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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何俏美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隆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10曾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罪既與附表編號2至10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罪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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