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致銘原名劉慶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玲玉律師
洪士棻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附表六編號17、19至24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致銘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關於附表六編號17、19至24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附表六編號17、19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書第65頁誤載為:「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該上訴期間之記載屬提醒檢察官、被告注意上訴期間之訓示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此誤繕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關於附表六編號17、19至24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本質,自無從以此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