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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許健偉於民國90、91、92及93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健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許健偉同意聲請定刑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瀆職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年     │
│                │                      │徒刑5月               │                      │
├────────┼───────────┼───────────┼───────────┤
│                │                      │                      │91年10月12日、12月13日│
│                │                      │                      │、92年2月27日、8月1日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8、9月間某日   │     91年12月17日     │、12月12日、93年2月28 │
│                │                      │                      │日、4月30日、11月10日 │
│                │                      │                      │及90年10月起至92年12月│
│                │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                      │                      │
│                │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15894、17703、23116號 │15894、17703、23116號 │15894、17703、23116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
│      │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1日     │     102年4月11日     │     104年1月29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104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
│                │                                              │                      │
│ 備          註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