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誌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吳銘駿
- 被告
- 黃韋文
- 被告
- 湯朝勝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朱家穎律師
- 被告
- 謝坤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77號、第4521號、第7229號、第7231號、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丙○○、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甲○○、丁○○、戊○○與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芬納西泮為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為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民國
108 年3 月間某日起,租用雲林縣○○鄉○○村○○00○0 號,
作為分裝工廠,並由乙○○提供分裝與稀釋工具,且向上游毒販
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錠劑為原料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15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由甲○○、丁○○、丙○○、戊○○等人,
將上開購入而持有之毒品錠劑原料研磨成粉末,並加入糖粉,分
裝成毒品咖啡包合計1,495 包,擬伺機販售牟利,但尚未找到買
主,而於同年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由所示之人,從上開分裝
工廠取走而持有)。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
、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3日刑偵六
(3 )字第108007876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8 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758
1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所示之毒
品鑑定(驗)書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乙○○、甲○○、丁○○、丙○○、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5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乙○○、甲○○、丁○○、丙○○、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丁○○前於107 年間,因重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
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丁○○所
犯前案,雖屬財產性犯罪,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丁○○都是以不法的
方法獲取非法財物,主觀法敵對意識並無不同,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莫8 個月後,再犯不法內涵更為嚴重之本案,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另被告乙○○、甲○○、丁○○、丙○○、戊○○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部分,應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甲○○於員警搜索毒品分裝工廠時,直接供出同案被告
乙○○為幕後實際出資、提供毒品原料之人,被告戊○○則
於警方帶回毒品分裝工廠時,亦指證同案被告乙○○為實際
主要犯嫌,員警據此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同案被
告乙○○到案,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可以佐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
量本案並未因為被告甲○○、戊○○之供述,適時遏止重大
販賣毒品行為發生,亦未據此查獲大型販毒集團,自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但本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經大幅降低,且被告乙○○為實際出資之人,本案
毒品咖啡包所含的毒品純度雖然不高,但數量甚多,一旦向
外擴散,後果不堪設想,政府、媒體曾一再報導新興毒品在
校園、青少年之間傳播造成的問題,被告乙○○年紀非輕,
為了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查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
特別情狀,自無法依據前揭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
三、關於量刑:
㈠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已經29歲,當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為了謀
求私利,購入毒品、分裝器具,設置分裝工廠,邀集同案被
告甲○○、丁○○、戊○○、丙○○一起合作,分裝成毒品
咖啡包,數量甚多,一旦販出、散播,造成之危害難以評估
,尤其此類新興毒品,在青少年之間傳播的速度甚快,犯罪
情節嚴重,而被告乙○○為主要出資與經營者,參與之情節
甚為嚴重,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社救二字第1082634321號函),被告乙○○名下有
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但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8頁之105 年度至第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
,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與姑姑、叔叔、爸爸、女朋友及女
朋友的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現在從事販賣膠帶、
收縮膜的業務,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我
每月還要負擔房屋貸款,我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乙○○之辯護人
表示:被告乙○○製作毒咖啡包,雖然數量比較多,但經鑑
定結果純度很低,與一般的毒販不相同,其犯後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自幼父母離異,從未見過母
親,且父親又數度入監執行,被告乙○○全依賴祖母一手扶
養長大,被告乙○○從小是邊打工邊讀書的小孩,被告乙○
○之父親長期失業,祖母需被告撫養,被告乙○○因家中尚
有貸款之故,之前從事送菜的工作,但收入不多,經濟負擔
相當沉重,才會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乙○○非常後悔,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亦提出戶口名簿資料
、貸款餘額證明、在職證明為證,本院考量被告乙○○為實
際出資之人,其濫用財產權為本案犯行,自有斟酌前述經濟
狀況、本案犯行規模,科以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施用毒品者,對於
其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對於社會之安
寧秩序危害甚大,竟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毒咖啡包
的分裝工廠,本案分裝完成的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一旦販出
或轉讓給他人施用,所造成之危害難以評估,而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積極供出同案被告乙○○,讓
偵查機關得以適時查獲,可見其已經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
告甲○○非中低收入戶(見前述雲林縣政府函文),被告甲
○○名下並無不動產,105 年度至107 年度,均有所得收入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見被告甲○○有固定的工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另案羈押
前,我跟爺爺、媽媽、叔叔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之前
的職業是開大貨車,月薪約3 萬多元,但每月要負擔1 萬5,
000 元的家庭生活費,我目前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請從輕
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量刑意
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
被告甲○○參與犯罪的情狀比較輕,且犯罪的時間不長、所
得也不多,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告甲○○之前並
無故意犯罪或任何毒品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竟仍參與毒咖啡包
的分裝行為,分裝完成的毒品數量甚多,此種新型態毒品,
在校園、青少年之間散播的速度甚快,犯罪情節嚴重,尤其
被告丁○○遭員警搜索、查獲當時,持有711 包的毒品咖啡
包成品、22顆一粒眠,一旦販出、轉讓,造成之危害難以估
計,而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非中低收
入戶(見前揭雲林縣政府函文),被告丁○○名下並無不動
產,106 年度至第107 年度,有所得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4頁之105 年度至第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
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姐姐、弟弟同
住,房子是租賃的,家中經營客運公司,我在家裡幫忙,每
月薪資約3 萬元,而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我非常後悔犯
下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
見,被告丁○○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丁○○參與之犯罪情狀
比較輕,且犯罪的時間不長、所得也不多,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被告丁○○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被告乙○○出資、經營的毒咖啡包分裝工廠,成功分裝出
數量甚多的毒品咖啡包,一旦向外擴散,對於國人的身體健
康、社會與家庭生活,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後果,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非中低收
入戶(見前揭雲林縣政府函文),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稅申報
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之105 年度至第107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目前已婚、育有一子,太
太目前懷孕6 、7 個月,入監前我跟爺爺、奶奶、太太及弟
弟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之前與太太在家幫忙經營早餐店
,一個月薪資約1 ~2 萬元,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我知
道錯了,將來不會再犯,因為小孩還小,請從輕量刑等語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被告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丙○○犯罪的情狀比較輕
,且犯罪的時間不長、所得也不多,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
意見,被告丙○○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戊○○部分: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參與本案毒咖啡包的分裝工廠,分裝成為數甚多
的毒品咖啡包,且員警於搜索、查獲當時,被告戊○○持有
、保管781 包之咖啡包、1 包一粒眠,數量甚鉅,一旦販出
、散播,造成之危害難以估算,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配合指證同案被告乙○○,讓偵查機關可以
順利查獲,被告戊○○有固定之股利收入(每年約莫2 千多
元),105 年度曾有薪資所得稅之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6頁之105 年度至第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非中低收入戶(見前述雲林縣政府函文)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擁
有汽車修護、鈑金噴漆執照,現在已婚、育2 子,分別是2
歲、剛滿1 歲,目前跟父親、母親、太太、小孩同住,房子
是自己家的,而我從事汽車修護的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
目前沒有負債,亦無貸款,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自新的
機會,從輕量刑,我有2 個小孩要照顧等語之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戊○○
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戊○○自始均自白犯罪,更積極供出同
案被告乙○○,讓偵查機關可以順利查獲,其於犯下本案後
,感到非常悔恨,為了彌補犯行,在工作之餘,更積極參與
公益,更自108 年10月起,積極參與環島義廚活動,協助辦
桌、採買,而被告戊○○的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
障礙需要照顧,更需扶養1 歲、2 歲之幼子,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更提出相關義工照片、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懿賢府天宮懿德會函文為證,而被告戊○○並
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積極指證,並配合偵查機關查獲
同案被告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1 、4-2 、4-4 、4-6 、4
-7、4-8 、4-9 所示之物,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之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
收。
㈡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本案尚未賣出毒品咖啡包即遭員警查獲,而被告甲○○、丁
○○、丙○○、戊○○於偵訊時,均改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告等5 人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丁○○、丙○○、戊○
○前揭所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且與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製造毒品罪嫌等語。
㈡然而,行為人為了增加販毒的利潤,而在毒品中,摻雜葡萄
糖等物質,進行稀釋,並進行分裝,爾後出售,此種對於毒
品的「加工」行為,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指
的製造行為,則生疑問。
㈢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在援引相關實務
法律意見時,無法脫離各該法律見解之案例事實,據此,本
院整理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相關實務意見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大料分裝、壓
制藥錠案】:行為人將第二、三級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後,
製成藥錠,該則判決認為構成製造行為。該案行為人另將已
經混合之毒品(大料),加入咖啡粉後,分裝成咖啡包,該
則判決認為,此不涉及毒品之混摻,僅屬分裝行為,並非製
造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維持)。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多種
毒品混合案】:行為人將多種毒品混合,加入咖啡粉(液)
製成毒品咖啡包。該則判決認為構成製造行為,但行為人認
為其並未進行毒品加工或改良行為,並非製造而上訴至最高
法院,然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駁回行
為人之上訴。
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253 號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毒品磨碎摻入
其他毒品案】:行為人將毒品磨碎後,加入其他毒品混合後
,再摻入咖啡包、奶茶包、發泡錠內,封口後伺機出售牟利
。前揭案件之檢察官並未起訴製造毒品行為,上開判決亦未
認定此屬製造毒品行為。
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阿華田混入毒
品案】:行為人將阿華田摻入其所購入、含有多種毒品之粉
末內後,再進行封口,伺機出售牟利。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
製造毒品行為,該則判決亦未認定此屬製造毒品行為。
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2 種三級毒品混合
後,加水製成神仙水案】:行為人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磨
碎後,加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注入礦
泉水稀釋,混合壓蓋封瓶。原判決認為構成製造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但行為人認為其
並非將非屬毒品之物質予以加工,故不成立製造行為而上訴
至最高法院,該則判決駁回行為人之上訴。
㈣上開實務見解,或有見解分歧之處,但在不涉及毒品混摻的
案例類型,【大料分裝、壓制藥錠案】、【阿華田混入毒品
案】都不認為構成製造行為。然而,在多種毒品混摻的案例
類型中,有認為不構成製造行為者,如【毒品磨碎摻入其他
毒品案】,亦有採取不同意見,而認為構成製造行為的看法
,如【大料分裝、壓制藥錠案】、【多種毒品混合案】、【
2 種三級毒品混合後,加水製成神仙水案】。
㈤對此,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項已經明白揭示其
立法目的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在傳統語意上,「無中生有」的行為,當然符合「製造」毒
品的定義,但行為人將毒品稀釋,以謀求更大的利潤,由於
毒品的原有型態並未改變,此不應論以製造毒品罪,否則行
為人於購入海洛因後,摻入葡萄糖,且進行分裝,不論分裝
的數量多寡,都會被論以製造毒品罪,恐怕牽連過廣。但多
種毒品的混合,由於成分不明,對於人體將造成許多未知的
傷害,此種混合而成的新興毒品,應當論以製造毒品行為,
如此方符上開「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立法目的(公訴人於
起訴書亦表明此一法律意見)。
㈥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進行不同種類的毒
品混摻。
㈦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五人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硝甲
西泮、銷西泮之一粒眠錠研磨成粉末後,再與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糖粉混合,製成毒咖啡包,
但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均表示他們是將一粒眠磨成粉末後,
加入糖粉製成毒咖啡包,並未提及任何摻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粉末之行為,而卷內僅附表編號4-9 所示之粉末,經
鑑驗出單純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僅1.6369公克,其
餘粉末、錠劑檢品,都含有多種毒品,且本案之成品毒咖啡
包,毒品組成之成分並非完全相同,且從卷內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看來,警方於製作筆錄時,都將可疑之粉末、錠劑,均
記載為「一粒眠」,可見在詳細檢驗之前,無法從外觀確認
詳細成分,而現今新興毒品組成多元,被告乙○○所購入之
一粒眠毒品原料,亦可能會摻雜其他毒品,就被告等5 人的
主觀認知而言,未必可以清楚知悉其中的主要成分,因此,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5 人曾將不同毒品的進
行混合,難認上開起訴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
5 人僅將已經購入之毒品加入糖粉稀釋,並未將其他不同類
型的毒品進行混合,難認構成製造毒品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為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本案不成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為了要出售毒品牟利,而先向上游賣家「購入」毒
品,準備伺機出售,依據目前多數實務意見,認為應該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例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判決),從相關判決的論述與文字脈絡看來,主要依憑的觀
點,應該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而此決議表示的法律意見,主要是因為最高法院
101 年8 月21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不再援用與之相關
的4 則判例,而依據該4 則判例之意旨,行為人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購入」毒品,應構成販賣毒品既遂
罪。換言之,在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之前,上開案例的行為人,都會成立販
賣毒品既遂罪,因為販賣行為,包含「販入」或「賣出」,
只要符合此一定義,均會成罪。但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該4 則判例後,行為人都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
㈡然而,這樣的觀點,或有再次思索之必要,畢竟立法者於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最高法院已經增設大法
庭制度,用以統一法律解釋,立法者並刪除最高法院決議的
法源依據,相關判例亦停止適用,最高法院過往的決議、判
例,已經失去拘束下級審的效力,據此,根據過往最高法院
決議、判例而為之的相關判決意旨,並無法直接拘束下級審
法院。
㈢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司法權本質,我們不應該單純抽
象引述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見,更應該查找判決先例製作當時
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背景,才能妥適適用法律,避免「司法造
法」,違反權力分立的疑慮,因此,為了釐清「販入」、「
賣出」均等同於「販賣」的法律意見,自應查找解釋當時的
法律狀態與相關事實依據。
㈣仔細檢視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4 則判例:
⒈年代最久遠的判例為:25年非字第123 號。該則判例表示:
「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
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而判例所指
的禁煙法第6 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圓以下罰金。」可見該條的行為樣態,包含:製造、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且立法者並未設有未遂犯之
處罰。據此,販賣鴉片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規定在
同一條項,法定刑相同,並無任何區別,上開判例所稱的「
販賣鴉片罪」,應指禁煙法第6 條,並非針對條文中的「販
賣」而為之解釋,因此,判例才會說,購入或賣出,都會成
立禁煙法第6 條之罪,「均」不得視為未遂。換言之,依照
判例所指的具體適用情狀,一旦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購入鴉
片,應該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若將鴉片賣出,則構
成販賣鴉片罪,都在禁煙法第6 條的規範範圍內,上開判例
並不是將販賣解釋成「購入」或「賣出」。
⒉其餘3 則判例,為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
606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5
號判例認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
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如基
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
,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
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其餘2 則判例意旨雷同
)從判例文字看來,該則判例是針對藥物藥商管理法(藥事
法前身)而發,其規範目的、法益保護與條文體系結構,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能否將之直接引之作為販賣毒品
罪之解釋,容有疑義,且上開判例僅有結論,欠缺推論過程
,文字脈絡又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相仿,可見
應此3 則判例,該是受到早期25年判例的影響。
⒊綜此,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在製作當時有其立
法背景,核其真意,並非闡釋「販賣」為「販入」或「賣出
」,後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
606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是根據25年非字第
123 號判例的抽象法律意旨進行推演,並未考察其真意,容
有討論之餘地。
㈤從「販賣」的文義看來,立法者連用「販賣」二字,「販賣
」,根據一般人的一般語意理解,當指「賣」,並非「買」
,就字義「販」來看,販者,例如小販、攤販,都是賣的意
思,甚難直接將「販」連結到「購入」,而立法者既然連用
販賣,應指單一意思,能否將「販賣」拆解成「販」或「賣
」,且又將販解釋成「販入」、「購入」,完全與「賣出」
為完全相異的對向型態,甚有疑義,此一解釋,恐怕已經違
反文義最大的射程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舉例
而言,如果販賣包含「買」或「賣」,那麼立法者只要使用
販賣2 字即可包含全部,但刑法第296 條之1 於88年4 月21
日新增,該條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法構成要件直接明定:「
買賣」,立法者並未使用「販賣」,由是可知,販賣與買賣
在字義的理解上,顯有差異,益徵上開解釋,已經違反文義
。
㈥若行為人已經有出售的對象,而向上游購入毒品,準備販售
,就販賣的行為而言,依據行為人的犯罪計畫,他已經開始
進行販賣毒品的必要、密接行為,如此解釋成販賣的著手行
為,固較無疑義,但行為人連對象都沒有,先向上游備貨,
欠缺毒品繼續擴散的必要連結,充其量只是準備行為,應當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非該當販賣毒品的著手行為
,這就如同行為人想要竊盜,他先準備萬能鑰匙就被查獲,
這裡我們不會說行為人已經開始著手於竊盜行為,畢竟連要
行竊的財物在哪裡都還不知道,何來實施法益侵害的密接行
為可言。一旦將販賣行為的應罰性過度前置,將使屬於預備
犯性質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的成罪可能大減,我們不應該過
度依循上開判例「販賣」等於「買」或「賣」的觀點,應該
回歸基本的刑法理論與體系加以解決。
㈦依據以上說明,被告乙○○為了要出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向上游購入含有毒品成分的錠劑,且邀集同案被告甲○
○、丁○○、丙○○、戊○○進行分裝,但因本案尚無具體
出售的對象,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
,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於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持/ 所有人│扣案地點│扣案物/ 子編號│備註 │
├──┼─────┼────┼───────┼─────────────────┤
│1 │丙○○ │雲林縣虎│一粒眠粉末1 包│㈠送驗淨重2.4245公克,驗餘淨重2.26│
│ │ │尾鎮忠孝│ │ 34公克。 │
│ │ │路80巷6 │ │㈡經鑑驗檢出: │
│ │ │號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 │ │ │ │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㈢見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7731卷第│
│ │ │ │ │ 3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 │ │ 字第0000000055號 │
├──┼─────┼────┼───────┼─────────────────┤
│2 │丁○○ │雲林縣虎│咖啡包11包 │㈠經鑑驗機關編號: │
│ │ │尾鎮忠孝│編號2-1 │⒈編號A1-A2 驗前總淨重約17.05 公克│
│ │ │路80巷6 │ │⒉編號A3-A11驗前總淨重約76.09 公克│
│ │ │號2 樓 │ │㈡編號A1-A2 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
│ │ │ │ │㈢編號A3-A11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 │
│ │ │ │ │㈣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0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81號鑑定書 │
│ │ │ ├───────┼─────────────────┤
│ │ │ │一粒眠22顆 │㈠送驗淨重4.0921公克,驗餘淨重 │
│ │ │ │編號2-2 │ 3.8905公克 │
│ │ │ │ │㈡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之衛生│
│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
│ │ │ │ │ 03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雲林縣虎│咖啡包14袋(共│㈠驗前總淨重約6107.78公克 │
│ │ │尾鎮新吉│700 小包) │㈡經鑑驗檢出: │
│ │ │里新吉93│編號2-3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66 號 │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0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81號鑑定書 │
├──┼─────┼────┼───────┼─────────────────┤
│3 │戊○○ │雲林縣虎│咖啡包29小包 │㈠驗前總淨重約246.25公克 │
│ │ │尾鎮林森│編號3-1 │㈡經鑑驗檢出: │
│ │ │路1 段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396 巷41│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
│ │ │號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92號鑑定書 │
│ │ │ ├───────┼─────────────────┤
│ │ │ │一粒眠1 包 │㈠送驗淨重39.3367 公克,驗餘淨重39│
│ │ │ │編號3-2 │ .0228 公克 │
│ │ │ │ │㈡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 │ │ │ 頁至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58號、第00000000│
│ │ │ │ │ 59號鑑驗書 │
│ │ ├────┼───────┼─────────────────┤
│ │ │停放於雲│咖啡包15袋(共│㈠驗前總淨重約6497.56公克 │
│ │ │林縣虎尾│752 小包) │㈡經鑑驗檢出: │
│ │ │鎮立仁街│編號3-3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與林森路│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 │
│ │ │2 段88巷│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政│
│ │ │交岔路口│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
│ │ │之ANQ-09│ │ 刑鑑字第1080045692號鑑定書 │
│ │ │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
├──┼─────┼────┼───────┼─────────────────┤
│4 │乙○○ │雲林縣臺│一粒眠粉末1 包│㈠驗前淨重1122.69 公克,驗餘淨重11│
│ │甲○○ │西鄉牛厝│編號4-1 │ 20.91 公克 │
│ │戊○○ │村成功61│ │㈡經鑑驗檢出: │
│ │ │之7 號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 │ │ │ │ ) │
│ │ │ │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
│ │ │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92號鑑定書 │
│ │ │ │ │㈣同上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
│ │ │ │ │ 第333 頁至第339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 │一粒眠粉末1 包│㈠驗前淨重501.96公克,驗餘淨重499.│
│ │ │ │編號4-2 │ 79公克 │
│ │ │ │ │㈡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 │ │ │ │ ) │
│ │ │ │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92號鑑定書 │
│ │ │ │ │㈣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 │ │ │不明白色粉末2 │㈠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包 │㈡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政│
│ │ │ │編號4-3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92號鑑定書 │
│ │ │ │ │㈢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4 │
│ │ │ ├───────┼─────────────────┤
│ │ │ │咖啡包成品3 包│㈠送驗淨重8.7155公克,驗餘淨重6.71│
│ │ │ │編號4-4 │ 40公克 │
│ │ │ │ │㈡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㈢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 │ │ │ 頁至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58號、第00000000│
│ │ │ │ │ 59號鑑驗書 │
│ │ │ │ │㈣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
│ │ │ │電子磅秤2 台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5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 │ │ │一粒眠錠933 顆│㈠經鑑驗機關編號: │
│ │ │ │編號4-6 │⒈編號3-1 為淡橘色圓形藥錠 │
│ │ │ │ │⒉編號3-2 為深橘色圓形藥錠 │
│ │ │ │ │㈡編號3-1 經鑑驗並無毒品成分 │
│ │ │ │ │㈢編號3-2 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㈣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45692號鑑定書 │
│ │ │ │ │㈤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 ├───────┼─────────────────┤
│ │ │ │一粒眠粉末2 包│㈠橙色粉末,僅送1 包鑑驗 │
│ │ │ │編號4-7 │㈡送驗淨重1.2249公克,驗餘淨重1.05│
│ │ │ │ │ 79公克 │
│ │ │ │ │㈢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㈣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 │ │ │ 頁至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58號、第00000000│
│ │ │ │ │ 59號鑑驗書 │
│ │ │ │ │㈤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 │
│ │ │ ├───────┼─────────────────┤
│ │ │ │一粒眠粉末1 包│㈠磚紅色潮解塊狀物 │
│ │ │ │編號4-8 │㈡送驗淨重0.7843公克,驗餘淨重0.54│
│ │ │ │ │ 56公克 │
│ │ │ │ │㈢經鑑驗檢出: │
│ │ │ │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⒉愷他命 │
│ │ │ │ │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㈣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 │ │ │ 頁至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58號、第00000000│
│ │ │ │ │ 59號鑑驗書 │
│ │ │ │ │㈤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
│ │ │ │不明粉末1 包 │㈠黃褐色粉末 │
│ │ │ │編號4-9 │㈡送驗淨重1.6369公克,驗餘淨重1.38│
│ │ │ │ │ 02公克 │
│ │ │ │ │㈢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 卡西酮 │
│ │ │ │ │㈣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 │ │ │ 頁至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58號、第00000000│
│ │ │ │ │ 59號鑑驗書 │
│ │ │ │ │㈤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 ├───────┼─────────────────┤
│ │ │ │咖啡包包裝袋1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批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 │編號4-10 │ │
│ │ │ ├───────┼─────────────────┤
│ │ │ │製毒工具1 批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11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 ├───────┼─────────────────┤
│ │ │ │臼杵1 組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12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 ├───────┼─────────────────┤
│ │ │ │電腦智能分裝機│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3 台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 │編號4-13 │ │
│ │ │ ├───────┼─────────────────┤
│ │ │ │惡魔咖啡包包裝│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袋4 箱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 │編號4-14 │ │
│ │ │ ├───────┼─────────────────┤
│ │ │ │砝碼1 組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15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 ├───────┼─────────────────┤
│ │ │ │連續式封口機1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台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 │編號4-16 │ │
│ │ │ ├───────┼─────────────────┤
│ │ │ │電子磅秤8 台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17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 ├───────┼─────────────────┤
│ │ │ │研磨器3 台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18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 ├───────┼─────────────────┤
│ │ │ │封口機1 台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19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 │ ├───────┼─────────────────┤
│ │ │ │小惡魔咖啡包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裝袋1 包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 │編號4-20 │ │
│ │ │ ├───────┼─────────────────┤
│ │ │ │糖粉2 袋 │㈠10.19 公斤及10.214公斤 │
│ │ │ │編號4-21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3 │
│ │ │ ├───────┼─────────────────┤
│ │ │ │口罩2 包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編號4-22 │㈡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