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建隆
- 選任辯護人
- 李克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隆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係以扣案槍枝缺乏復進簧,無法自動完成閉鎖進行擊發,惟仍可用手做方式壓緊滑套擊發,但是否可行,並未經實際試射、測試驗證等鑑定。故原確定判決所指稱之方式,是否能使缺乏復進簧之系爭槍枝發生其效用,顯有疑義,亦會影響適用法條及量刑之輕重,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應依再審予以救濟,以免冤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僅附具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受判決人所持再審理由所爭執本案系爭槍枝缺乏復進簧無法擊發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本於自由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始認定系爭槍枝缺乏復進簧,雖無法自動完成閉鎖進行擊發,惟仍可用手做方式壓緊滑套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結果,並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則受判決人本件之聲請事由,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