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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豪偉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55號、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豪偉侵占公有財物及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豪偉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翁豪偉所有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豪偉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翁豪偉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至100 年10月3 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航勤北路27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計室(業已改制為主計室)主任,主管航警局之會計業務;王瑜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自96年7 月31日起為航警局會計室科員,並自97年7 月1 日起負責航警局各單位材料及用品費用審核業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緣翁豪偉因遭人匿名檢舉其有侵占公物、浮報差旅費情事,而遭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政風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會計室於100 年4 月7 日前往航警局會計室實地調查,而航警局督察室復於100 年5 月4 日通知會計室稱警政署駐區督察黃藻鐃將於5 月9 日到場調查,且經黃藻鐃列出查處需求清冊,由航警局督察室督察員丁彥仁轉請會計室於5月6 日彙整提交。而翁豪偉為免被黃藻鐃查出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竟請王瑜惠向會計室憑證管理辦事員楊永賢調閱憑證帳冊詳實研閱,翁豪偉、王瑜惠2 人即於100 年5月4 日晚上9 時許,共同基於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楊永賢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豪偉將多本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管剪開並抽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後,再指示王瑜惠以碎紙機銷毀,王瑜惠遂於翁豪偉監督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接續毀壞殆盡後,翁豪偉再將前開毀壞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帶至不詳之地點棄置。

(二)翁豪偉為主辦會計人員,雖依會計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執行內部審核之權限,惟依會計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於事前審核係著重收支之控制,於事後複核係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故需用單位請購物品或勞務之事務並非身為會計室主任之翁豪偉之主管事務,惟其明知其個人受贈於航警局主任秘書吳進輝之私人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並非航警局公物,不得使用公務經費支付系爭跑步機之維修費用,竟利用職掌憑證核銷複審之機會,基於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為檢修系爭跑步機,指示斯時尚不知系爭跑步機係屬翁豪偉個人所有,負責航警局保安隊裝備、財產、總務事宜之警務佐劉士銘於99年12月16日以保安隊名義填載申請維修保養系爭跑步機,使劉士銘誤認系爭跑步機係屬航警局之公物,遂填載連同系爭跑步機在內共維修3 台跑步機之內容不實之請購單後,由劉士銘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嗣該請購單經於99年12月17日審核核可後,經劉士銘聯繫惠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之人員呂璿䅞,惠友公司隨即派員至航警局檢修前開跑步機3 台,並開立99年12月17日跑步機檢修費3 台,以每台檢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3 台合計3,600 元之發票1 紙交付予劉士銘。而翁豪偉於系爭跑步機維修後,竟承接前開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要求劉士銘再以保安隊跑步機之零件需要更換之名義辦理請購,用以支付翁豪偉將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之費用,劉士銘即再次與呂璿䅞聯繫,請其代為運送系爭跑步機,經呂璿䅞允諾代為處理後,而劉士銘(未據起訴)明知該次請購實際上並非用以更換航警局所有跑步機之零件,而係要以公款支付系爭跑步機之運費,且系爭跑步機係運送至翁豪偉之私人處所,劉士銘可知系爭跑步機非航警局所有,前次維修系爭跑步機及此次運送均非公務,不得以公款支付運費,然其仍與翁豪偉共同基於圖得翁豪偉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士銘於99年12月21日先行填寫跑步機更換零件1 台7,500 元之內容不實請購單之公文書後,將之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請購單並經翁豪偉核章後呈核獲准,並由劉士銘委請惠友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委由大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派員將系爭跑步機自航警局運送至翁豪偉指定之彰化縣彰化市○○里○○○000 號4 樓,並由翁豪偉本人簽收。嗣於99年12月24日,惠友公司出具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元發票1紙交予劉士銘(惠友公司負責人是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未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劉士銘並將前揭發票2 紙,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室書記徐偉華於99年12月29日記帳製作傳票,並由翁豪偉在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蓋章後送核,而使徐偉華接續將前開1,2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維修費用;另7,5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跑步機之零件更換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足生損害於航警局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付款惠友公司11,100元,致翁豪偉因而分別獲得不法利益1,200 元、7,500 元,共計8,700 元。

二、案經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豪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指示王瑜惠毀損原始憑證,且王瑜惠前已坦承毀損原始憑證均係其個人所為。伊既無侵占公物之情事存在,又有何毀損原始憑證之動機,且王瑜惠嗣後更改其詞,其動機、目的即在脫免其責。此外,王瑜惠雖稱,先前係因畏懼伊,始不敢將實情說出,然航警局局長業已多次公開表明,航警局所任職之職員,若有遭遇問題,均可直接與其聯繫,且觀之楊永賢於發現憑證短少之際,尚得以勇於表示自己之意見以爭取權益,然王瑜惠卻不敢為之,豈不有疑。另伊於接受航警局主任秘書吳進輝所贈送之系爭跑步機後,因發現系爭跑步機有雜音,由於劉士銘時任保安隊後勤業務,劉士銘遂主動向伊表示,可請熟悉之廠商前來檢查跑步機,伊並未指示劉士銘直接找廠商報價、維修跑步機之情事。又系爭跑步機進行維修之際,伊或於休假,或於開會,未見有人前來維修之事,且請購單核銷,亦係由會計室科員代為核銷。又於99年12月下旬,伊雖有請劉士銘找其熟悉之廠商搬運系爭跑步機至彰化,於99年12月23日運送至彰化時,伊當場雖未付帳,但伊嗣後有詢問劉士銘價格並欲付款,當時劉士銘回稱業已自行處理好了,伊認為劉士銘係請熟識之廠商幫忙,順道運送,並未實際支付代價,因而未予在意支付運費之情事,且伊理解該次運費應僅在3,000 元左右,根本無法與劉士銘在99年12月21日請款單上所示之更換零件一批7,500 元之事相互聯想。又劉士銘所證之情節與呂璿䅞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可證劉士銘之證述係有不實,無從徒以劉士銘之證述作為伊不利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航警局會計室所申請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相關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編號均於100 年5 月4 日遭王瑜惠以碎紙機毀損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王瑜惠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原審卷卷一第78頁正面、背面),復有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100 年7 月19日計政字第100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第1 頁至第203 頁),又據該函內容所示,其上亦載明航警局會計室之請購案件中,係有10件請購單、單據、傳票等遺失。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王瑜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本次之前,好像係製作過5 次之筆錄,駐區黃督察做過1 次,另航警局呂督察員則做過2 次,於政風室亦做過2 次筆錄,伊最後於政風室製作之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才係真實,先前係因被告要伊作偽證。且被告於10月4 日離開前有向伊表示,若伊說實話的話,會對伊不好,但被告並未對伊講具體之事由,然伊長期都很害怕被告,很擔心被告會對付伊。又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晚上加班時,要伊把97年至100 年的力歐系統內由會計室購買的簽證查詢印表列印出來,並要把會計室購買的原始憑證調出來。而所謂之力歐系統係由民航局所開發之系統,其目的在於掌控經費支用之情形。而伊當下並不知為何要這麼做,現在才知道係因有人要來調查。當時被告要憑證管理人楊永賢把資料推到辦公室內,被告叫伊將之推入主任辦公室,並要求伊單獨留下,當時已經超過晚上9 點,而其他同仁都係加班至9 點。被告有先勾選幾個項目起來,但其勾選之內容伊並不清楚,之後即以命令之口吻要伊把勾選項目之原始憑證抽出來,伊當下即表示不妥,被告即稱,這不會怎樣。又因憑證裝訂的很緊,伊不會剪開,被告即自行將成冊的憑證剪開,並抽出來,印象中當時憑證有20、30冊,其中被告剪了7 、8 冊,如果抽出來是一整冊中之第1 份或最後1 份,被告還會很細心要伊改簿冊之標示號碼,例如所抽出之第2 冊第1份之標示係11至20號,即要伊將11改成12。之後被告拿出一堆抽出之原始憑證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即詢問被告如此不會違法嗎?被告表示不會違法。伊說憑證放著,以後再放回去,但被告不同意,並表示要銷毀憑證,伊有說不可以,但被告執意要銷毀,伊萬分不願意配合他,但被告即用很嚴厲之口氣,要伊與他一同至碎紙機處,被告並將窗簾拉上,然後將他手上之憑證1 件1 件交給伊,並由伊執行銷毀,被告並在一旁監督。而銷毀之內容,後來皆有核對出來。又因力歐系統係不能修改,故伊事後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將原始憑證銷毀,被告表示因他當下慌了,他沒遇過遭人檢舉並調查他的事情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

3、又證人王瑜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航警局任職之期間係擔任主任,被告與伊係直屬之長官與下屬之關係。若航警局有購買公物即需登載在原始憑證帳冊。又航警局之原始憑證帳冊係由楊永賢負責保管。而伊於航警局所負責之職務於正常之情形下,不需要調閱原始憑證,除非係有業務單位要求,且需要被告之指示或同意,伊平常並無權力得以調閱憑證。而於100 年4 月7 日警政署政風室還有會計室有前來調查被告之事情,當時被告即有指示調出原始憑證,並要求伊與同事影印,但該次僅有調閱被告之出差單而已。後來於100 年5 月4 日還是5 月5 日,有再次向楊永賢調閱原始憑證,當時係被告直接向楊永賢調閱原始憑證出來,被告有先要伊以力歐系統將會計室於97年至100 年間所購買之所有物品先調出來,因為資料上會有時間及原始之憑證號碼,楊永賢將該等原始憑證調出後,就整車推入被告之辦公室,當時被告並有要其他同事趕快回家,且要伊留下來。伊留下來後,被告即要伊前去他辦公室內,且挑了幾個憑證,但伊現在沒有甚麼印象,並表示要將憑證拿出來,伊當下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拿出來,伊也不知道要如何拿出來,伊想到楊永賢有1 個鉗子,伊即持該把鉗子要將憑證剪開,但因憑證皆係以膠管裝訂而成,伊剪不開,被告說等你剪要剪到什麼時候,所以所有憑證皆係由被告剪開,被告將憑證抽出後,再由伊將其餘沒有被抽出來之憑證拿膠管裝訂起來。後來被告即將抽出來之憑證拿在手上,還問伊要怎麼辦,伊當下覺得很奇怪,伊即建議被告先將該等憑證留著,不要有任何之動作,但被告不同意,並說要將之銷毀,伊當下心裡很懷疑,還提出銷毀不會怎樣嗎,被告還說沒有關係。接著被告即要伊至碎紙機處,將憑證1 件、1 件交給伊銷毀,被告並在旁邊看著,本來碎掉的東西伊要自己拿去垃圾場丟,被告覺得不妥,他自行將碎掉的東西拿走了。而伊先前於航警局督察員製作訪談筆錄時,伊會表示係伊剪開原始憑證帳冊等語,係因被告要求伊如此陳述,甚至連伊當時出具之職務報告也是由被告擬好,要伊照抄,連筆錄之內容,也是被告預先想好一些問題,並要伊如何回答。因伊很害怕被告,伊怕其威嚴、權勢,且又怕若不照被告講的話會遭報復,況被告更向伊表示,連航警局局長亦對他予以支持,伊覺得根本沒有長官作伊的後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4、是依證人王瑜惠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所證之情,可徵其就於100 年5 月初,被告要其先查詢97年度至100 年度由會計室購買之物品後,即向楊永賢調取原始憑證帳冊,並令其留下,被告並將原始憑證帳冊剪開,取出部分之原始憑證後,要其將取出的原始憑證以碎紙機毀壞,且被告並要其承認該原始憑證均係由其個人毀壞等情,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而證人王瑜惠前於100 年6 月20日、同年9 月23日及100 年10月4 日訪談時,其雖均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憑證,係其於影印該等憑證資料時,不小心碎掉云云(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四第12頁、第13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顯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迥異,然徵之證人王瑜惠於上揭訪談時所陳情節,伊係證稱,相關之憑證皆係伊於影印憑證時不慎將之以碎紙機毀壞,且伊斯時尚不知伊有毀壞原始憑證之情形,係嗣後由原始憑證帳冊保管人楊永賢發現憑證有短少之情事,伊才知悉云云,所述不合常理,伊當時既係在影印相關之原始憑證資料,又豈有使用碎紙機之必要?且碎紙機碎紙會發出聲響,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王瑜惠又豈有可能不小心將原始憑證碎掉之理。是證人王瑜惠前揭訪談所證,悖於常情,實不足採信。況證人楊永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7 月即在航警局會計室任職迄今,伊直到現在仍係負責原始憑證傳票之黏貼保管工作。而相關之憑證傳票之保存,係於憑證傳票到一定之厚度時,即用塑膠之全自動膠管,將憑證打2 個洞,再以厚紙板當作封面及封底固定住。又據伊保管前開憑證10多年之經驗,若要影印原始憑證,無需將憑證之膠管剪開即可影印,根本不會有不將膠管剪開影印即會有影印不全之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四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足見於影印原始憑證之時,無需將原始憑證簿冊之膠管剪開,即可將簿冊內之原始憑證影印完全,益足徵王瑜惠之前揭訪談時所陳情節,不足採信。復參照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100 年7 月19日計政字第100000004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就原始憑證帳冊所拍攝之照片,可徵本件原始憑證遭毀壞者,係有位於原始憑證簿冊之第1 頁(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第1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亦即有此遭毀損之原始憑證係置於帳冊首頁,王瑜惠目的若僅為影印,其大可直接持之影印即可,又豈有拆除甚以碎紙機毀壞之情,益見王瑜惠於上揭訪談時所陳之情,顯係悖於情理,礙難憑採。

5、反觀證人王瑜惠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情,被告於5 月初要楊永賢調出憑證後,即要其留下,且因原始憑證帳冊均係以膠管裝訂成冊,其剪不開,故係由被告將之剪開等情明確。而參之證人楊永賢於101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傳票憑證之膠管蠻硬的,不好剪,伊幾乎沒有在剪膠管,伊工作10年了,亦僅有剪過2 次,且皆係請男生幫忙,且於5 月4 日晚上調憑證後,伊與同事皆係加班至晚上9 時才離開,而伊離開之際,王瑜惠與被告均在辦公室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訂原始憑證之熱融膠管材質較硬,因伊手力不強,伊覺得很難剪,但如係手力強之人,一下子可以剪開等語明確(見100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175 頁;見原審卷卷四第45頁背面)。則依證人楊永賢前開證述,可知該原始憑證帳冊因係以材質較硬之膠管裝冊,故手力不夠之女性難以剪開,且於5 月4 日被告向其調閱憑證後,僅有被告及王瑜惠仍在辦公室之情,亦與王瑜惠前稱,該日係王瑜惠與被告留下,且因帳冊係以膠管裝訂,伊剪不開等節,互核相符,足見王瑜惠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此外,證人楊永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向伊調取憑證而隔夜始返還之情形,先前根本未曾發生,且於5 月5 日伊一進辦公室時,被告即要伊趕緊將憑證帳冊歸還至檔案室,伊即有懷疑。後來伊於100 年5 月6 日時,發現憑證有短缺,但因伊係保管人,故伊不敢反應,伊想說等調查的人在查的時候伊再反應,且當時已經有在進行調查了,但是皆沒有調取憑證,但於5 月26日時,警政署之督察單位有通知要來查,且於5 月26日上午10時許,王瑜惠並向伊調閱包含伊發現短缺之憑證,因當時王瑜惠有表示係主任要調,且憑證調到後,王瑜惠也係將憑證送至主任辦公室,故伊認為係被告請王瑜惠向伊調憑證的,伊即藉機跟被告反應說,王瑜惠於5 月4 日向伊調取之憑證有短缺,當時整個辦公室皆有聽到,被告即向伊表示「這是我們辦公室的事情,小聲、小聲」,伊當然不同意安撫,伊即表示要反應給主秘吳進輝,被告即又表示「有話好說」,伊就說不行,伊並要被告立刻打電話給主秘,後來主秘到場後即進入被告之辦公室內,伊與王瑜惠也跟著進去,當時主秘先詢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不讓伊講話,伊即表示憑證有遺失並說看主秘如何處理,主秘即問伊有何想法,伊即表示要如何處理,伊會配合辦理,被告就接話稱,等案子結束後憑證就會還伊,主秘即詢問伊如此可以嗎,伊僅得表示可以,但伊當時很質疑,只是不敢多問,且當下被告並稱,其知悉憑證不見與伊並無關連,叫伊不要再嚷嚷了。而前開過程中,王瑜惠皆沒有講話僅係低著頭。但後來主秘不在場時,被告又說憑證不見之事情,要伊與王瑜惠洽談好要如何負責等語;嗣於原審104 年9 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因先前向伊調閱憑證時,皆係在伊視線內看完憑證即將憑證返還,而100 年4 月7 日內政部政風處有會同警政署會計室至航警局會計室做調查,當時係做全盤式之調閱卷證,如會計室之支出憑證。而於5 月4日王瑜惠向伊調閱憑證該次,當天卻沒有將憑證返還予伊,而係翌日才返還,且伊隔天才剛去上班,包包都還沒放好,即將憑證返還予伊時,有人並要伊趕緊將憑證放回去保管之倉庫,但係何人要伊將憑證放回去,伊現在印象不是很深刻,伊即先將憑證放在特別之位置,做標記係王瑜惠向伊調閱之憑證,後來伊翻閱後,即發現憑證不見了,嗣後王瑜惠有再向伊調閱相同之憑證,伊想說憑證不見了,係伊要負責,伊才將王瑜惠先前向伊調的憑證有不見的事情講出來。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被告確切之用詞為何,但其意思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伊覺得被告一定係事前知悉憑證有經毀損的事情,因以伊當下激動之反應,如果係在平常,被告一定會罵伊,但當下被告卻沒有罵伊,反係很鎮定,問伊幹什麼,伊當時本來要找駐區督察,但被告表示,此係辦公室的事情,後來伊說伊堅持要找主祕吳進輝,後來被告即說憑證後來會還給伊,本件不關伊的事情,但被告後來又要伊與王瑜惠討論如何承擔憑證不見之責任,伊覺得很矛盾。且被告就憑證不見此事之處置,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 頁;卷四第201 頁、第202 頁;原審卷卷四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楊永賢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王瑜惠於100年5 月4 日曾向其調閱原始憑證,且該次係於翌日始返還,並有人催促其儘快將憑證置放回保管之庫房,其因認有疑,即先行就王瑜惠所調閱之原始憑證為標記,經其嗣後查閱後,旋即發現原始憑證係有缺損之情事,然其當下不敢聲張,嗣王瑜惠再行向其調閱前開已有短缺之原始憑證時,其即反應前經王瑜惠所調閱之憑證,業有短缺,然被告卻要其不要聲張,惟於其堅持之下,始通知航警局主任秘書吳進輝到場,被告當下表示憑證嗣後會返還予其,且其就憑證短少之事無需負責,然嗣後卻要其與王瑜惠商討如何負責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又楊永賢於憑證保管上並無過失可言,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所陳情節,應屬可信。另參以證人吳進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駐區督察來查過後,被告、王瑜惠有至伊辦公室,被告說因駐區督察調閱之資料很多,所以王瑜惠在整理資料時,不小心將憑證碎掉了,王瑜惠在場都沒有說話,沒有坦承,亦沒有否認,又會計憑證部分伊也比較不了解,所以請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理。又於被告與王瑜惠前開至其辦公室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予伊,說憑證承辦人楊永賢情緒失控大聲喧嘩稱王瑜惠所借出之憑證短少,被告要伊到場跟楊永賢說這個責任是王瑜惠的,將來處分也不會處理到楊永賢,因為被告及王瑜惠已經到伊辦公室說是王瑜惠碎掉的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三第42頁),核與證人楊永賢前揭證述被告於吳進輝在場時,有對其陳稱其無需負責之情,互核相符,堪認可信。況依證人吳進輝證述之情,可知被告於楊永賢表明其於100 年5 月4 日遭借取之原始憑證有短缺前,被告即偕同王瑜惠至吳進輝辦公室,告知吳進輝,王瑜惠於整理資料之際,不慎將原始憑證碎掉。然被告斯時既係擔任航警局之會計室主任,且原始憑證帳冊核屬相當重要之資料、文件,且更屬被告負責監管之公文書,則該等憑證遭到毀損,事涉責任追究,被告竟未告知該憑證帳冊之保管人即楊永賢此事,反係由楊永賢自行發現憑證係有短缺之情事,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擔任航警局會計室之主任,顯非智識低下之人,然王瑜惠果真向被告報告其於整理資料之際,不小心將已以膠管裝訂成冊之原始憑證以碎紙機碎掉等情,其卻對如此悖於常情之事未覺有異,反帶著王瑜惠向主秘吳進輝報告此情,令人費解。甚者,王瑜惠先前所稱因需影印原始憑證,始將裝訂原始憑證簿冊之膠管剪斷,然本件遭王瑜惠毀損之原始憑證,有部分在簿冊之第1 頁,若僅為予以影印,顯無拆除裝訂膠管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僅要稍加核對,即可發覺顯與不小心為之相互扞格之情,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遽信王瑜惠片面之詞,實殊難想像。又依證人楊永賢前開證述之情,可徵被告尚於100 年5月26日向其調取短少之憑證,且於其向被告反應憑證短少之情形下,被告尚要其不要聲張,有話好說之情。是被告先前既知憑證業遭王瑜惠毀壞,其於未先行告知楊永賢之情形下,竟又再次向其調取相關之憑證,且於楊永賢向其表明憑證短少時,竟不先將上情托出,反係安撫楊永賢,要其不要聲張,若王瑜惠毀損前揭原始憑證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如此坦護王瑜惠?

6、再者,本件係肇因被告遭人向行政院主計處檢舉,指稱其係涉嫌有侵占公物、浮報差旅費及偽造公文書等不法之舉,並要求予以查辦,嗣行政院主計處政風室遂指派相關單位於100 年4 月7 日前往航空警察局就被告之會計主任室之財產、物品予以查核,嗣於100 年6 月13日至16日並由內政部會計室就航警局會計室實際進行查核,此有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100 年7 月19日計政字第100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一第1 頁至第5 頁),已見本件會有前開憑證遭調取之舉,係因被告經人檢舉而遭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調查所致。復且,就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憑證,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安隊電風扇1 台、秘書處電磁爐1 台與被告無關外,其餘原始憑證所請購之物品,即係被告於航警局任職時所保管或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稱在案,顯見被告為求前揭調查過關,實有足夠之動機毀損前揭原始憑證,反之,斯時遭受檢舉而被調查之人並非王瑜惠,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非係由王瑜惠所使用,王瑜惠實無毀損該等憑證之動機及目的,益徵王瑜惠稱其畏於被告之權威而毀損該等憑證乙情可信。被告雖辯稱,前揭原始憑證所購買之公物,其均未有侵占之情形,其顯無毀壞該等憑證之動機、目的云云,尚不足採。

7、至被告雖辯稱,因王瑜惠先前於訪談時均已坦承,其係有毀損原始憑證之情,則其自有相當之動機、目的,將該毀損憑證之責任推卸予其身上云云。惟徵諸王瑜惠前開於訪談筆錄時所陳之內容,其雖坦認其有毀損憑證之舉,然其斯時均係陳稱,其係不小心於影印資料時所毀損,可徵王瑜惠均係表明其係因過失而毀損前開原始憑證,然其嗣於

意毀壞所致。過失毀損原始憑證僅需負擔行政上之責任,然故意毀壞原始憑證,則須擔負刑事責任,是王瑜惠嗣於

詞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毫無所據。而被告雖又辯以,航警局局長已多次表示,若局內發生事情,均得直接向其報告,且楊永賢於發現憑證短少時,無視其安撫,並極力主張請主秘前來處理,則王瑜惠斯時亦有在場,其豈會就其之權益不予爭取云云。然每個人之個性、遭遇事情處理之態度、方式均不相同,豈能將王瑜惠與楊永賢之處事方式予以類比。再者,被告因遭人檢舉,進而遭調查,業於前述,而被告遭調查之相關資料多由王瑜惠所整理,業經王瑜惠證稱明確,復被告就此亦陳稱明確,並稱此為臨時交辦事項。然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警政署會計室、警政署駐區督察黃藻鐃既均係因被告被檢舉有不法情事而調取資料,被告身為利害關係人,為求其遭受調查之事能過關,其當會指定其可掌控之人負責此事,故被告指定王瑜惠整理資料,自係其可掌控王瑜惠,故王瑜惠供稱其因畏懼被告之權威,始在被告之監視下毀損前揭原始憑證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應可採信。再者,徵諸證人王瑜惠歷次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其確係於被告調離他職後,始翻異其詞,亦與其前開證稱,其對被告甚為懼怕之情,係屬相符。參之證人吳進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王瑜惠後來有向伊表示係經由被告之指示才將原始憑證碎掉的,伊還罵王瑜惠為何一開始不坦白講,王瑜惠即表示被告係伊長官,且被告尚未調走,故伊不敢講等語明確相符(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三第42頁)。更有甚者,證人王瑜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時,其於提及畏懼被告時,更有數次落淚之情,此有原審102 年10月7 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一第87頁背面),益徵證人王瑜惠確對被告係有懼怕之情。故被告前揭辯解尚不可採。

8、被告雖辯稱,遭毀壞之原始憑證得以力歐系統回復,其有何毀損原始憑證之必要云云。然證人王瑜惠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將原始憑證毀壞,當時被告係表示,因其當下慌了,故才會為該等行為等語明確,而王瑜惠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具可信性,已如前述,又被告因遭檢舉有不法情事,面臨調查,若調查屬實,其將面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被告面臨調查之龐大壓力,為求調查過關,以毀損原始憑證之方式,讓調查者無法從紙本帳冊查得與其相關之不法行為,亦與人會趨吉避凶之常情無違,自不能以遭毀壞之原始憑證得以力歐系統回復乙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楊永賢於100 年6 月18日提出之報告書上載明王瑜惠曾於5月4 日詢問呂小鳳是否知悉楊永賢之膠管在哪;另吳惠貞亦曾提及王瑜惠有以美工刀割原始憑證之情形,顯然王瑜惠係可獨立完成毀損憑證之舉,則其證稱,因剪不開憑證,遂由被告將憑證剪開係不實云云。然證人王瑜惠前揭於

、取出,其則負責將未取出憑證裝訂等情明確,自無從以王瑜惠有找尋膠管之舉,推論前開原始憑證帳冊即係由王瑜惠自行剪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證人吳惠貞於警詢時係證稱:王瑜惠有於民航局財產檢查之幾天後,因長官要調資料,故請伊幫忙將裝訂好之傳票割下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四第93頁、第94頁,此為被告辯詞之證據出處,為被告用以打擊證人王瑜惠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非本院用以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縱令證人吳惠貞前揭所證均屬實情,然依其所陳之情節可知,王瑜惠係於原始憑證裝訂之情形下,請其幫忙,俾利王瑜惠將憑證割下,王瑜惠此時並無剪開原始憑證帳冊之舉,況依證人吳惠貞所證之情,益可見王瑜惠並無獨力將原始憑證帳冊膠管剪斷之能力,否則其大可自行將帳冊膠管剪斷,將原始憑證取出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請吳惠貞協助將原始憑證割下,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9、綜上,被告因遭檢舉不法而遭警政署駐區督察黃藻鐃調查,其為使調查過關,故而指示王瑜惠毀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原始憑證、支出傳票及請購單等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航警局主任秘書吳進輝將其所有之系爭跑步機贈予被告,系爭跑步機搬至航警局會計室辦公室置放。警務佐劉士銘負責航警局保安隊裝備、財產、總務事宜,於99年12月16日以保安隊名義填載申請維修保養系爭跑步機,填載連同系爭跑步機在內共維修3 台跑步機之請購單後,由劉士銘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嗣該請購單經於99年12月17日審核核可後,經劉士銘聯繫惠友公司之人員呂璿䅞,惠友公司隨即派員至航警局檢修前開跑步機3 台,並開立99年12月17日跑步機檢修費3 台,以每台檢修費用為1,200 元,3 台合計3,600 元之發票1 紙交付予劉士銘。而系爭跑步機維修完成後,劉士銘復以保安隊跑步機之零件需要更換之名義辦理請購,於99年12月21日先行填寫跑步機更換零件1台7,500 元之請購單後,將之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請購單並經被告核章後呈核獲准。被告委託劉士銘代為找廠商將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縣○○市○○里○○○000 號4樓,劉士銘即再次與呂璿䅞聯繫,請其代為運送系爭跑步機,經呂璿䅞允諾代為處理後,惠友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委由大佳公司派員將系爭跑步機自航警局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彰化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並未給付運費予大佳公司人員,亦未支付運費予劉士銘。嗣於99年12月24日,惠友公司出具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元發票1 紙交予劉士銘。劉士銘並將前揭發票2 紙,經由會計室書記徐偉華於99年12月29日記帳製作傳票,並由被告在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蓋章後送核,而使徐偉華接續將前開1,2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維修費用;另7,5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跑步機之零件更換費用等事項登載於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因而付款惠友公司1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38 至140 頁),核與證人吳進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買了1 台跑步機,放在自己的辦公室內,後來被告有至伊辦公室看到該台跑步機,當時因該跑步機有輸送帶傾斜之情形,也維修過很多次了,伊即表示該跑步機要壞掉了,剛好被告說其要該跑步機,伊就送被告了,伊將跑步機送給被告之時間係99年,但月份伊忘記了,後來被告就搬走了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三第41頁、第42頁)、證人劉士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擔任警務佐。伊當時有填載請購單申請維修跑步機,總共3 台,其中1 台係保安隊所有,放在保安隊文康室內,另1 台係健身中心所有,放置在地下室警察局健身房,還有1 台是放置於會計室大辦公室內之系爭跑步機。伊係請惠友公司前來維修前開3 台跑步機,伊與惠友公司之呂璿䅞聯繫,而惠友公司確實有派人來航警局維修前開3 台跑步機,且於維修當日伊全程在場陪同,而當時惠友公司維修之費用係每台跑步機1,200 元,3 台總計3,600 元。系爭跑步機維修過後不久,被告有要伊將系爭跑步機運至彰化市西南莊226 號4 樓,當時被告並表示其會親自簽收,當時伊亦請惠友公司之呂璿䅞幫伊找貨運公司來搬運系爭跑步機,嗣於99年12月23日,貨運公司將系爭跑步機送至前開彰化市之地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5 頁背面),證人劉士銘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前揭檢修跑步機及零件更換等項目均係由伊提出申請,後來檢修跑步機3 台3,600 元及更換零件7,500 元之發票由惠友公司寄給伊後,伊即持該發票黏貼單據送請後勤科核銷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原審卷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4 頁正面)、證人呂璿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任職於惠友公司時,曾與航警局間有業務往來,當時伊與劉士銘接觸。而該次除了有幫航警局維修3 、4 台跑步機外,劉士銘還有要伊幫忙運送系爭跑步機等語。證人呂璿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0 年間有於惠友公司任職,因時間有點久了,伊印象不是很清楚。伊記得當時和航警局之業務往來間,僅有維修之費用及另1 個運送之費用,而惠友公司確實係有協助航警局搬運跑步機,當時係請大佳公司幫忙運送。伊印象中,伊確實有至航警局維修跑步機1 次,且公司出去檢修跑步機,縱算只發現一點點問題,也是要收維修之費用,因為已經出門修理了,會有1 個基本檢修之費用,伊記得去航警局維修時,1台在樓上,還有在地下室,至少有2 、3 台,且去維修跑步機時,劉士銘均有帶領伊前往,因為伊也不能亂跑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08 頁;原審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證人陳麗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12月至航警局任職,而被告係伊主任。又伊先前有在會計室之辦公室內看到跑步機,而該跑步機係突然擺在會計室之大辦公室內,但並沒有人在使用,當時劉士銘還有過來,後來還有找人來維修,維修之後即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李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間係任職於大佳公司,伊係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品。而伊印象中,公司曾接受惠友公司之委託,前往航警局運送貨物至彰化,伊記得該次運送之物品係1 台運動之跑步機,當時伊係與公司之同事應祥富一同前去,將該跑步機搬到客戶所說的樓層後,不知係伊還是同事,即將託運簽單予客戶簽收。而伊所謂之托運簽單即係檢察官提示予伊觀視之101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卷二第10頁內之託運簽單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證人即惠友公司會計施玲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5年、86年起迄今,均於惠友公司擔任會計,而惠友公司與航警局間,僅有1 次之業務往來,而伊有開立2 張惠友公司之發票予航警局,1 張是跑步機之檢修費用;另1 張係零件更換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請購單、支出傳票、惠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航空警察局委託台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電匯明細、大佳通運有限公司之託運簽單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213 頁、第218 頁至第226 頁;100年他字第4224號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204 頁至第207頁),首堪認定。

2、此部分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請劉士銘請購維修保養跑步機,並以公款支付系爭跑步機之維修費1200元?被告是否有請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名義請購,以惠友公司出具之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元之發票核銷,用以支付搬運系爭跑步機之運費?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有請劉士銘請購維修保養跑步機,並以公款支付系爭跑步機之維修費?被告自始否認其有指示劉士銘找廠商前來維修系爭跑步機,並辯以,當初係劉士銘自行表示得請廠商來看系爭跑步機,且廠商前來維修時,其或因開會抑或休假,因而未見聞廠商前來維修云云。

①證人劉士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航警局任職,而被告先前算係伊上級單位之主管。被告曾請伊填單找廠商維修跑步機,於被告請伊填單之前,伊沒有想到要找廠商維修跑步機,當時係被告找伊去辦公室,於閒聊中,被告即指示伊找人來修理跑步機。當時伊係聯繫呂璿䅞,由呂璿䅞之公司來維修,當時維修之跑步機一共有3 台。伊認為被告那台應該係警察局的,因為該台跑步機係放在會計室辦公室內,伊才這樣認為,但實際上該台跑步機係由何單位保管,伊並不清楚。後來呂璿䅞來維修跑步機時,伊全程在場,至於呂璿䅞維修系爭跑步機時,被告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但依伊做事之原則,伊會跟長官回覆辦理之情形,且維修當日,整個會計室辦公室皆知道有人來維修跑步機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足見劉士銘係因被告之指示才請惠友公司派員至航警局維修跑步機3 台,且衡諸常情,劉士銘既係受被告之指示而請廠商維修系爭跑步機,縱使被告於廠商維修時不在場,其於維修完畢後必定會向被告報告,始符常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廠商維修乙節,尚不可採。又徵之被告99年度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所示(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一第23頁),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24日之期間內,僅有於12月17日、12月23日係有休假之情事,其中系爭跑步機係於99年12月23日運送至彰化,並由被告簽收乙節,有大佳公司托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213 頁),則系爭跑步機經惠友公司檢查、維修之情形,定係在99年12月23日之前;復依卷內之請購單所示(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13頁),劉士銘提出維修跑步機3,600 元之請購單,係於9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嗣於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該請購單至會計室進行審查,且由王瑜惠審核,並經科員許建寧以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審核,而對照前揭被告之休假記錄所示,99年12月17日被告確有休假,而該請購單經許建寧審核之時,已係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嗣並經航警局秘書、主任秘書及局長之層層簽核,又參照證人王瑜惠前開證稱,其係負責就請購項目為第一層之審核,而申請人之請購單經審核核准後,該請購單即會回到申請人處,並由申請人向廠商買東西等語明確。而審酌申請人於請購單核准後,始得確認其所請購之項目業經核准,始得購買物品乙節,係與事理相符,是認證人王瑜惠前開所證,係屬實情。然觀之證人劉士銘所提出之請購單所示,其所提出關於維修跑步機之申請,於99年12月17日下午時仍在審核,且依請購之流程,證人劉士銘須待請購經過核准,始得以聯繫廠商前來施作,則系爭跑步機維修之時間,自非係於99年12月17日,應堪認定。然對照被告之出勤紀錄,其於99年12月17日休假後,直至99年12月23日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時,其始有休假之情形,則被告於系爭跑步機經由惠友公司維修之際,其並未有休假之情形,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因休假,故就系爭跑步機有經廠商維修並不知情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以,其於系爭跑步機維修時,其可能係有前去開會,惟經原審函詢航警局,請其提供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係否係有參與開會及相關之會議記錄,經該局以104 年6 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400168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關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卷三第205 頁至第245 頁),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僅有於99年12月16日、12月20日及12月23日係有參與會議之紀錄。然系爭跑步機維修之時間應係於99年12月17日之後,業於前述;另該跑步機係於99年12月23日即運送至彰化而由被告簽收,且對照被告參與該等會議之時間,依卷附之會議記錄所示,亦均僅有區區15分鐘、20分鐘,益見被告辯稱,因其前去開會,故不知系爭跑步機係有廠商前來維修云云,亦屬無稽。

②證人吳進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買了1 台跑步機,放在自己的辦公室內,後來被告有至伊辦公室看到該台跑步機,當時因該跑步機有輸送帶傾斜之情形,也維修過很多次了,伊即表示該跑步機要壞掉了,剛好被告說其要該跑步機,伊就送被告了,伊將跑步機送給被告之時間係99年,但月份伊忘記了,後來被告就搬走了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三第41頁、第42頁),足見系爭跑步機需要維修,被告既受贈系爭跑步機,其理當要維修後始能正常使用,益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劉士銘請廠商維修系爭跑步機之動機。況被告自承其委託劉士銘找廠商搬運系爭跑步機回彰化乙情,若其不知系爭跑步機已維修完成,其豈會大費周章且耗費金錢將有故障情形之系爭跑步機搬運回彰化?益見被告前揭辯解,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③由上可知,被告既知系爭跑步機係其私人所有之財物,其當知維修費用須以其財產支付,其竟指示劉士銘請購維修保養系爭跑步機,自係要以公款支付系爭跑步機之維修費,當係為圖得其自己之利益。又證人劉士銘雖曾於101 年1 月13日警詢時曾證稱,其不知道該跑步機是否屬於公物財產,被告表示是其之物品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四第284 頁),則以該份警詢筆錄所示,證人劉士銘雖曾提及被告曾表示系爭跑步機係屬其自己之物品,然其亦證稱,其不知道系爭跑步機係否屬於公物財產,已見其於該次警詢筆錄時所陳情節,似有矛盾。然證人劉士銘嗣後多次證稱,其認為系爭跑步機係屬公物,自無僅憑其曾證稱被告表示系爭跑步機係其所有之物品等語,遽認劉士銘於被告指示其申請跑步機維修之時明確知悉系爭跑步機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否認犯罪,尚無證據足認劉士銘明知系爭跑步機係被告所有,仍申請以公費維修之情事,故認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士銘填載連同系爭跑步機在內共維修3 台跑步機之內容不實之請購單後,由劉士銘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⑵被告是否有請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名義請購,以惠友公司出具之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元之發票核銷,用以支付搬運系爭跑步機之運費?被告否認其有指示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費用,用以支付系爭跑步機運費之情,並辯以:其僅係認劉士銘與廠商較為熟識,故請他代為聯絡廠商幫忙運送系爭跑步機,且嗣後其有向劉士銘詢問費用為何,但因劉士銘表示,他已處理好了,其才沒有多想。又其嗣後雖有審核前揭更換跑步機零件之7,500 元之費用,然依其長期審核相關支出之經驗,該運送系爭跑步機至彰化之運費僅約3,000 元,故其根本無法聯想前揭7,500 元之費用係與系爭跑步機之運費有所關聯云云。

①證人劉士銘於101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於跑步機維修後,被告又叫伊去辦公室,問伊跑步機運送到彰化要多少錢,用零件申請下來之修理款項去支付運費,伊大約隔1 、2 天就回報被告說,運到彰化要7,500 元,所以伊後來開的零件更換就申請7,500 元。而伊過程中所接洽者,均係惠友公司之呂璿䅞,當時伊係跟呂璿䅞表示,長官說跑步機要運送至彰化,請其公司開個可以核銷之發票,當下呂璿䅞係表示,其公司無法開立運送跑步機至彰化之單據,伊即請呂璿䅞隨便開等語,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跑步機並無更換零件之情事,係被告要伊找貨運公司,幫其搬運放在會計室辦公室之跑步機,並要請廠商開單據當作運費,當時被告並指定以更換零件為發票明細。後來伊有請惠友公司之呂璿䅞報價,當時係以台中之地址來報價,又因之後被告又給伊1 個彰化之地址,但當時惠友公司已經報價了。且呂璿䅞有告訴伊,送跑步機至彰化7,500 元不跑,要9,000 元,伊就告訴呂璿䅞請對方來,伊錢會給司機,後來伊就補了1,500 元(見100 年他字第42 24 號卷卷二第171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是依證人劉士銘前揭所證,可徵其雖就請惠友公司將系爭跑步機自航警局運送至彰化,其運費究係7,500 元抑或9,000 元、且被告運送之地點係為台中,嗣後始變更為彰化,或自始運送之地點即為彰化等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其就被告請其填載更換零件之請購單,用以支付請惠友公司代為運送系爭跑步機之費用等情,前後所證情節一致,參以證人呂璿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任職於惠友公司時,曾與航警局間係有業務往來,當時伊係與劉士銘接觸。而該次除了有幫航警局維修3 、4 台跑步機外,劉士銘還有要伊幫忙運送系爭跑步機,因劉士銘表示要買運動器材,伊才勉為其難幫忙聯絡貨運行送跑步機。而當時惠友公司並沒有幫航警局更換跑步機零件,惠友公司所開立更換跑步機零件費用7,500 元之發票係虛開的,而伊本來有找到一鳴貨運來運送,但後來一鳴貨運不願意搬,伊即找大佳公司運送,但實際運費多少錢伊不清楚,運費由惠友公司負擔,惠友公司再向劉士銘請款。伊當時即開立1 張報修單記載更換零件予劉士銘,並讓劉士銘簽名回傳,劉士銘確實係有向伊表示,該部分係要支應跑步機至彰化之費用等語;呂璿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0 年間有於惠友公司任職。伊記得當時和航警局之業務往來間,僅有維修之費用及另1 個運送之費用,而惠友公司確實係有協助航警局搬運跑步機,當時係請大佳公司幫忙運送,伊僅記得報價單係公司傳給對方,對方回傳,再由老闆娘開立發票寄給對方。伊現在業已就當時與航警局劉士銘往來之事情忘記了,因時間過太久了。伊的印象是惠友公司產品買賣之項目並沒有運送之項目,公司是不能開品項為運送之發票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08 頁;原審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核與證人劉士銘前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惠友公司並沒有幫航警局更換跑步機零件,惠友公司之前揭7,500 元發票係惠友公司拿來向航警局請領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運費之用。另證人呂璿䅞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劉士銘一開始即係說要送彰化,並無本來要運送至台中而改為彰化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又觀之惠友公司之報價單(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221 頁),可知惠友公司之報價日期為99年12月21日,報價7500元,未見有關運送地址之記載,無從認定惠友公司之報價是基於運送地點是至台中的基礎而為之報價。又觀之惠友公司之送貨單(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227 頁),其日期是99年12月22日,其上並載明到貨地點彰化市○○里○○○000 號1 樓,若果有劉士銘所述,被告先告知要運台中,其後改為彰化,故運費要再加1500元等情,劉士銘當可請惠友公司重新報價,豈有自掏腰包之理,故劉士銘前揭運費本係7,500 元因被告運送之地點嗣後由台中變更為彰化,故其自掏包1500元等情,恐係時間久遠,造成劉士銘之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②又系爭跑步機係被告所有,其亦自承其認劉士銘與廠商較為熟識,故請他代為聯絡廠商幫忙運送系爭跑步機,然被告既係請劉士銘代為聯絡廠商搬運系爭跑步機,其理當要支付運費予劉士銘或是搬運公司,惟其亦自承其未支付運費予搬運公司及劉士銘,已如前述,而劉士銘僅係幫被告之忙聯絡搬運公司搬運系爭跑步機,被告當知劉士銘不可能為其支付運費,且系爭跑步機係從航警局運送至彰化,距離遙遠,甚至還要搬上4 樓,被告縱認劉士銘與廠商熟識,亦可預見搬運公司不可能免費為被告搬運,以上種種跡象可知,搬運系爭跑步機不可能免費,亦無人會替被告支付,被告卻未支付運費,足徵劉士銘證稱係被告指示其用零件申請下來之修理款項去支付運費等情可採,被告本即要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名義請購,再用以支付其私人所有之系爭跑步機搬運至彰化之運費,否則被告豈會未支付運費予大佳公司或劉士銘。又衡諸常情,搬運物品均係找搬家公司或貨運公司,若被告未指示劉士銘用零件申請下來之修理款項去支付運費,劉士銘豈會找專賣運動器材及維修運動器材之惠友公司幫忙搬運系爭跑步機?劉士銘找惠友公司幫忙,自係因惠友公司才能開立「跑步機零件更換」為名目之發票。而劉士銘與系爭跑步機無涉,系爭跑步機之搬運費有無支付亦與其無關,其實無動機自行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名義請購,再以之支付被告應支付之運費,反之,系爭跑步機係被告所有,搬運系爭跑步機亦係其想做之事,運費亦係其需支付,其始有動機巧立名目,以動支公款支付前揭搬運系爭跑步機之運費。被告辯稱其有向劉士銘詢問費用為何,但因劉士銘表示,他已處理好了,其才沒有多想及其無法聯想前揭7,500元之費用係與系爭跑步機之運費有所關聯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被告身為會計主任,依其專業當知不得以公款支付其所有之系爭跑步機的運費,其動用公款支付其私人費用,為順利支用,並防止被調查,必當巧立名目,益足徵劉士銘證稱係被告指示用「跑步機零件更換」名義請購,以該經費支付運費等情可信。雖證人呂璿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價單上之品名會記載「跑步機零件更換」,這個品名係有跟老闆娘施玲玲詢問過,應該不是劉士銘所指定的,因劉士銘對惠友公司之業務並不熟識等語,然證人呂璿䅞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更多次提及時間過太久,其無法確定,且就前開「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 元之報價單,其亦證稱,現在沒有印象等語,益見其就於惠友公司任職時,與劉士銘有何業務上之接洽,多已不復記憶,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 元」之品項,係由惠友公司自行提出,而非應證人劉士銘之請求而開立,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再者,證人施玲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係證稱:伊印象中航警局予惠友公司僅有1 次之業務往來,當時係報修跑步機。而伊除了開立維修跑步機之發票外,其尚有開立1 張「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 元之發票,但伊於開立前開發票時,伊並不知道惠友公司並無替航警局之跑步機更換零件之情形,係後來大佳公司向伊收取6,500 元運費之費用時,伊才覺得很奇怪,且運送單據之簽收人伊也完全不熟識,伊係詢問呂璿䅞後,始才知道前開跑步機零件更換之費用,係要用來支付運費之費用,且前開7,500 元之接觸及詢價過程,伊全部不知情。而嗣後大佳公司有來向伊收取該次運費,費用係由伊支付,款項則為6,500 元等情(見100 年他字第42 24 號卷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其前後所證情節全然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足見施玲玲係直至大佳貨運前來收取運費,經詢問呂璿䅞後,始知悉有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品項用以支付運費之情,故呂璿䅞前揭證稱發票之名目係詢問施玲玲過,應該不是劉士銘所指定的,因劉士銘對惠友公司之業務並不熟識云云,應係呂璿䅞基於劉士銘並非其公司之人員,對其公司業務不熟悉乙情所為之推測,尚非基於其記憶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至於證人呂璿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找大佳公司運送系爭跑步機,但實際運費多少錢伊不清楚,大佳公司之老闆娘向伊報價時係3,000 多元之運費,運費由惠友公司負擔,惠友公司再向劉士銘請款。至於運費為何由3,000 多元變成7,500 元,可能係老闆娘另外加上去的等語,然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卷內大佳貨運向惠友公司之報價係6,500 元,而惠友公司對航警局之報價係7,500 元,這個算是內部之報價,就像伊向大廠買東西後,再轉賣予下面的人,賺取中間之差價。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佳貨運報給伊之運送價格是3,000 元,伊僅能確認伊中間係有詢價,但伊不清楚,也忘記價錢了,因伊並非決策之人,報價單上之價格也是要與老闆娘施玲玲討論的,伊當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係回答,伊不清楚,而印象是3,000多元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08 頁;原審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足見呂璿䅞於偵查中所述之運費金額顯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述,核與大佳公司對惠友公司之報價單不符,惟此部分係有關事件發生之小細節記憶有誤,而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模糊不清,甚或因與其他事件混淆而產生記憶錯誤,故呂璿䅞前揭證詞雖對事件發生的小細節有錯誤之情形,然此錯誤並非對重要之點有誤,尚不影響呂璿䅞前揭有關惠友公司並沒有幫航警局更換跑步機零件,惠友公司所開立更換跑步機零件費用7,500 元之發票係虛開的,伊找大佳公司運送,運費由惠友公司負擔,惠友公司再向劉士銘請款。伊當時即開立1 張報修單記載更換零件予劉士銘,並讓劉士銘簽名回傳,劉士銘確實係有向伊表示,該部分係要支應跑步機至彰化之費用等事件發生之重要事項之證詞可信性。

⑤從而,堪認被告有指示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名義請購,以惠友公司出具之跑步機零件更換7500元之發票核銷,用以支付搬運系爭跑步機之運費之情事。又被告坦承未支付運費予大佳公司及劉士銘,足徵被告因此圖得7500元之利益。

3、被告為主辦會計人員,雖依會計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執行內部審核之權限,惟依會計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於事前審核係著重收支之控制,於事後複核係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故需用單位請購物品或勞務之事務並非身為會計室主任之被告之主管事務。而惠友公司開立3600元之發票向航警局請領跑步機維修之費用,開立7500元之發票向航警局請領跑步機零件更換之費用,並經劉士銘持該2 張發票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室書記徐偉華製作傳票,並由被告在主辦會計人員欄位用章後送核,填載1200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維修費、7500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零件更換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會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足生損害於航警局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航警局因而付款1200元、7500元予惠友公司等情,有證人劉士銘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檢修跑步機及零件更換等項目均係由伊提出申請,後來檢修跑步機3 台3,600 元及更換零件7,500 元之發票由惠友公司寄給伊後,伊即持該發票黏貼單據送請後勤科核銷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原審卷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4 頁正面)足證,復有請購單、支出傳票、惠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航空警察局委託台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電匯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218-226 頁),堪予認定。又劉士銘既知並無跑步機更換零件之情事,仍依被告之指示,將之登載於請購單上並行使之,將申請跑步機更換零件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請購單之公文書上,將之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請購單並經被告核章後呈核獲准。另被告請劉士銘找廠商托運系爭跑步機至彰化時,劉士銘應可知悉該彰化址並非公務機關,除被告有侵占公物之情事外,系爭跑步機必係被告所有,否則被告豈能決定將之運至其指定之地點使用。劉士銘此時既已知悉系爭跑步機係被告所有,其當知系爭跑步機之維修費1200元、系爭跑步機搬運費7500元均不應由公款支付,然劉士銘仍將前揭發票2 紙,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室書記徐偉華於99年12月29日記帳製作傳票,並由被告在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蓋章後送核,而使徐偉華接續將前開1,2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維修費用;另7,5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跑步機之零件更換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被告、劉士銘所為自係明知違背法令,圖被告之利益,使被告獲得不法利益共8700元,並足生損害於航警局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劉士銘自有就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執掌上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前揭楊永賢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行,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時假借其擔任主辦會計之人,負責審核財務之職務機會,核准本件支付維修系爭跑步機、跑步機零件更換之費用,並使徐偉華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之犯行,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執掌上之公文書罪,漏未論及被告係為公務員,且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犯;又關於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使不知情之劉士銘將請購維修跑步機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請購單,因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使不知情徐偉華接續將7,500 元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跑步機之零件更換費用;1,200 元則係用以支付航警局所有之跑步機之維修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上部分,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罪,均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如上所示。

(二)被告與王瑜惠間就事實一(一)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執掌上之公文書罪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士銘間,就劉士銘將不實跑步機零件之採購事項登載於請購單之公文書上而提出申請以行使之;另使不知情徐偉華將不實之維修系爭跑步機之費用及更換跑步機零件費用登載於前開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對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均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毀棄公務員執掌上之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為達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目的,而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其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執掌上之公文書罪及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利用其為航警局主辦會計之人,利用其審核財務之機會,而為圖利於己,其前開犯罪之手段、方式均屬平和,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且對社會秩序及風氣之影響亦非甚鉅,應認其前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為8,7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主辦會計人員,雖依會計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執行內部審核之權限,惟依會計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於事前審核係著重收支之控制,於事後複核係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135 頁(見本院卷第109 頁)「參、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一、事前會簽時,審核預算能否容納。二、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三、原始單據所載費用項目名稱、數量、單價及總額是否與原簽奉核准之案據或契約內容相符。四、撥付款項之廠商名稱、金額及金融機構帳號是否與契約書、發票相符。」,亦可知被告雖為主辦會計人員,但其僅負責收支之控制及憑證之查核,需用單位請購物品或勞務之事務並非身為會計室主任之被告之主管事務。原判決認此部分係被告之主管事務,有所違誤。另系劉士銘於知悉被告欲將系爭跑步機搬運至彰化後,其已知悉系爭跑步機並非公物,故其仍聽從被告之指示請購「跑步機零件更換」用以支付搬運系爭跑步機之運費,並將惠友公司所交付之2 張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徐偉華辦理核銷,其自與被告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被告與劉士銘為共犯,亦有未恰。又刑法沒收部分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有未妥。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擔負主管航警局會計業務之人,本應戮力從公,善盡其責,竟因貪念而趁此圖利予己,損及國家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之偏差,有辱官箴,且於嗣後遭人檢舉,上級機關前來查核時,竟為隱匿其前開行為,竟毀棄前揭原始憑證,且為圖卸責,竟命王瑜惠與其一同為之,嗣後更將全數責任推予王瑜惠,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前開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圖得利益87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楊永賢職務上掌管公文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138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負主管航警局會計業務之人,本應戮力從公,善盡其責,因遭人檢舉涉及不法,上級機關前來查核時,竟為隱匿其前開行為,竟毀棄前揭原始憑證,且為圖卸責,竟命王瑜惠與其一同為之,嗣後更將全數責任推予王瑜惠,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前揭毀損公文書犯行,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詳有罪部分有關事實一(一)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97年12月18日擔任航警局會計室主任起,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及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瑜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秋安、楊永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5月27日會計室安檢隊庫房監視畫面、100 年5 月31日黃秋安庫房監視畫面及內政部會計室查核報告及查核情形表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安隊時鐘1 台、祕書室電磁爐1 台,均非伊所申購,更係分屬保安隊、祕書室所保管,伊豈可能侵占該等物品。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風扇、編號2 、4 、5 、6 、7 及9 等物,均未遺失,且自始均在會計室內,復伊自航警局離職時更已一併移交。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物袋2 個,係因上級檢查時發現有短少,故伊才自掏腰包請黃秋安代為購買,伊並無侵占該2 個購物袋,且若係伊所侵占,伊大可將侵占之購物袋放回會計室即可,又有何必要自行花錢購買。附表一編號3 之空氣清淨機伊確實有在持續使用,伊於離職之際,亦已將該台空氣清淨機移交。況嗣該空氣清淨機移撥於其他單位使用時,伊已經離職,亦可能係移撥使用單位不慎遺失物品所致。至於附表二所示之CD播放機於黃秋安購買後,黃秋安即交予伊保管及使用,伊即將之放置於備勤室內使用,並無將之侵占為己。且王瑜惠雖稱,該部CD播放機係由徐偉華贈送予其,然徐偉華亦稱,其僅得辨識其贈送予王瑜惠之CD播放機上有60W 之標籤,然參照林子壽亦稱,其所出售之CD播放機均有60W 之標籤,已難認王瑜惠前開所稱,係屬實情等語。四、經查:(一)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申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鐘1 台及電磁爐1 台,而參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9 月4 日航警刑字第1030027716號函所檢附之經原始憑證遭毀損後所補回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所示(見原審卷卷三第4 頁、第8 頁、第9 頁),可見該現金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均明載「保安隊時鐘」、「祕書室電磁爐」,可證前揭時鐘係由保安隊所請購;另電磁爐則為祕書室所請購,尚無從認定該時鐘及電磁爐係由被告所申購,復依卷內資料所示,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時鐘及電磁爐係有遭被告所侵占,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侵占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鐘1 台及電磁爐1 台。(二)被告辯稱,其於自航警局離職時,係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風扇1 台、編號2 所示之雷射印表機1 台、編號4所示之熱水器1 台、編號5 所示之顯示型話機1 台、編號6 所示之飲水機1 台、編號7 所示之DVD 放影機1 台、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台等物辦理移交,且其任職航警局之期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風扇1 台、編號2 所示之雷射印表機1 台、編號4 所示之熱水器1 台、編號5 所示之顯示型話機1 台、編號6 所示之飲水機1 台、編號7 所示之DVD 放影機1 台均有放置於會計室辦公室內,且於被告離職時,業已移交等情,有照片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計室業務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8頁至第48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徐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0年3 月7 日至102 年6 月28日之期間係任職於航警局,伊係擔任會計室之工友。而伊認識被告,因被告先前曾擔任會計室之主任,而被告擔任會計室主任之期間,伊皆係於會計室內擔任工友,伊係負責會計室辦公室及會計室主任辦公室之清潔,而經伊觀示,由被告提出之電風扇、印表機、電話機2 台及飲水機等物,伊係有於被告之會計主任辦公室內看到,而伊雖然沒有去記前開物品之相關型號,但因該等物品,但伊一直有在會計室主任辦公室內見到,且物品之外表係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另證人黃秋安於警詢時證稱:電風扇部分,係伊送至會計室予被告,雷射印表機則係伊請廠商安裝於主任辦公室內,熱水器部分,則係請水電技工汰換舊有之熱水器,飲水機部分,則係請廠商直接搬到會計室之主任辦公室內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第26頁);又證人李全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6 月22日即任職於航警局迄今,伊係擔任水電技工。而伊有曾經進過被告之備勤室內,當時係去裝設新的熱水器,因當時舊有的熱水器溫度不夠,且有耗電的問題,所以係有申請更換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8頁正面、背面)。而審酌證人徐秀玉、李全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渠2 人僅係就渠等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甘冒涉犯偽證罪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是渠2 人所證,堪信屬實。是依證人徐秀玉前揭所證,可徵其證稱,其於擔任航警局會計室工友期間,確一直有於會計室主任辦公室內,看見電風扇、印表機、電話機台及飲水機等物,且與證人黃秋安前開證稱,其有親自或請廠商將電風扇、雷射印表機及飲水機等物送至被告翁豪偉主任辦公室內之情,係屬吻合。另據證人李全鈞前開所證,其係證稱,其有至被告之備勤室內裝設新的熱水器,並將舊有之熱水器拆下等情明確,而對照被告翁豪偉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觀之,除裝設之熱水器外,亦確有另1 台熱水器放置於主任辦公室內,已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風扇1台、編號2 所示之雷射印表機1 台、編號4 所示之熱水器1 台、編號5 所示之顯示型話機1 台、編號6 所示之飲水機1 台、編號7 所示之DVD 放影機1 台一直置放於辦公室內,並非全然不足為據。(三)而證人楊永賢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對於會計室購買之電風扇、雷射印表機、熱水器等物品伊都沒有印象,係上級單位來調查後,物品就陸陸續續出現,還有一些東西係自別的辦公室搬至會計室庫房內,其中伊有應被告之指示,而將電扇自會計室內搬至庫房內,但伊於在會計室服務之期間不曾看過電扇出現在辦公室內,故伊推測應該係被告掩飾其將電扇搬至某處之事實,故於遭調查時趕緊將物件一一恢復原狀云云(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63頁;卷四第206 頁);另證人王瑜惠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8 、編號9 所示等物品,伊於會計室之辦公室內,均未曾見過云云(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二第42頁;卷四第234 頁;原審卷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是依證人楊永賢、王瑜惠前開所證,可知渠2 人均係證稱,先前就電風扇、雷射印表機、熱水器等物品均未於會計室之辦公室內見過云云。是渠2 人證述之情,顯與證人徐秀玉、黃秋安前開證述之情,顯係不合。惟審酌證人徐秀玉既係擔任會計室辦公室之工友,其所擔負之職責即為清潔會計室辦公室及會計主任之辦公室,並負責遞送公文,是其顯需經常至被告之主任辦公室內,且因其負責清潔環境,故就辦公室內之物品等物,理應較有注意,是楊永賢、王瑜惠所證未曾見過,亦恐係因未特別注意所致,況據王瑜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會計室主任辦公室之備勤室其沒有進去看,故關於備勤室所擺放之物品,其並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85頁背面),益見恐係有部分物品擺放於被告之備勤室內,故王瑜惠等人始未看過。至證人楊永賢前開證稱,其有依被告之指示而將電扇拿至庫房放置乙節,雖與卷付之會計室安檢隊庫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現之情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堪認證人楊永賢前開所證,係屬實情。而楊永賢雖又證稱,其認為被告此舉目的即係掩飾其將電扇拿至他處,然遑論楊永賢前開證述之情,顯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甚者,被告指示其將電扇先行放入於庫房,亦顯不等同被告前有將電扇據為己有,是楊永賢、王瑜惠前開所證,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之憑據。(四)又證人伍培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留在會計室主任辦公室內之飲水機內部係有發霉長苔,且慣例上航警局採購之飲水機多係東龍家電之產品,但現存實物之飲水機確係元山牌,故與採購慣例有所不同云云(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四第336 頁、第337 頁);另證人陳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不久後,會計室工友徐秀玉有表示飲水機買了沒多久,怎麼就發霉了,故才會去看,且伊看了之後,才發現飲水機之圓筒確實係有發霉,但伊就採購時係採購何廠牌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1頁背面)。則依證人伍培華、陳麗芬前開所證,渠等均證稱,被告所使用之飲水機有發霉之情事,另證人伍培華更證稱,航警局所採購之廠牌多係東龍牌,但被告所留下之飲水機則為元山牌。又證人黃秋安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忘記當初購買被告會計室主任辦公室之飲水機時,係與何廠商接洽,且廠牌伊也不確定了。然縱航警局先前採購之飲水機多為東龍牌,亦無法推論,被告辦公室內所使用之飲水機定為東龍牌,又縱飲水機係有發霉之情事,亦可能係使用不當所造成,並非即可推論被告侵占新飲水機,持舊飲水機歸還航警局。況證人徐秀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照片所示之元山牌飲水機,確係長期置放於被告之辦公室內之情明確,自無徒以證人伍培華、陳麗芬前揭證詞,而認被告係有侵占飲水機之舉。(五)又被告就其因上級單位前來檢查時,置物袋之數量有所不足,故自行花費,請黃秋安購入以供查核,核與證人黃秋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87頁),且經查核,確實發現有購物袋之吊牌其上之製造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然購物袋之支出傳票日期確係於100 年2 月間,此情亦有內政部會計處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卷四第20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供稱前開置物袋係應付查核而嗣後購得,係屬實情。然被告辯稱,其未侵占前開置物袋,僅係為因應上級檢查,始自掏腰包購買。而證人王瑜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物袋2 個係被告所申請的,但沒有人在保管,是沒有說不能使用購物袋,但伊並沒有見過有人在使用置物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87頁),則依證人王瑜惠所證之情,可知被告並未明令會計室之人員不得使用置物袋,復據證人王瑜惠亦稱,該2 個置物袋並無有人保管,則被告所申購之購物袋係否皆係由其保管、使用已非無疑,則縱該置物袋之數量嗣後有所短缺,且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以因應檢查,亦無從認定原始申購之置物袋係遭被告所侵占。至證人黃秋安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僅有要其不要就置物袋列載物品帳、物品增加單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4224號卷第209 頁),然被告縱有指示黃秋安就置物袋部分不予製作物品帳,然是否等同被告係有侵占該等置物袋,不無疑義,自無徒憑被告前開舉止,而認其有侵占置物袋之行為。(六)如附表一編號3 之空氣清淨機業已於100 年12月1 日移撥航警局刑警大隊使用,而航警局刑警大隊於99年8 月24日亦購置一台空氣清淨機,故航警局刑警大隊有2 台空氣清淨機,經本院函詢航警局,請其提供前揭2 台空氣清淨機之照片,觀之航警局回函提供航警局會計室移撥之空氣清淨機銘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可知,該台空氣清淨機係西元2008年製造,亦即係民國97年製造,核與航警局會計室請購之時間97年12月16日同一年份。又觀之航警局回函提供航警局刑警大隊於99年8 月24日所購買之空氣清淨機銘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可知,該台空氣清淨機係西元2010年製造,亦即係民國99年製造,核與航警局刑警大隊請購之時間同一年份,且該台空氣清淨機之製造號碼為Z000000000號,經比對航警局於103年9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30027716號函所提供之所謂「航警局會計室移撥之空氣清淨機照片」(見原審卷卷三第85、86頁),該台空氣清淨機之製造年份竟然係西元2010年製造,亦即係民國99年製造,且該台空氣清淨機之製造號碼亦為Z000000000號,足見航警局於103 年9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30027716號函所提供之照片係錯將航警局刑警大隊所請購之空氣清淨機當作航警局會計室移撥之空氣清淨機。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空氣清淨機應已移撥航警局刑警大隊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空氣清淨機。(七)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航警局)現金支出傳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航空警察局原始憑證黏存單雖係遭被告指示王瑜惠所毀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該等傳票、憑證係遭被告惡意破壞,然既該等物品被告於自航警局會計室主任離職時,係有移交,且因前開傳票、原始憑證已不復存在,無法確知被告移交時所交付之前揭物品,係否即為當初所申購之品項,僅得有利認定於被告,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與原始申購之物品有所不合;亦無從徒憑被告係有前開舉止而認其定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公物之情。(八)有關附表二所示之CD播放機,證人王瑜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時,係有詢問伊是否有與採購內容同型之CD播放機,因伊學姊徐偉華先前於宿舍時,有將1 台很舊機型之菲利浦廠牌之CD播放機贈送予伊,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遂表示很好,並要伊將該播放機交予其,伊即有將該部播放機給被告,後來來檢查時,即係以伊交付予被告之前開CD播放機檢查,且被告於離職時亦未返還該CD播放機予伊,該CD播放機即變成公物等語,且證人徐偉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王瑜惠,因伊在進入會計室任職前,即與王瑜惠同一個寢室,而伊曾經贈送1 台CD播放機予王瑜惠,伊印象中該CD播放機之廠牌好像是「愛華」,但經伊辨識檢察官提示予伊之照片,伊認為伊所贈送之CD播放機是菲利浦這台,但伊真的記不住是何廠牌了,伊僅係就該台CD播放機左上角有個藍色60W 之標誌而為確認,經觀示照片後,伊確定伊先前贈送予王瑜惠之CD播放機即係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卷一第83頁照片內所示之CD播放機等語,徐偉華先證稱其贈送予王瑜惠之CD播放機之廠牌係「愛華」,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始改稱是菲利浦,其所供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徐偉華指出因該台CD播放機左上角有個藍色60W 之標,故伊確定前揭照片所示之CD播放機即係伊贈與王瑜惠那台,然證人林子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經營電器行之職務,迄今業有20年之期間,而經檢察官提示予伊,關於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之估價單、請購單及發票等資料係伊所開立無誤。而伊現在無法確認伊於前開估價單上所販售予航警局之CD播放機係否即為檢察官所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卷二第33頁照片上之CD播放機,但伊確實係有在販售菲利浦之CD播放機,且伊現在亦無法確定,前開照片上之CD播放機即由伊所販出。關於60W 之標籤,則係原廠都會貼等語,足見林子壽光看檢察官所提供之CD播放機照片無法確認該照片所示之CD播放機是否為其販賣予航警局之CD播放機,且其指出只要係原廠的CD播放機,其上均貼有60W 之標籤,益足徵徐偉華用以辨識其所見照片上之CD播放機是否為其贈與王瑜惠之CD播放機之特徵並不具識別性,徐偉華之前揭證詞自不足以作為王瑜惠前揭證詞之佐證,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基此,無從確認如現存於航警局會計室之CD播放機係徐偉華贈與王瑜惠之CD播放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航警局所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CD播放機。(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侵占公物罪之確信,應諭知被告被訴侵占公務部分無罪。五、原審認此部分有關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公有財物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10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則均係證稱,前開憑證係遭其故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實無杜撰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係證稱,憑證係由被告所剪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支出傳票日期  │遭湮滅毀損部分                    │購買物品                              │內政部會計處查核情形            │
├──┼────────┼─────────────────┼───────────────────┼────────────────┤
│01  │  97.04.18支957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電風扇1台2,100元、另有保安隊時鐘│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
│    │                │                                  │1台、秘書室電磁爐1台,共計5,600元     │                                │
├──┼────────┼─────────────────┼───────────────────┼────────────────┤
│02  │  97.11.19支3391│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雷射印表機1台,計4,9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
├──┼────────┼─────────────────┼───────────────────┼────────────────┤
│03  │  97.12.18支3808│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空氣清淨機1台,計9,8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為物品帳 │
│    │                │                                  │                                      │購置日期登為99年12月18日,且實物│
│    │                │                                  │                                      │檢視很新,不似97年12月購置      │
├──┼────────┼─────────────────┼───────────────────┼────────────────┤
│04  │  98.2.6支220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備勤室熱水器1台,計4,83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存放櫃子 │
├──┼────────┼─────────────────┼───────────────────┼────────────────┤
│05  │  98.5.4支1146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顯示型話機1台,計3,100元              │實物看起來很舊,不像於98年5月間 │
│    │                │                                  │                                      │購置                            │
├──┼────────┼─────────────────┼───────────────────┼────────────────┤
│06  │  99.2.9支332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飲水機1台,計3,5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實物卻貼 │
│    │                │                                  │                                      │有98年物品盤點貼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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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99.3.16支786  │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DVD放影機1台,計2,10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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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99.12.21支4379│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會計室液晶螢幕3台,計1萬7,340元       │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汰換之螢 │
│    │                │                                  │                                      │幕不知去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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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99.3.17支798  │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行動電話1支,計1萬6,300元,請款8,000元│100.4.7以後補登物品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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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0.2.22支491 │發票及請購單滅失                  │購物袋2個,計2,500元                  │購物袋前後購置9個,其中有2個傳票│
│    │                │                                  │                                      │最近列帳日為100年2月22日,但1個 │
│    │                │                                  │                                      │購物袋吊牌為100年4月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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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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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傳 票 號 碼           │侵占公有物品    │公有物品價格    │
├──┼────────────┼────────┼────────┤
│ 01 │  99.09.15-支出-003191  │CD播放機1台     │4,49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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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