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卓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抗告人卓晉賢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至第16頁背面)在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2年10月3日)前為之,是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4月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避免刑罰過重情形,以符合罰刑相當。各法院固有其裁量權,惟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然觀諸多數案件重罪所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刑期,反較輕罪所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刑期更多,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有違。抗告人雖一再觸犯法紀,然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屬危害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社會並無嚴重危害。且除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6月至9月,檢察官卻分別起訴,致法院分別判決,難謂無影響抗告人權益。原審亦未觀察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如自首、時間,即定應執行刑2年2月,顯不利於抗告人,復無說明其裁量理由,致本案所定應執刑高於其於同類型案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最長刑期為8月,合併刑期為2年4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復為竊盜累犯,顯見並未深切悔改其犯行,原審於理由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2年2月,是尚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至抗告意旨謂,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分別起訴致受分別審判,且本案所定應執刑高於其於同類型案件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分別行為,自屬數罪,檢察官即應分別起訴,法院應分別審判,此並無違誤。又揆諸前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從而,原審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對抗告人所定上開執行刑顯無過重之情,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