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W六-八0九九號自小客車(懸掛R七-五0五0號車牌)內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徐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上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持有本案扣案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二顆之犯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參偵查卷第四至八、九一至九二、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八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女友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一0頁)。
(三)而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對被告乙○○停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四六二巷一號前懸掛車牌號碼R七-五0五0號之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W六-八0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因車內右前座下方置物盒無法打開,遂由證人甲○○駕駛該車隨同警方至新竹市○○路七六號萬利鎖印店門口,由負責人徐家文開鎖後,在該置物盒內查扣上揭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二顆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丙○○、鎖印店負責人徐家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分參本院卷第九五至一0一頁、偵查卷第一一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十一張(參偵查卷第一二至二一頁)可證。
(四)並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二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而扣案之上揭槍、彈,經查獲單位新竹市警察局就槍枝部分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節,有該局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六頁),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0九五八號槍彈鑑定書(參偵查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其鑑定結果以:
1、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送鑑之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供稱:我是於九十年間在自強外役監服刑中放假時,在新竹市○○路黃國明住處,黃國明同時交二把槍和五發子彈給我保管持有,約在本案查獲前幾天,我將本案查扣之槍彈取出放在車上,另一把槍及三顆子彈則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我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云云。惟查:
1、被告乙○○前後所為多次之供述均不一,已無憑信性:
①被告乙○○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械是由「黃國明」(應為「黃國銘」之誤)之男子大約在三年前交給我的,平日我均將該槍械藏於我所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除警方所查獲之該槍枝外,沒有藏匿其他槍械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
②其於同日偵查時供稱:黃國明在九十年六、七月在他的明湖路住處交給我的,警詢筆錄我是看完才簽名,記載無誤,所言實在等語(參偵查卷第九一頁)。
③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是住新莊的朋友「林記文」在八月三十日查獲前三天向我借車,八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叫我去新莊取車,我事後才知道那天他被警方追緝,把我的車丟在路邊,我車開回來,警方下午就來,警詢時所說的黃國明我也不知道是如何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一頁)。
④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公設辯護人具陳報書以:被告原聲請傳證人「林記文」作證,惟辯護人與被告會面溝通後,被告稱因記得其綽號為「阿國」,故該人有可能為「陳元國」,請求傳訊陳元國,再陳報其年籍住所等情,有該陳報書在卷可查(參本卷第六五頁)。
⑤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公設辯護人具調查證據聲請書以:被告陳稱陳元國借車未將車鑰匙、置物箱鑰匙還被告,被告不知置物箱中放有槍彈,警察搜索時被告亦無鑰匙可開鎖,是槍彈應係陳元國或他人放置,被告應不知情一節,有該書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七五頁)。
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公設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書以:「陳元國」日前已病逝,捨棄傳喚陳元國,因被告向辯護人陳稱「林星進」、「陳建暉」曾聽聞陳元國將槍枝放在被告車上,致被告遭起訴等語,請求傳喚該二人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八五頁)。查被告乙○○究竟如何取得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先供述是已死亡之「黃國明」於數年前在新竹交付等語,其後改口為被「林記文」於查獲前幾天在新莊栽贓陷害云云,後又改稱記錯人名,應係「陳元國」將扣案之槍彈放在其駕駛之車內,伊不知此情云云,其後則陳報「陳元國」已死亡,惟有另二人「林星進」、「陳建暉」曾聽聞陳元國放置槍彈在被告車上之事云云,待本院傳訊自行前來之證人林星進並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林星進並不知悉陳元國放槍彈在被告車上之事等節,有本院第一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一二頁),自被告乙○○上揭從坦承犯行、到否認犯行、到是與另一查扣之槍彈同時持有;再自其供稱前揭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前後數次時間、地點及交付者何人均不一致等情形觀之,被告所為之上開供述,已無憑信性可言,難以採信。
2、而其所為與另一持有槍彈案件之犯行係同時持有之供述,亦與證據不符:
①被告乙○○另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八一巷四八號其租屋處為警查獲,警方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K八-一五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改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向本院起訴等節,有同號之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②其於「該案」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該案查扣之槍彈係「黃國銘」於九十三年底交付保管藏放云云(參該案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第五四、五五頁),已與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係黃國銘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交付保管云云之時間不同,而黃國銘其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一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當無可能在九十三年年底收受已死亡之黃國銘交付槍彈,其此部分所言無足可採。
③被告乙○○在「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國銘在九十年間就過去了,我一直到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才假釋出監,怎麼可能會在九十年間收受黃國銘交付之槍彈,我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初,陳元國打電話告訴我他八月三十日寄放在我那邊的是槍彈,我才知道云云(參該案本院卷第二0頁),不僅否認本案及該案槍彈係由黃國銘所交付,且改稱二次查獲之槍彈皆係由陳元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放置在伊車上,九月間伊才知道陳元國有放槍彈云云,惟此又與其在「本案」先稱並不知陳元國在伊車上置放槍彈云云、後稱是與陳元國結怨,被陳元國陷害云云均不符;且黃國銘係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死亡一節已如上述,亦非被告所述在九十年間死亡云云;此部分亦難以採信。
④其在本案及該案審理時均又更改供詞,並將最後答辯版本確定為在九十年年中,黃國銘癌末,在其新竹市○○路住所將本案及該案查扣之槍枝交由伊保管云云,並在該案自承其在「本案」聲請傳喚林星進是作了不實陳述等語(參該案本院卷第九九頁);而其於「該案」第一次審理時(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再度聲請傳訊證人陳京鈺(原名陳炳煌),以證明其在九十年間自強外役監放假時,確實自黃國銘處收受了本案及該案之槍彈,當時係與陳炳煌一同去看癌末的黃國銘,而黃國銘交槍彈時,證人陳炳煌在現場云云;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放假一節,有該監名籍科員李永發之傳真資料影本附卷可查,惟陳炳煌因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皆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一節,亦有該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該案所為之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宗可查(參該案本院卷第六七、六九頁),是前揭被告乙○○放假時,陳炳煌人在監獄服刑,根本無可能分身陪同被告至新竹市黃國銘住處,被告上開辯詞,令人啼笑皆非,無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供稱不知道黃國銘車禍或致癌死亡云云(參偵查卷第七頁);於偵訊時供稱係九十年底肝癌死亡云云(參偵查卷第九一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不知道黃國銘是如何來的云云(參本院卷第四一頁);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則稱黃國銘當時癌末,因跟他感情不錯,所以黃國銘交槍彈給我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佐以其於「該案」警詢、偵訊時供稱該案扣案槍彈是九十三年底黃國銘交付保管云云(參該案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黃國銘九十年間就死亡云云(參該案本院卷第二0頁)觀之,再對照黃國銘前案紀錄表上記載「此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因:急性腦中風」等語,堪認被告乙○○顯然就黃國銘其人之真實狀況並不清楚,始多次敘述黃國銘病情、死亡時間均不相同,而被告乙○○所為其持有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因前揭多次閃爍數變之說法自相矛盾,無法採信。
⑤本案被告乙○○在不詳時地,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於本案及「該案」查獲初始,不僅所供稱黃國銘交付槍彈之時間差距三年,且其從未提及本案及該案查獲之槍彈皆係黃國銘「同時地」交付由伊保管等語,而被告乙○○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清楚之辨識能力,當可具體、明確地陳述其前後二次被查獲之槍彈來源,惟從其前揭之供述觀之,本院無法從其前後多次更改之辯詞中產生二案之槍彈係同一時間、來自同一人處而同時持有之心證;被告乙○○雖曾於「該案」警詢時供稱該案查扣之槍彈「來源」與本案槍彈一樣云云,惟「來源」一詞,或係槍彈出自同一人改造、或係向同一人或同一處購買、或係由同一人處收受,不一而足,被告乙○○在彼時既未論及係同時自黃國銘處收受本案及該案查扣之槍彈,且直至本案審理前始將數種不同內容之辯詞改為前揭之所述,令人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乙○○就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科刑:審酌被告乙○○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所為對於社會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暨其犯罪手段、犯後飾詞狡卸、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制式子彈二顆,均經鑑驗試射滅失,已非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