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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俞家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年           │
│                │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                      │
│                │服股,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1年12月間           │
│                │7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止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0578號、│102年度偵字第17343號  │
│                │第19457號、第21787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         │104年5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年度字第6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2年12月9日          │104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