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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宋信平
被告
陳水扁(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馬英九(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唐飛(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張俊雄(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游錫堃(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謝長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蘇貞昌(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劉兆玄(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敦義(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沖(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江宜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毛治國(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立法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司法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監察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考試院(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縣市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議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社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財團法人(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自然人(包含國外人士及香港、大陸人士)(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

      結夥盜匪大幫之組織(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參與人腦室進出者(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各部門局、部、署(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總統府幕僚(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查本件自訴人宋信平自訴被告陳水扁等人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嗣自訴人親自於同月27日至該所簽收裁定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所送達文件登記簿頁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應於自訴人實際領取寄存文書之日即104年8月27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8日,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代理人,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本件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