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銘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緣蕭志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幣1 張,於收受後方知係單面印製、紙質粗糙、無防偽功能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偽鈔)。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欲持該偽鈔交易以騙取相當於偽鈔面額之找零現金及商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蕭志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阿平」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老總店檳榔攤」,並由蕭志銘向店員鍾惠娜表示欲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及90元之香菸,並刻意將上開偽鈔對摺,使印製面外露而掩飾另一面空白之方式,佯以真鈔持之向鍾惠娜行使。鍾惠娜見狀上前一手將檳榔、香菸及找零之860 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阿平」,另一手正欲自蕭志銘處收取上開偽鈔之際,因甫觸碰該偽鈔立時察覺有異,而縮手不將上開找零現金及商品交付。詎「阿平」見其等騙行未能完成,竟立時變更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鍾惠娜不及防備之時,出手搶奪鍾惠娜手中之檳榔、香菸及860 元。因鍾惠娜拒不放手並與「阿平」拉扯,「阿平」遂向蕭志銘連聲喊叫「快開」。蕭志銘見狀後,明知「阿平」已變更犯意而著手搶奪鍾惠娜手中物品,並知悉鍾惠娜在與「阿平」拉扯過程中,若其開車前行將有使鍾惠娜跌倒受傷之可能,仍於當下與「阿平」達成搶奪及使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立即加催油門駕車駛離。鍾惠娜因不願放手而與「阿平」拉扯致遭拖行,惟不敵蕭志銘開車前行之動力而鬆手並跌倒,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蕭志銘、「阿平」則於搶得上開檳榔、香菸及860 元後逃逸。嗣經鍾惠娜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蕭志銘已經交付予鍾惠娜之上開偽鈔。
二、案經鍾惠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於原審亦未表示異議(原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志銘固於原審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阿平」前往「老總店檳榔攤」,由其向鍾惠娜表示欲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香菸,並將對摺之扣案偽鈔交付予鍾惠娜,其後「阿平」有給其檳榔、香菸及找零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阿平」都不知道交付予鍾惠娜之紙鈔係偽鈔,伊不知道「阿平」有搶鍾惠娜手上的東西,當時是已經拿到檳榔,「阿平」說開車所以才加油門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阿平」前往「老總店檳榔攤」,由被告向鍾惠娜表示欲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香菸,並將對摺之扣案偽鈔交予鍾惠娜,嗣「阿平」有將檳榔、香菸及找零現金860 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中交易經過與鍾惠娜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案發當時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車輛所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2至24頁、28頁)。又扣案之偽鈔為單面印製(僅有真鈔正面圖樣)、紙質粗糙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0頁)。復經本院比對同面額真鈔進行勘驗,其外觀大小與真鈔有異、紙質略薄較為光滑,實際觸摸右下角面額處並無凸起觸感,亦無真鈔之浮水印(迎光透視水印)、防偽線(變色窗式安全線)以及右側防偽鋁箔光片(條狀箔膜光影變化效果)等防偽辨識設計(本院卷第35頁),應可確認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持偽鈔係其自行偽造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得來,參以被告供稱該偽鈔係從客戶處收款取得(時間、地點均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偽鈔,並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鍾惠娜證稱:102 年1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我正在「老總店檳榔攤」上班,有兩名男子共乘深色自小客車停在店前,開車的男子(即被告)向我示意要購買50元檳榔,我走出店外詢問對方是要「青仔」或「葉仔」,開車的人說是要包葉子的檳榔。我在店內取好檳榔時,開車的人又說要1 包90元的七星香菸,我就再準備1 包香菸。此時開車的男子拿1 張千元紙鈔亮給我看,我知道對方的意思是沒有散鈔而要找零,就拿了860 元、50元的檳榔及90元的香菸走出店外到副駕駛座窗邊。當時右手拿檳榔、香菸和找零現金,左手伸出示意要先收錢,從開車的人處收到對摺的千元紙鈔後,一用手觸摸就感覺不對勁,質感與一般鈔票差異很大,就想握緊右手的東西並往後拿,不讓對方把錢和東西拿走,但副駕駛座的人(即「阿平」)察覺到我發現是偽鈔後,突然動手搶我右手的物品,我本能反應緊握不放手而與副駕駛座的男子拉扯,並有驚恐喊叫,副駕駛座的男子很緊張就一直催促開車的男子「快開」,說了至少兩次以上,開車的男子就加速往前。此時我正在與副駕駛座的男子拉扯而被拖行,但因為車越開越快,加上副駕駛座男子的力量,我沒辦法只好放手而跌倒受傷,手上的檳榔、香菸及860 元就遭對方搶走;對方交給我千元紙鈔時係刻意將印製的那面露於外對摺等語(偵查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9頁)。核與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鍾惠娜一開始出現於畫面右方,手持檳榔、香菸及現鈔,嗣將上開物品伸入汽車副駕駛座,此時副駕駛座之窗戶約關閉至一半,鍾惠娜之雙手均伸入副駕駛座,嗣汽車突然往前移動,鍾惠娜因而遭拖行,隨後跌倒(原審卷第16頁背面)等情吻合。被告雖辯稱「阿平」當時並沒有搶鍾惠娜手中的物品,應該是鍾惠娜發現拿到假鈔,但其已經要開車離開,鍾惠娜自己追車子才會跌倒云云。惟若鍾惠娜係因為發現假鈔,而要對方停車,其本可選擇以拍打車子或大聲喊叫等方式引起被告注意,斷無可能無懼受傷之危險拒不放手而遭拖行,足見被告與「阿平」係見事跡敗露而刻意將車駛離。則鍾惠娜證稱當時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鈔後,當下無意交付手中財物,「阿平」發現後竟搶奪其手中物品,並催促被告快點開車離開,因「阿平」之拉力與被告開車前行之動力過大,不得已才鬆手而跌倒之情,信而有徵,堪可採認。又鍾惠娜因遭拖行跌倒,受有右前臂及左足之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佐(偵查字卷第16、25、2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與「阿平」付款時並不知道上開紙鈔係偽鈔云云,惟扣案偽鈔係被告所有且親自持之向鍾惠娜行使,被告並陳稱案發前從事3C產品買賣,該偽鈔應係自客戶處收到,收到錢後會點一點數目是不是正確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以該紙鈔經本院比對真鈔之勘驗結果,外觀、質感均異於真鈔,遑論僅有單面印製,一般人不難發覺係偽造紙鈔。被告辯稱其付款時並不知道是偽鈔,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若非對於該紙鈔係偽造乙節心知肚明,何須於持之行使時刻意將紙鈔以對摺方式外露印製面?顯見其目的在於掩飾該紙鈔係單面印製,欲以此方式騙取相當於假鈔面額之財物之意圖,昭然若揭。且若「阿平」不知被告持之行使者為假鈔,見鍾惠娜縮手拒絕交易時,理應質問原因,焉有立刻轉念動手行搶鍾惠娜手中財物,並令被告速速開車離去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與「阿平」本有行使假鈔騙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被告又辯稱其不知道「阿平」著手搶奪,也沒有聽到鍾惠娜有大喊云云。然觀之前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鍾惠娜於被告駕車離去時,雙手伸入窗戶關閉一半之副駕駛座內,其後車子往前移動並加大油門,鍾惠娜遭車子拖行後跌倒。則以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半掩狀態,被告對於鍾惠娜出聲喊叫應不致毫無所悉。縱使被告並未聽聞鍾惠娜喊叫,其對於鍾惠娜將雙手自副駕駛座車窗內伸入車內,且遭拖行之明顯異於常態之事,焉有可能未察而逕自離去?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本件行為之初,被告與「阿平」意在持偽鈔騙取財物,然於「阿平」變更犯意而起意搶奪時,被告已然知情,且於「阿平」搶奪行為完成前,聽聞「阿平」要其「快開」之後,隨即萌生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加大油門離開,致鍾惠娜不堪拉扯僅能放棄財物鬆手,被告顯係繼續共同實行「阿平」甫變更犯意著手之搶奪行為。又被告與「阿平」於搶奪之時當可預見與鍾惠娜拉扯之過程中,鍾惠娜如拒不放手,汽車加速駛離將有使鍾惠娜跌倒受傷之危險,竟仍無視於此一結果,而為上開行為,顯見其等主觀上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復已造成鍾惠娜受傷之結果,自亦應對傷害犯行共同負責。
㈥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7至20、27、2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此為我國實務邇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第39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是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當為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紙幣。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紙幣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行使行為並告完成。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阿平」持偽鈔向鍾惠娜行使,欲騙取相當於偽鈔面額之找零現金及商品,因鍾惠娜發覺有異而拒絕收受該偽鈔,被告與「阿平」於行使偽鈔行為尚未完成之際,變更犯意「改騙為搶」而共同搶奪鍾惠娜之財物,並同時傷害鍾惠娜之身體。依上開說明,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等犯意既有升高,自應從新犯意而論以搶奪及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應另行論處,然被告係於行使偽鈔行為尚未完成(鍾惠娜尚未誤信而收受偽鈔)之際,變更犯意為搶奪,則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無分論併罰之餘地,應予指明。
㈣被告與「阿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有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阿平」共同持偽鈔行使之行為,除上開業經整體評價而論罪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已如前述。況被告行使偽鈔之目的在於騙取相當於偽鈔面額之找零現金及商品,與持偽鈔向金融機構換取同額真鈔之舉止雷同。並非於行使偽鈔以外,另行施用詐術騙取偽鈔面額以外之不法利得,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因整體評價而予論罪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1 千元紙鈔,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等語,但並未敘述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所憑依據,稍有疏疵;㈡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原判決理由欄論罪部分記載「…於鍾惠娜發覺有異而詐欺不成時…」,似就被告於變更犯意前之行使偽造貨幣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㈢被告與「阿平」於行使偽鈔行為尚未完成之際,變更犯意「改騙為搶」而共同搶奪鍾惠娜之財物,其等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應從新犯意而論以搶奪罪。原判決同認被告變更犯意,卻將轉化犯意前之行使偽造貨幣部分以不處罰未遂為由,單獨割裂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洽;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認應與行使偽造貨幣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因行使偽造貨幣部分業經整體評價而予論罪,不另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依法應於理由欄敘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因有前述論罪之違誤,致未能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同屬不當;㈤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貨幣部分諭知無罪,因無主刑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偽鈔,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行使偽造貨幣部分,業如前述應整體評價而予論罪,扣案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刑法第200 條)。原判決因有前述論罪之違誤,而未能就扣案之偽鈔宣告沒收,亦有欠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僅稱「我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此部分上訴難謂合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該偽鈔業經鍾惠娜收受,而屬鍾惠娜所有(原判決第9 頁),則被告顯已達成行使偽造貨幣之目的而告既遂。原判決卻又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認鍾惠娜既已登時發見為偽造,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尚屬未遂,進而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不處罰未遂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非無疑義。況鍾惠娜是否識破該紙鈔係偽造,或有無因被告行使偽鈔而陷於錯誤,應屬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問題。原判決認刑法第196 條既未遂階段認定,應以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仍有斟酌餘地;㈡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一罪可言。本件詐欺取財未遂與搶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規定,即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論以一罪之理,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認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搶奪罪,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實有未洽等語。惟如前述,行使偽造紙幣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否則行使行為難謂已經完成。又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此為我國實務邇來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依此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搶奪罪,亦屬正確(未整體評價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則屬另一問題)。檢察官上訴所執各項,並無理由。又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貨幣而行使罪之射程,僅及於行為人單純行使偽幣之情形,例如贈與偽幣以討對方歡心,目的在獲取非屬財產利益之其他精神利益。如果行為人明知為偽造貨幣而為行使,同時以此行為去獲取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以此方法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他財物,應另外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並且依其行為階段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再與行使偽幣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被告並不是單純行使偽造貨幣,原審就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事實予以割裂,而就其中行使偽幣部分單獨作成無罪判決,適用法則有所不當等語(本院卷第36頁)。其中就原審單獨割裂行使偽造貨幣部分而為無罪判決之不當,亦經本院指摘如前,此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除非行為人於行使偽造貨幣時,另施以詐術獲得偽鈔面額以外之不法利得,始有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行為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貨幣,持之向金融機構或商家兌換同面額真鈔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亦未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論告意旨,容有未合。況若行使偽造貨幣既遂,依法僅論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專科罰金之罪;而情節較輕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者,因該罪不處罰未遂,反論以罪刑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輕重明顯失衡,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此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雖不合法,但審酌前揭檢察官上訴有理由部分,復以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鈔,持之行使欲騙取與面額相當之財物,見事跡敗露,竟起意行搶,造成鍾惠娜之人身及財產損害,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犯後未見悔悟,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賠償鍾惠娜所受損害,併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庭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紙鈔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1 條、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