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元
- 被告
-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銘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83號、102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元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另簽分偵案),為聖諄公司向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竟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為之,任由聖諄公司作業產生之廢煤渣廢棄物棄置於河堤旁並散落河內,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黃明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黃明元(業經起訴),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竟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為之,任由聖諄公司承租於該處作業產生之廢煤渣廢棄物棄置於河堤旁並散落河內,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聖諄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審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起訴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被告聖諄公司則涉犯同法第47條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邵立業、邵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汙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現場照片30張等為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暨辯解:訊據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等犯行,均辯稱:當時是不小心,流到外面去,我們沒有刻意污染它。之後清潔隊去的時候,我們都已經清理掉了;復辯以被告聖諄公司所有之煤渣並非廢棄物;且被告聖諄公司之煤渣並不會造成黑褐色汙泥或汙水,而於距聖諄公司工廠隔壁4-5間之距離(上游處)之「遠東精密化學公司」曾於102年5月2日遭查獲偷排放「黑褐色廢水」,103年6月間再度遭查獲偷排放黑褐色廢水,被告聖諄公司不無係遭「遠東精密化學公司」之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聖諄公司是從事熱能買賣,將煤炭燃燒後所產生之蒸汽出售與客戶,因煤炭燃燒後所剩下的煤渣尚可與生煤混合再次燃燒,是被告聖諄公司向永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供混合煤渣與生煤使用,而被告黃明元則是受雇於被告聖諄公司,為系爭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因未注意廠房破舊無法承受煤渣重量而未發現煤渣業已流出廠房,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發現,於101年5月22日會同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溢出之煤渣業已占據河堤而予以採樣、採證,並命被告聖諄公司清理,被告聖諄公司遂請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清理,而現場業已清理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元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審理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2683號卷【下稱偵字第1268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被告聖諄公司代表人於原審準備、審理供述綦詳(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邵立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現場工人邵立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到場警員鍾怡華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衛生稽查員莊建國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到場之清潔員許延明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稽查紀錄、稽查送驗申請單、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租賃契約、被告聖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簽收單、過磅記錄單、被告聖諄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4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203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案所指之「煤渣」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參照)。
2、本件系爭煤渣,依被告黃明元於於偵查中自承:「(有無補充?)我庭呈工廠廠區圖1張,卷第40頁照片中之物係我們公司所有之煤渣,水溝是靠近圍牆,其上已鋪設水泥,煤渣放於水泥上,並再於上方鋪設1層水泥,我們是把煤渣當成填充之材料。」、「(問:之前你稱廢煤渣要要做填充物使用是指何意?)可做填充地基的使用,本來是想要這麼做,但後來因廠房有人要購買,所以就沒再做了。」、「(聖諄公司是否由你全權管理該廠房的業務?)我們將廢煤渣統一集中在永盛廠房內,後我們再將廢煤渣搭配煤炭,再送進鍋爐廠使用,最後無法再利用的廢煤渣就再運回永盛的廠房,案發後我們就請別人清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116頁),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暨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莊建國於偵查中證述:「(據被告黃明元稱,其將煤渣當成整治水溝之填充物,有無意見?)森林燃燒後之廢煤渣係廢棄物,如需再利用,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經過之同意始可再利用。」(見偵查卷第97頁),則縱認被告黃明元有以系爭煤渣混合生煤再送進鍋爐廠使用,抑或做填充物使用之情事,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0頁),且其再利用依前開說明亦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抑或符合再利用管理規定方式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本件系爭煤渣被告主觀上雖認仍有再利用之可能而不擬予廢棄,惟客觀上系爭煤渣已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虞,則系爭煤渣應認為廢棄物無訛,此自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廠房內、外採集樣品後,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重金屬濃度,檢測結果,廠區內重金屬檢測值鉛0.128mg/L、鎘0.033mg/L、銅0.183mg/ L,廠區外重金屬檢測值鉛0.106 mg/L、鎘0.026mg/L、銅0.018mg/L,雖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 P)溶出標準,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乙情益明,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30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煤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
(三)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有污染環境之情形:
1、按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本件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局稽查人員在現場廠區內、外採集廢棄物檢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結果(廠區內重金屬檢測值鉛0.128mg/L、鎘0.033mg/L、銅0.183mg/L,廠區外重金屬檢測值鉛0.106 mg/L、鎘0.026mg/L、銅0.018mg/ L),雖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又『污染環境』程度之認定依據,提供該署103年08月0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供參…」,而依該函釋說明「…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一節,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說明,是否達「致污染環境」須有對環境介質為不利之改變,惟本件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重金屬濃度檢測並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且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莊建國於原審證述:「(問:你們有無在河流中發現有煤渣散落的情況?)沒有。」、「(問:實際上有無污染的實據?)沒有。」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並無被告黃元明、聖諄公司污染之證據。
2、至於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之發生事實欄雖記載:「有部份散落河內(雙溪口溪)嚴重污染河川」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該記錄之製作人許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會勘的稽查紀錄所載,廢棄物散落河內,是否有實際下去看到?)我沒有下去看,我所看到的是站在河堤上方往下方看,發現黑色的廢土都已經掩蓋住綠色的草。綠色的部分,就是水草,就是河內。我所認知的河內,就是左右兩岸的河堤內部分就是河內,所以我認為長草的部分也是河內。」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53頁),是證人許延明無異認河堤亦是河內之一部,故其所記載之河內自有可能即是指河堤;且煤渣若確有如證人許延明所稱有散落至河內,甚至被告聖諄公司有以小山貓,把黑色的土往河裡推之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51頁正、背面),則從系爭廠房至雙溪口溪間應會有煤渣及山貓經過之車輪痕跡方是,但參證人許延明於雙溪口溪對面所拍之照片(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57頁),系爭廠房至雙溪口溪間雜草叢生,並無煤渣及山貓經過之車輪痕跡,且依證人莊建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俱證述煤渣並無棄置散落河內之情形(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是證人許延明前開所證有關於煤渣有散落至河內之證詞,實難採信。
3、綜上,本件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到場稽查之清潔員許延明於審理時之證述、會勘稽查記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稽查紀錄、稽查送驗申請單、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廠房外之環境介質有因煤渣而有不利之改變致污染環境,惟證人許延明之證述與莊建國之證述矛盾,且依刑案現場照片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並無證人許延明所稱被告等處理之煤渣有漫溢過河堤並有部分混入河水致河水產生不明沈澱物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請求傳訊目擊檢舉之農民到庭證明河水遭污染之狀況,以證明被告確有「致污染環境」之要件,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問「有無證據提出?」時僅稱:「請合議庭函詢本案查獲之煤渣是否是事業廢棄物,函詢桃園市環保局。」,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提出書面之證據調查聲請,以供審酌,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逕為被告黃明元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明元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有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相繩。被告聖諄公司自無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各節,被告黃明元所負責之煤渣雖溢出系爭廠房而占據河堤,但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及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明元涉犯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明元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黃明元犯罪,至於被告聖諄公司自無由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許延明之證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稽查紀錄、稽查送驗申請單、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足證被告等處理之煤渣顯有污染環境情形,被告聖諄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語。惟如前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系爭煤渣之堆置有致生環境污染之結果,則被告黃明元自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聖諄公司即無涉犯同法第47條之餘地。是檢察官以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明知系爭煤渣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聖諄公司作業產生之廢煤渣廢棄物棄置於河堤旁並散落河內,致污染環境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另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被告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亦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一併審酌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81頁),惟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涉犯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自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罪嫌,應由檢察官認另行依法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