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案9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又上開書狀抬頭分別記載:「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案9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語,其中「撤銷原判決」部分,其聲請案號欄已記明本件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其理由復提及:「請按本件3案、原異議狀,狀內所示事項核辦,撤銷原判決。」等語,顯見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原判決」,然其此部分聲請之原意,無非應係請求本院撤銷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至於該狀另請求「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案9位推事迴避」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下稱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明疑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該案件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而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具狀向該法院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等情,有該案卷內「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是該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後,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審理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疑義,經該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後,即已脫離該法院之訴訟繫屬。是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始再以「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云云,惟查,縱該案件承審法官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因該案件已脫離繫屬,聲請迴避已然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