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恒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判決,如郵務士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刑事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與送達於被告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二、又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10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恒甫(下稱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依該條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經本院調閱全卷,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逕曲解為同年11月26日或27日),由其同居之母親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上易1285號卷第185頁即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1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20日;另因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其在途期間應加計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日數最長者4日,再加計其住所地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日數最長者3日,亦即應加計共7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之不變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算20日至同年12月15日,再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於104年12月22日為不變期間終日,而聲請人聲請狀於104年12月23日始到達本院,有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一)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104.12.23」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違背程序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固主張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其並未敘述其理由及提出證據,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