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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林白隽

      林陳玉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民國101年11月25日上午 11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接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瑞電話報案,並指派兩名員警前往現場,其中女性員警一進入社區即手執錄影機尾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陳玉妹執行全程蒐證任務,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經當庭播放蒐證光碟,卻發現該證物光碟內容已遭刪減,而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甫出家門即遭男、女住戶嗆罵聲、林宗瑞遭侯冠仲擊倒在地、林陳玉妹與侯彩延互推後林陳玉妹跌倒在階梯上並遭黃冠群騎壓在身上出手猛捶、林白隽遭侯冠仲、黃冠群聯手毆倒在地並跌坐階梯上等內容,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瑞、林陳玉妹、林白隽前業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162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復本院上開裁定後,於104年5月28日撰具「刑事異議狀」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傷害案件提出異議,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林宗瑞、林陳玉妹、林白隽尚得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16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應寬認係一新的再審聲請,惟本件聲請意旨核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仍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有據。此外,經核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為本件再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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