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建隆
- 選任辯護人
- 李克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係以系爭槍枝雖缺乏復進簧,無法自動完成閉鎖進行擊發。惟認仍可用手做方式壓緊滑套進行,但是否可行,並未經實際試射、測試驗證等鑑定。故原確定判決所指稱之方式,是否能使缺乏復進簧之系爭槍枝發生其效用,顯有疑義,亦會影響適用法條及量刑之輕重,原確定判決顯然尚有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應依再審予以救濟,以免冤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原判決所指以手做方式壓緊滑套進行,是否可行,未經實際試射、測試驗證等鑑定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而原確定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前開鑑定書業載明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中以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經組合之改造手槍1支係以性能檢驗法完成鑑定之情。鑑定書中亦提及「操作」用語,核與該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中對於火藥動力式槍枝之性能檢驗法操作內容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函覆,復說明: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對於非制式槍枝,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蓋依過往鑑定實務(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凡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經試射後均具殺傷力,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如認有殺傷力者,即不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僅有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且有適用子彈時,始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而認被告以需試射法鑑定,始能確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組裝後有無殺傷力,並非有據,均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提之「殺傷力」之標準鑑定資料,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