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志偉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達24件,依原裁定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本件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抗告人應接續執行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就一般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言,其所定執行刑刑期比例降低之幅度確實較少。雖定執行刑案件係由法院法官依比例原則自由認定,但仍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裁定,使個案裁定之審酌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犯之24罪均經宣告數月之刑度,且各罪間犯罪之時點相近,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刑度卻高達九年二月,懇請鈞長准予重新審酌,並為更適當之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20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2年10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102年10月 9日,並不影響本件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認定,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⑵附表編號3至4所示等罪,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 329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⑷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確定;⑸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第2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⑹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⑺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⑻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 2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就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102年度簡字第3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第23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等判決分別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辯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