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俞家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年 │ │ │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 │ │ │服股,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1年12月間 │ │ │7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止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0578號、│102年度偵字第17343號 │ │ │第19457號、第21787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 │104年5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年度字第6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2年12月9日 │104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