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宋信平
- 被告
- 陳水扁(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馬英九(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唐飛(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張俊雄(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游錫堃(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謝長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蘇貞昌(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劉兆玄(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敦義(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沖(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江宜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毛治國(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立法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司法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監察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考試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縣市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議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社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財團法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自然人(包含國外人士及香港、大陸人士)(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
結夥盜匪大幫之組織(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參與人腦室進出者(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各部門局、部、署(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總統府幕僚(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查本件自訴人宋信平自訴被告陳水扁等人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嗣自訴人親自於同月27日至該所簽收裁定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所送達文件登記簿頁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應於自訴人實際領取寄存文書之日即104年8月27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8日,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代理人,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本件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