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潘德宏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9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德宏(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本案可依被害人身上是否有屍斑來判定死亡時間;又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再審聲請人及同案共犯等人將被害人自6樓陽台拋下,且該陽台女兒牆為110公分,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如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之有關墜樓報告所示,則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離圍牆不可能僅2至3公尺之距離;另證人顧維國證稱:民國84年12 月21日上午5時許上廁所時,看到被害人站在陽台一手扶圍牆一手拿著菸等語,且案發現場陽台的圍牆上有半個掌紋,被害人旁有一完好的菸蒂,經法醫鑑定為O型血型之人所抽,然再審聲請人係B型血型,以現今科技必能檢驗出是何人所留之掌紋及菸蒂,此均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害人係於84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死亡,係依證人李進發、鄭明華、顧維國、蔡政宏、江育珍之證述、被害人之陳屍現場圖、陳屍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9月12日檢仁醫字第9931號、86年4月16日檢仁醫字第3583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87年4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8970號函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以屍斑予以推測死亡時間,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並無失足墜落之可能,乃係依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訊自白、鑑定人饒宇東之陳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計104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4)高檢醫鑑字第91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85年1月8日(85)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7年5月13日(87)校附醫秘字第08423號函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參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有關墜樓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此部分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
(三)至再審聲請人指稱可檢驗案發現場陽台的圍牆之半個掌紋及被害人身旁有一完好的菸蒂為何人所有一節。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無鑑定該菸蒂、掌紋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