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W六-八0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R七-五0五0號車牌)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95 年8月30日對被告乙○○所使用而停放於新竹市○區○○里○○路四六二巷一號前懸掛車牌號碼R七-五0五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應懸掛之車牌號碼為W六-八0九九號)執行搜索時,因車內右前座下方置物盒無法打開,由被告之女友甲○○駕駛該車隨同警方至新竹市○○路七六號萬利鎖印店門口,由負責人徐家文開鎖後,在該置物盒內查扣上揭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二顆等事實,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呂炎鍾、鎖印店負責人徐家文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95至101頁、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且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參,而該等槍彈經查獲單位新竹市警察局就槍枝部分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2至86頁),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0九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辯稱:自用小客車是伊向陳元國借的,伊並不知置物盒內放有槍彈,槍彈應該是陳元國放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134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懸掛R七-五O五O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乙○○在使用,經警在該車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乙○○的云云(見偵查卷第 9頁、第10頁),而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出於證人甲○○任意性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所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堪採認,至被告乙○○就上開由其所使用之車輛究係由何人所提供暨所查獲之槍彈究係何人所有之供述先後不一:①被告乙○○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械是由「黃國明」(應為「黃國銘」之誤)之男子大約在三年前交給伊的,平日伊均將該槍械藏於伊所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除警方所查獲之該槍枝外,沒有藏匿其他槍械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②同日於偵查時供稱:黃國明於九十年六、七月在他位於明湖路住處將槍彈交給壹的,警詢筆錄伊是看完才簽名,記載無誤,所言實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一頁)。③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是住新莊的朋友「林記文」在八月三十日查獲前三天向伊借車,八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叫伊去新莊取車,伊事後才知道那天他被警方追緝,把伊的車丟在路邊,伊車開回來,警方下午就來,警詢時所說的黃國明伊也不知道是如何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④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公設辯護人具陳報書以:被告原聲請傳證人「林記文」作證,惟辯護人與被告會面 溝通後,被告稱因記得其綽號為「阿國」,故該人有可能為「陳元國」,請求傳訊陳元國,再陳報其年籍住所等情,有該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⑤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公設辯護人具調查證據聲請書以:被告陳稱陳元國借車未將車鑰匙、置物箱鑰匙還被告,被告不知置物箱中放有槍彈,警察搜索時被告亦無鑰匙可開鎖,是槍彈應係陳元國或他人放置,被告應不知情一節,有該書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五頁)。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公設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書以:「陳元國」日前已病逝,捨棄傳喚陳元國,因被告向辯護人陳稱「林星進」、「陳建暉」曾聽聞陳元國將槍枝放在被告車上,致被告遭起訴等語,請求傳喚該二人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⑦於原審法院96年6月13日審理時供稱:槍與子彈是 90年黃國明交給伊的,當時伊在自強外役監服刑中放假時,在其位於明湖路住所將子彈跟槍枝交給伊保管,拿到槍彈後,伊一直放在高峰路家中,約在查獲前幾天,伊將槍彈取出放在車內,就被查獲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乙○○就如何取得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先供述是已死亡之「黃國明」於數年前在新竹交付等語,其後改口稱係被「林記文」於查獲前幾天在新莊栽贓陷害云云,後又改稱記錯人名,應係「陳元國」將扣案之槍彈放在其駕駛之車內,伊不知此情云云,其後則陳報「陳元國」已死亡,惟有另二人「林星進」、「陳建暉」曾聽聞陳元國放置槍彈在被告車上之事云云,而經原審法院對自行前來之證人林星進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林星進證稱並不知悉陳元國放槍彈在被告車上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一二頁),被告就系爭槍彈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並大都指述來自已死亡之人,而無從傳喚查證,實無憑信力,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辯伊係向陳元國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並不知車上置物盒內放有槍彈乙節,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陳元國向伊借用自用小客車云云,嗣始改稱係其向陳元國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茍陳元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衡情陳元國應無將政府查緝甚嚴,且有一定價值之槍彈任意放置於車內之理,且若被告確係向陳元國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其又何以改懸掛其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又何以於經警自該車置物盒內搜獲上開槍彈時,被告或其女友甲○○未即向警表明向陳元國借用該車之情,或即通知陳元國到場,以釐清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車是被告向陳元國借的云云(見本院 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核非事實,要係附和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二、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被訴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九‧O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核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係屬不同之槍彈,其查獲之時間亦不同,並各在被告所使用之不同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此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96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兩案是不同之槍彈,取得之時間亦不同云云,是本件被告所非法持有之系爭槍彈核與該案既非同一,且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持有,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既堅不吐實其究於何時何地自何人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本院雖無從確切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惟被告接續持有系爭槍彈而既經警於 95年8月30日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因而所犯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應依查獲時之法律為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得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