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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其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其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其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胡其廣前於⑴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⑷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本院就上開⑴、⑵、⑶、⑷所示各罪以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受刑人於96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6年1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6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9月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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