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人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人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就本件3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人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9.01 │102.11.18 │102.11.21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毒 │新北地檢102年毒 │新北地檢102年毒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427號 │偵字第7836號 │偵字第7836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204號 │1946號 │1946號 ││ ├────┼────────┼────────┼────────┤│ │判決日期│103.02.14 │103.12.16 │103.12.16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204號 │1946號 │1946號 ││ ├────┼────────┼────────┼────────┤│ │判 決│103.03.12 │103.12.16 │104.01.06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