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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禮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禮安(原名鍾坤志)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鍾禮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之妨害自由罪,原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因其漏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簽署日期104年3月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幫助詐欺         │     竊  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股,以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0年6月底、7月初起至 │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
│                │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0年8月1日晚上9時1分 │許                  │
│                │止                    │許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12001號  │101年度偵字第6891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2195 │
│                │                      │100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963號    │102年度易字第51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4月26日          │102年8月12日          │103年3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字第963號      │102年度易字第51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1年7月2日           │102年9月9日           │101年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5月│                      │                    │
│                │25日止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第18368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8日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                      │                    │
│      │        │                      │                      │                    │
│  判  ├────┼───────────┼───────────┼──────────┤
│  決  │判    決│103年11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備        註  │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 │                      │                    │
│                │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 │                      │                    │
│                │度聲字第217號累犯更定 │                      │                    │
│                │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