明志與友人廖品翰抵達有○公司後,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而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來,小傑亦抵達有○公司1 樓,李章誠偕同友人李亞儒、蔡宗庭自有○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毆打,嗣有○公司內有人下樓助陣,張明志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陳韋文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張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42至48頁、第51至53頁、第110 至114頁,偵字第9498號卷第8 至35頁反面、第37至56頁反面、第108 至118 頁、第143 至148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㈠第246 至256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㈡第2 至15頁、第18至30頁、第114 至121 頁、第213 至229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19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65至95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公司後,因不滿遭有○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陳韋文邀約斯時在○○公司內之被告,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等10餘人,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1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各持鐵棍或木棍,小傑攜帶西瓜刀1把,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把),於103年3月5日5時許,自○○公司出發,被告、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乘第1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2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則共乘第3輛計程車前往有○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范遠達於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參與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員警黃明德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109至114頁、第246至256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2至15頁、第18至30頁、第114至121頁、第213至229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㈢第19至29頁,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㈡第232至235頁,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㈢第101頁反面至104頁),復有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5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及該分局104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字6540號卷第66至95頁反面,偵字第9498號卷第59頁反面至93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118至146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45至99頁,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㈡第151至195頁,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㈡第273至277頁反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㈢第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分持刀械、棍棒自○○公司前往有○公司砍殺被害人之過程:

⒈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3 月5 日5 時許,原在○○公司4樓睡覺,之後陳韋文叫我起床,並表示稍早因張明志或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找我一起前往衝突地點即吉林路101號找對方尋仇或要債,又因有人提及對方有刀,所以要帶東西去,我自行準備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我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1樓已經有很多人在等候,有3輛車推測至少有12人,並有攜帶鐵棍、開山刀、西瓜刀等武器,嗣上開之人分乘3輛車至案發地點,我坐在第1輛計程車之副駕駛座,因為我有與陳韋文在車上講話,所以記得同車之人有陳韋文,俟車輛快抵達案發地點時,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所欲尋找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我們才到達吉林路101號1樓前,到達後我是第1個下車,當時我已經知道對象是誰,我就手持藍波刀朝對方所在位置追過去,對方見我拿刀就往吉林路101號大樓內跑,對方跑在前面之人將電梯旁的樓梯安全門關上,剩下被害人1人與我對峙,我有被被害人砍傷腹部,我當時有抱著被害人,後來10至20秒之後最少有6、7人衝進來持物品及以拳腳直接圍毆被害人,其中至少有1人有拿刀,從我被砍傷至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從下計程車到離開頂多2分鐘,最後我拍毆打被害人之人中之一人肩膀表示「好了不要打了」等語後,大家才出去,我是最後一個離開,離開時有看到被害人倒臥在案發地點不會動等語(見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㈢第19至29頁)。

⒉證人蔡宗庭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 年3 月5日5 時許,我、李亞儒一同下樓買飲料、菸後,走回有○公司1 樓玻璃門,看到有2 輛計程車分別停在有○公司1 樓門口及對面,有一群人大約4 、5 人分持刀、棍從該2 輛計程車下來往門口裡面衝進來要砍我們,衝過來的人彼此間距離僅10步左右,我在1 樓大門口看到上開持刀、棍之人衝進來時往樓上跑,沒有注意之後有無第3 輛車的人,我走在被害人前面,衝上樓叫人,至樓上有○公司時發現被害人未上樓,返回樓下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當日第1 次及第2 次衝突均有看到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語(見偵字第94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㈠第246 至256 頁)。

⒊證人張良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宗庭、被害人一同下樓買飲料、菸,我覺得他們2 人買東西時間太久而下樓查看,正好看到蔡宗庭、被害人要往樓梯間跑,一群人從玻璃門外衝進來,我確定拿刀的是1 個胖胖壯壯的人手持類似西瓜刀;衝最前面且有拿刀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9498號卷第145 頁及反面)。

⒋證人張明志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 年3 月5 日與李章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至○○公司,楊繕謄、陳韋文有說到要回去向對方討回來、教訓對方,現場沒人反對,隨後就發棍棒、開始打電話,我、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都有打電話找人來,陳韋文找被告過來,廖品翰有找朋友來,被告叫我們可以下去前往案發現場,大約9 至10人前往案發現場,大部分人有攜帶武器(我、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小傑、廖品翰及被告都有帶武器,其中我、林洋諄、廖品翰各拿鐵棍、小傑拿西瓜刀、被告拿藍波刀),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找對方討公道,被告、小傑共乘第1輛計程車,林洋諄、楊繕謄與我共乘第2 輛計程車,廖品翰與其他人搭乘第3 輛車,我到場時已經有1 輛車的人衝進吉林路101 號1 樓大門裡面,我也跟著過去,我有聽到在案發現場電梯右側樓梯間之罵人、打鬥聲音,我有看到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由內衝出離開,我也跑出離開現場返回○○公司,在○○公司,我有聽到陳韋文說被告幹嘛拿刀砍人家的頭,之後又聽到林洋諄與小傑說差不多一樣的話等語(見偵字第9498號卷第182至184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213至229頁)。

⒌證人陳韋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 年3 月5 日與李章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回○○公司,有人說因為我們車子被砸要回去理論,我告訴被告要再回去現場,被告就跟我們一起出發,當時有3 輛計程車前往吉林路101 號1 樓,我持木棍與被告及其他人搭乘第1 輛計程車前往吉林路址,我們那車共有4 或5 人,被告坐右前座,我坐後座中間,抵達該址,被告第1 個下車衝過去跟對方發生衝突,我下車後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1 樓電梯口扭打在一起,其他2 輛車之人亦跟被害人衝進電梯右側樓梯間發生扭打,之後沒隔幾秒大家就向外跑,我先看到林洋諄出來,我也轉身跑,嗣返回○○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㈡第2 至15頁)。

⒍證人楊繕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 年3 月5 日與李章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回○○公司之後,我攜帶鐵棍與林洋諄、張明志同坐第2 輛計程車,與另2 輛車共同返回吉林路101 號,抵達該處,第1 輛車的人已下車進到該吉林路址大門,我、張明志、林洋諄下車往該址大門跑,其他人包括第2輛、第3 輛之人也圍上去,因發現被告受傷,我就將被告送醫急救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㈡第18至30頁)。

⒎證人林洋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 年3 月5 日與李章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回○○公司之後,我與張明志各攜帶鐵棍與楊繕謄同坐第2 輛計程車,其餘之人另搭2 輛車共同返回吉林路101 號,抵達案發地點,我跑到門口時有看到被告衝進去且手拿某物品舉高往被害人揮下,此時被害人公司的人已經跑掉,剩被害人1 人與被告及其同車之人,其他人就全部衝進來,人從裡面圍到外面來,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及聽到關鐵門的聲音,當時被告第1 個衝進去,好像有被殺傷,楊繕謄要過去拉被告,但沒有拉到,被告又往裡面衝,裡面已經有第1 輛車之人,他們往裡面衝,其他人就衝上來,我看到被告、被害人互砍,第3 輛車之人衝上前,嗣看到其他人衝出來,我就一起往外跑,再返回○○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㈡第114 至121 頁)。

⒏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並依渠等證述、供述之內容互相勾稽,佐以前揭所述事證,足認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及小傑等人係因稍早在案發地點與有○公司人員發生衝突且車輛遭砸損,而謀議前往案發現場尋仇,經陳韋文邀約而來之被告攜帶其所有藍波刀1 把,小傑持西瓜刀1 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及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各持鐵棍或木棍等械具分乘3輛車輛至案發現場,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即率先持藍波刀追至該處與被害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被告遭被害人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未久陳韋文等人旋即趕至並分持上開刀械、鐵棍、木棍聯手上前砍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不支倒地等情甚明。再參之證人蔡宗庭、張良華證述渠等案發時自案發地往樓上跑前,有看到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張明志等人向渠等方向跑來乙節,且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張明志等人亦係乘坐第1 、2 輛計程車先抵達案發地點之人,是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張明志等人應係與被告於相當時間內進入案發地點大樓內,另觀諸被告證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受傷後,約10至20秒間至少6 至7 人跑過來攻擊被害人等情,及證人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證述:第1 輛車先進入案發現場,被告第1 個衝進去,第2 、3 輛車之人隨後亦圍上去等節,則被告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至案發地點之時間點緊密,被告及共犯均係於車輛停妥後向被害人衝去,而被告與被害人衝突後約於10至20秒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有其他共犯抵達被害人身旁為攻擊行為,由此足見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廖品翰、小傑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係旋而趕至,並與被告各持所執器械攻擊、劈砍被害人,至為灼然。參合上情,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與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廖品翰、小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為明確。

㈣又被害人李亞儒在場遭被告及共犯包圍砍殺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經送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103 年3 月7 日12時11分許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遭他人以銳器劈砍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腦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李亞儒馬偕醫院病歷資料、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3 年3 月8 日勘(相)驗筆錄、103 年3 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相字第170號卷第4 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4頁、第55頁反面,偵字第6540號卷第98頁及反面、第99、130 至140 頁、第156 頁,偵字第9498號卷第59頁),足見被害人身體之傷勢主要集中於頭部,且其頭部受銳器砍劈為致死之外傷,係因被告及共犯追擊逃避不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渠等持銳器劈砍頭部而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遭被告及共犯持刀械砍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確有與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⒉頭部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刀械或棍棒等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擊,將有極大之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能知悉,被告及其他共犯對上開情形難謂不知,是被告及其他共犯主觀上對於多人分持劈砍、揮擊被害人之藍波刀等刀械,及其餘鐵棍、木棍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同時聯手砍、打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被害人生死亡結果,自應有所預見,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及小傑等人因不滿渠等車輛遭有○公司之人砸損,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應陳韋文邀約而前來之被告及共犯分持上開刀械、棍棒前往案發現場確認被害人為渠等所欲尋仇之對象後,旋即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聯手砍打被害人致死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為尋仇乙情(見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29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20頁),衡諸被告事前知悉渠等人前去尋仇,於事發前及圍毆過程中均目睹己方人馬人數眾多,所分持之刀械、鐵棍、木棍同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而攻擊時對方人馬則僅被害人1 人,被告及其他同夥竟仍聯手攻擊,使被害人無可遁逃,被以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劈砍,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圍攻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被告與共犯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應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主觀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當時與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等人,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殺人犯行,確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我沒有砍到被害人,我被被害人持刀砍傷,沒力氣去砍傷被害人云云,然觀諸證人張明志證述:我有聽到陳韋文說被告幹嘛拿刀砍人家的頭,之後又聽到林洋諄與小傑說差不多一樣的話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㈡第218 頁反面、第225 頁),及證人林洋諄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衝進去且手拿某物品舉高往被害人揮下,及被告、被害人互砍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㈡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堪認被告有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未實際揮砍到被害人,然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殺人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同負全部之責。又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前往案發地,不知道其他人是為了撿東西或尋仇云云,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為尋仇乙情明確(見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29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20頁),再衡諸常情,被告與其他人苟係為返回案發地點找尋物品,焉有大陣仗邀集10餘人攜帶武器至該處之必要,另參之渠等至案發現場後旋即持武器往被害人、蔡宗庭等人方向衝去,待被害人遭殺害倒地後又一哄而散,而全無搜尋物品舉動,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等人果係懼怕被害人、蔡宗庭等人攻擊,則何以不待被害人、蔡宗庭等人離開時再下車搜尋遺失物品以避免衝突,反於確認被害人、蔡宗庭等人身分後旋向被害人、蔡宗庭等人追擊,此亦與經驗法則相背,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當時喝醉酒,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見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52頁),然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情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復屬原因自由行為,其飲酒致行為失控乃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仍無卸於罪責之成立,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被告前述辯詞,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殺人犯行,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竟應陳韋文之邀,即與他人共同攜帶刀械砍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渠等所為無視於公權力,且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及共犯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雖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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