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欄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1.09.13」,應更正為「102.05.12」),其中附表編號1-3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惟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嗣經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另附表編號6-8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即數罪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2、4、6、7、8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及次數、曾定執行刑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1月(經│有期徒刑5 月(經│ │ │ │更定累犯判處有期│更定累犯判處有期│ │ │ │徒刑1年) │徒刑6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1.09.13 │ 102.10.08 │ 102.10.08 │ │ │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9號 │毒偵字第4815號 │毒偵字第4815號 │ ├──┬───┼────────┼────────┼────────┤ │最後│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644號 │260號 │260號 │ │ ├───┼────────┼────────┼────────┤ │ │判 決│ 102.12.10 │ 103.04.14 │ 103.04.14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644號 │260號 │260號 │ │ ├───┼────────┼────────┼────────┤ │ │判決確│ 102.12.31 │ 103.05.09 │ 103.05.09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年度 │ 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 │ │執字第1560號 │ 更定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470號│ │ │ │ ) │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槍砲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更│ 有期徒刑1年 │ │ │ │定累犯徒刑刑度未│ │ │ │ │變) │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2.05.12 │ 102.10.08 │ 102.06.17 │ │ │ │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 │新竹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96號 │偵字第9490、9928│偵字第3934、4433│ │ │ │、103年度偵緝字 │、4434號 │ │ │ │第11號 │ │ ├──┬───┼────────┼────────┼────────┤ │最後│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240號 │號 │126號 │ │ ├───┼────────┼────────┼────────┤ │ │判 決│ 103.05.06 │ 104.01.15 │ 104.04.28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 │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 240號 │號 │126號 │ │ ├───┼────────┼────────┼────────┤ │ │判決確│ 103.06.03 │ 104.02.09 │ 104.04.28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3年度 │經新竹地院104年 │編號6至8經桃園地│ │ │執字第3151號 │度聲字第942號更 │院103年度易字第 │ │ │ │定累犯(新竹地檢│1157號定應執行有│ │ │ │104年度執字第847│期徒刑2年3月(桃│ │ │ │號) │園地檢104年度執 │ │ │ │ │字第9204號)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罪日期 │ 102.09.22 │ 102.09.19 │ │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934、4433│偵字第3934、4433│ │ │、4434號 │、4434號 │ ├──┬───┼────────┼────────┤ │最後│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126號 │126號 │ │ ├───┼────────┼────────┤ │ │判 決│ 104.04.28 │ 104.04.28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 │ │126號 │126號 │ │ ├───┼────────┼────────┤ │ │判決確│ 104.04.28 │ 104.04.28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6至8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 │ │ │ 1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 │ │ │ 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04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