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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俞家豪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俞家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家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俞家豪經由雅虎奇摩網站搜尋,得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而製造俗稱「神仙水」之方法後,基於自行製造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姜昱瑋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羿妏租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套房,作為製毒場所,再於101 年12月某日,透過網購取得俗稱「E2」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復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購得俗稱「一粒眠」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硝甲西泮」,並購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研磨機、磨臼、磅秤、針筒、空瓶、壓瓶機後,便在上址租屋處製造「神仙水」,製造方式係將「硝甲西泮」1 顆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以磅秤秤重「E2」0.8公克,以此比例加入空瓶內,用針筒注入礦泉水,再以壓瓶機加上瓶蓋封瓶後,將之以稀釋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欲以每罐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600 元不等之代價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尚未賣出,嗣因俞家豪逾期未繳納房租,房東陳羿妏多次連繫承租人姜昱瑋,皆無人接聽,陳羿妏遂報警請求協助,員警於102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由房東陳羿妏之同意,進入上開套房內扣得附表一、二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俞家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承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加以研磨混合加水製成「神仙水」,惟否認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稱:其僅為販賣,但尚未賣出,是販賣未遂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46頁反面、第89頁反面),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上址房東陳羿妏在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上址套房在101 年6 月6 日出租給房客姜昱瑋,承租期間為期1 年,到102 年7 月1 日已經合約到期快要一個月,伊多次撥打電話聯絡房客姜昱瑋,但皆無人接聽,伊擔心他生命安全有危險,是否在承租之套房內發生意外,所以伊先以備份鑰匙開房門鎖,但是發現房客將鎖頭換掉且未告知伊,伊擔心房客的安全,即請鎖匠前來開鎖,查看有無生命安全之虞,鎖匠門鎖一開,並未發現房客姜昱瑋,但是他的書桌上擺放電子磅秤、夾鏈袋、不明藥丸與不明粉末,且還有疑似製藥工具,伊覺得不對勁,遂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網站頁面資料(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2頁、第72至82頁、第124 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3等物,其包裹貨單,業經原審勘驗該包裹貨單,其開立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14日,有原審103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影本(影印自扣案物中之包裹貨單,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7至28頁)可稽,應認被告係在101 年12月間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E2」毒品。

㈢又上開套房內防潮箱玻璃門外側上採獲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確曾上址製造「神仙水」。

㈣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之物經送鑑定,亦均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為黃色液體係製毒成品(驗前總毛重117.98公克,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上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11)及附表一編號5至10製造毒品所需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㈤足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第三級毒品後,既係分別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藉助磅秤、針筒控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水之比例,而將之注入空瓶內以壓瓶機封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顯已將固態毒品加工為液態,而進入製造毒品之範疇。且「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凡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品項,不論檢出之成分純度為何,均為毒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1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稀釋,並非就毒品原料、原素為加工,並非製造云云,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之犯意,學習製造俗稱「神仙水」之方法,並租屋自行製造「神仙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該持有「硝甲西泮」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高度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⒊被告就本件製毒犯行,除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如上述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在案(見偵字卷第7 頁、第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製造毒品罪,並變更起訴法條,應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應予補充。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在販賣圖利,並非意在製造第三級毒品神仙水;被告只是加水稀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原料而已,並非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神仙水」是已經稀釋至百分之7的「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極微量的「硝甲西泮」,並非法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無單位可認定「神仙水」是否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故被告所為,其法律評價應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竟製造「神仙水」,所為非是,幸本件查獲之成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傷害有限,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交代所犯,可認有相當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1 至4 之物,係製毒原料,編號11之物,則係製毒成品,均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用以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鋁箔包、夾鏈袋、鋁箔片、水瓶(即附表一編號1-1、2-1、3-1、4-1、11-1)等物,非不可與毒品析離,又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研磨機、磨臼、磅秤、針筒、空瓶、壓瓶機等物,係製毒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偵字卷第6 頁、第105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鋁箔包1包內之白色晶體   │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
│              │                        │  重1032.19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75.│
├───────┼────────────┤  67公克)                  │
│1-1           │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包1包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名稱為│
│              │                        │  不明鋁箔包(見偵字卷第28至│
│              │                        │  30頁)。                  │
├───────┼────────────┼──────────────┤
│2             │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細晶體 │1.白色細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
│              │                        │  毛重288.93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77.│
│2-1           │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 │  60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名稱為│
│              │                        │  不明白色粉末(見偵字卷第28│
│              │                        │  至30頁)                  │
├───────┼────────────┼──────────────┤
│3             │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晶體   │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
│              │                        │  重19.4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84 │
│              │                        │  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名稱為│
│              │                        │  不明白色粉末(見偵字卷第28│
├───────┼────────────┤  至30頁)。                │
│3-1           │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 │                            │
├───────┼────────────┼──────────────┤
│4             │鋁箔片200 片內之橘紅色圓│1.橘紅色圓形藥錠2,000 顆係製│
│              │形藥錠2,000 顆          │  毒原料(總淨重389.56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硝甲氮平)」,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7.79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名稱為│
│4-1           │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片200 │  一粒眠(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片(每片10錠裝)        │  )。                      │
├───────┼────────────┼──────────────┤
│5             │研磨機1台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6             │磨臼1組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7             │磅秤4台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8             │針筒2支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9             │空瓶24瓶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10            │壓瓶機1台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11            │瓶子5瓶內之黃色液體     │1.黃色液體係製毒成品(驗前總│
│              │                        │  毛重117.98公克,檢出三級毒│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酮」及微量三級毒品「硝甲西│
│11-1          │盛裝上開物品之瓶子5瓶   │  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3.90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名稱為│
│              │                        │  神仙水(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不含槍管含彈夾)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2   │改造手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含彈夾)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3   │霰彈30顆                  │1.與本案無關。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3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4   │子彈82顆                  │1.與本案無關。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4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5   │行動電話(廠牌:LG,IMEI:│1.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1支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6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6   │租賃契約及匯款單1份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7(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7   │霰彈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8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8   │疑似搖頭丸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與本案無關(總淨重18437 公克,檢出│
│    │9大 包                    │  非毒品成分Phen azepam ,未檢出二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9 ,名稱為搖頭丸(見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9   │愷他命5.5公克             │1.與本案無關(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無│
│    │                          │  誤,見偵字卷第136 頁之台灣檢驗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被│
│    │                          │  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稱:此係供自己施│
│    │                          │  用,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0(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10  │包裹貨單1份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