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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永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為依法成立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完成之公司,所銷售之「匯眾傅媒套裝」內容、成本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售價30,000元(34%)獎金制度在一開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時,就有呈報詳整資料以備查,且任何參加人若對所購買之商品、服務內容及售價、獎金制度有任何不滿意,可依法定程序辦理退貨解約,故匯眾公司及聲請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絕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動機及行為。又匯眾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中,招募會員可領取10%之推薦獎金,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數額只占 16.94%,並未占總獎金50%以上,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構成要件,而匯眾公司所銷售「匯眾傳媒套裝」內容及售價、獎金制度在一開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時,就有呈報詳整資料以備查,及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94年7月29日釋字第602號所載之『合理市價』,又智慧是無價的(附件:何謂「智慧財產權」),乃普世所共知,落實現實社會,只要符合公平交易之原則,任何人皆可以創作及自由買賣自身認可有價值之智慧財產。再以自由時報分眾傳媒Focus Media 媒體報導為例,一幅海報激發一個新媒體王國Focus Media ,匯眾公司所創作之「匯眾傳媒套裝」,是聲請人參酌分眾傳媒Focus Media 經營理念,及閱讀無數投資理財、行銷業務類書籍,再加上聲請人多年實際行銷業務經驗,濃縮所得之智慧真理,聲請人深覺值得公告天下,將會開創另一個新媒體王國,製作母片及架設網站行銷系統就花了60幾萬元,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已明確標示「匯眾傳媒套裝」一套成本10,200元及售價30,000元(34%),是已符合合理市價,只要傳銷業者所出售予參加人者皆係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故多層次傳銷業者所實施之佣金(獎金)分配制度本身,僅係規定參加人推廣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相關分配規則,倘參加人本身及其下線參加人確有推廣市價商品等客觀行為事實之存在,則依法不論多層次傳銷業者所實施者係何種類佣金(獎金)分配制度,仍難認為法所不許。匯眾公司其參加人之佣金來源既有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且所採行之「平衡雙向制」之傳銷獎金發放等制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且匯眾公司所售予參加人之商品為合理市價,已如前述,公訴人對於匯眾公司及聲請人是否有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應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足以證明匯眾公司及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7月24日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說明會會議資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94年 7月29日釋字第602號、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6月中華民國101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結果報告進貨(製造)成本概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何謂「智慧財產權」及自由時報分眾傳媒Focus Media 媒體報導等新證據,以上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聲請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聲請人、證人許玉蘭、郭坤玉、高麗惠、余新造、鍾向柏之供述及扣押物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資料「黃勤妹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吳珠合作金戶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張秀琴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張秀琴合作金戶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陳春綢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Max Media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及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匯眾公司」獎金明細資料)、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文宣資料、匯眾公司會員資料光碟片影本、會員名冊資料、現金帳、許玉蘭記事本資料、Max Media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會員資料、謝麗惠組織圖(匯眾公司)余新造簽立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商申請書」、Max Media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組織獲利分配手寫稿、鍾向柏書立Max Media 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盟商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有翁雅鈞等人參加成為匯眾公司會員各情,而匯眾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而屬多層次傳銷,又匯眾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參加者購買 1個單位之經營權,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及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資格,並取得消費分紅獎金、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可知匯眾公司會員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之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亦即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是匯眾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核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匯眾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是聲請人所稱匯眾公司已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顯有誤解,並不足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資覆按。再聲請人所提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7月24日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說明會會議資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94年 7月29日釋字第602號、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6月中華民國101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結果報告進貨(製造)成本概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何謂「智慧財產權」及自由時報分眾傳媒Focus Media 媒體報導等證據,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及同法第 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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