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世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翁世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提起上訴,又於10 4年3月5日補充上訴理由僅稱:「判決後,被告及公司老闆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償還剩餘款項,且獲得善意回應。被告所犯偽證罪,實係源於人情道義,懇請鈞院酌情輕判,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翁世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翁世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22號侵占案件10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侵占案件103年3月6日審判程序證人結文1紙、該審判程序筆錄及該案判決各1份、告訴人陳毅之指訴、證人張志銘及黃台嘉於本案偵查中、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原審101年度易字第884號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判決各1份、供貨品質無誤保證書、保管條、支票影本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起訴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翁世有竊盜罪、偽證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將告訴人陳毅所有之液晶電視機竊走變賣,更於其與東嘉公司職員黃台嘉、張志銘所涉共同侵占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可議;並考量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事後雖已部分填補損害,告訴人之損失尚未完全獲得賠償;犯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仍辯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經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偽證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經核原審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