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佳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3月 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佳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以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8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7月1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 6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