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1、11304、16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就檢察官對被告李昆舫被訴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桃德路,下同)49巷口,涉嫌共同搶奪黃美玉金項鍊 1條,原審判決無罪,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另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舫及沈裕偉(所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共乘甫竊得被害人施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96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附近尋找下手目標,嗣渠等因故走失,後由沈裕偉於桃園區桃德路49巷口,趁被害人即機車騎士黃美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並將之變賣,後與被告朋分贓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昆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裕偉、陳漢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沈裕偉去搶金項鍊,我們之前也沒有說好要找尋搶奪的目標,我是在沈裕偉典當該金項鍊後幾小時才知道,我有拿到典當後的錢,我拿到2 千元,因為沈裕偉有欠我錢,所以他才把典當金項鍊的錢給我等語。
六、經查:
㈠沈裕偉於100年10月12日11時47分許騎乘甫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昆舫,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附近,行經八德區廣福路20巷時,被告在該處下車並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沈裕偉則獨自騎乘原機車離開沿福國北街、永福西街往桃園大圳方向行駛,行經桃德路49巷口時,趁機車騎士黃美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後加速逃逸等情,業據沈裕偉(見100 年度偵字第27192號卷〈下稱偵字第27192號卷〉第142、188頁)、黃美玉(見100年度偵字第27860號卷〈下稱偵字第27860號卷〉第53至54、281至28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102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固洵堪認定。
㈡惟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搶奪犯行,係由沈裕偉下手對被害人黃美玉行搶,沈裕偉為搶奪行為時,被告並未在旁共同實行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風之舉,此觀之,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玉證稱:我確定歹徒只有1 人,我記得他騎乘的機車車號為BZZ-967 ,是深色機車,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字第27860號卷第281頁),證人沈裕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己獨自1人犯搶奪案件,共有2次,其中1次是100年10月12日早上某時,我騎乘竊得機車,搶奪1 名中年婦女的金項鍊,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附近(按即桃園區桃德路49巷口,按該址相鄰)等語(見偵字第 27860號卷第215至216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我叫李昆舫載我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後來因為我們有稍微起口角,我下車就離開,就叫他先走,後來我有去竊取機車,之後再去搶奪金項鍊變賣後,有將賣得之部分現金拿給李昆舫,但並不是基於作案默契而交付金錢給李昆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自明。是本案欲行論斷被告是否屬搶奪之共同正犯,端視被告與沈裕偉之間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沈裕偉1 人實行搶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沈裕偉去搶金項鍊,我們之前也沒有說好要找尋搶奪的目標,我是在沈裕偉典當金項鍊後幾小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原審卷㈢第104 頁)。而沈裕偉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中亦先後證稱:是我自己下手搶奪騎乘機車之女子懸掛脖子上的黃金項鍊1 條;是我騎乘竊取來之贓車,搶奪黃美玉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未與黃美玉發生扭打,就馬上離開;當天我叫李昆舫載我到那裡,因為當天我們有稍微起口角,我下車就離開,叫他先走等語(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142、188頁、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是被告與沈裕偉2 人均未曾明確供稱有共同倡議要為上開搶奪犯行之情事。
㈢雖沈裕偉搶奪被害人黃美玉之金項鍊得逞後,有將該金項鍊典當變賣,並將賣得之部分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供稱:他賣金項鍊的錢給我2千元,這2千元是原本沈裕偉有欠我錢在先,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去搶奪且成功變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核與沈裕偉證稱:我將搶奪取得之項鍊賣掉,供作平常的開銷,我有拿錢給李昆舫,因為是我之前跟他借的,李昆舫不知道錢的來源,我沒有跟他講;我搶奪金項鍊變賣後,有將賣得之現金分給李昆舫,但並不是基於作案之默契而交付金錢給李昆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正、背面、152頁)。渠2人就沈裕偉交付贓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償還借款乙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法逕論被告必屬搶奪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沈裕偉2 人有多次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紀錄,互有作案默契,且2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隨即由沈裕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黃美玉之金項鍊,可見渠等實係分工合作共同為搶奪犯行等語,惟被告既始終供稱不知情沈裕偉所為之上開搶奪犯行,沈裕偉於歷次警、偵及審理時亦均未證稱2 人有何共謀搶奪之情事,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渠2 人於案發前縱有多次共同犯罪之前科紀錄,或甫共同為其他犯行,仍無從執為本案認定渠等係互有搶奪犯意聯絡之證據。本案依憑卷附證據,僅足認定沈裕偉單獨搶奪上開金項鍊之事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沈裕偉之間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沈裕偉1 人實行搶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沈裕偉,待證事項為確認沈裕偉與被告李昆舫間借貸情形。惟依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與沈裕偉共同搶奪被害人黃美玉之金項鍊,與被告與沈裕偉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沈裕偉2 人間有共同謀議本件搶奪情事,業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或被告事後有分得2 千元,至多只能顯示被告事後分贓,尚難以此反面推論事後收受金錢之被告事前即參與謀議,抑或於行為過程中有所參與。況證人沈裕偉迭次證稱本件搶奪案件為其1人所為。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沈裕偉必要。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刑法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同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則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旨在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搶奪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是否有贓物認識,而收受沈裕偉變賣金項鍊後之部分金錢,因搶奪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究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沈裕偉於100 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沈裕偉騎乘上開機車搶奪黃美玉金項鍊得手屬實,而黃美玉證述其遭搶奪金項鍊之時間係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足見兩案時間甚為密接。㈡證人陳漢宗警員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本案搶奪金項鍊典當後,被告自己供述有分到贓款等語,至沈裕偉證述其交付被告變賣金項鍊後之現金給李昆舫,係因償還欠款,然其卻未指明借款情節,顯係坦護被告。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徒以沈裕偉騎乘與被告共同竊得機車與沈裕偉搶奪黃美玉金項鍊,兩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認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犯行,然被告否認有何與沈裕偉共同謀議搶奪黃美玉金項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意旨僅憑上揭兩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據以論斷被告為搶奪案件共謀共同正犯,自嫌率斷。㈡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陳漢宗警員證言為證,認被告涉犯本件搶奪案件,然細繹陳漢宗警員證稱:這件是沈裕偉和李昆舫走失後,沈裕偉自行尾隨被害人獨自犯案的,但是得手的金項鍊典當後,李昆舫有分到贓款,這點李昆舫自己有供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卷第65頁),依陳漢宗警員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收受沈裕偉搶奪金項鍊典當後部分款項,自不能反推被告為本件搶奪案件共謀共同正犯。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