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刁迺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刁迺治(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稱自認判決太重等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按復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理由僅謂其深感量刑過重,未依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顯得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