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許健偉於民國90、91、92及93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健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許健偉同意聲請定刑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瀆職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年 │ │ │ │徒刑5月 │ │ ├────────┼───────────┼───────────┼───────────┤ │ │ │ │91年10月12日、12月13日│ │ │ │ │、92年2月27日、8月1日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8、9月間某日 │ 91年12月17日 │、12月12日、93年2月28 │ │ │ │ │日、4月30日、11月10日 │ │ │ │ │及90年10月起至92年12月│ │ │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 │ │ │ │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15894、17703、23116號 │15894、17703、23116號 │15894、17703、23116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 │ │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1日 │ 102年4月11日 │ 104年1月29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104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 │ │ │ │ │ 備 註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