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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祥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編號2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同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該部分並非本院前述案件審理之範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