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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二案,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林麗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0.06.26 │100.06.26 │├───────┼──────────────┼──────────────┤│偵 查 案 號│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 │├─┬─────┼──────────────┼──────────────┤│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3.02.13 │ 103.02.13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 103.02.13 │ 103.07.0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備 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726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72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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