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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育翔(原名鄭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育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成立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至少休息1個星期後,始自行前往驗尿,嗣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僅有數百(ng/ml),與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檢驗出數千(ng/ml)或上萬(ng/ml)之濃度,顯有差異,可能係檢驗時沾染所致云云。

㈡經查:按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尿液檢驗時,其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經確認檢驗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應判定為陽性,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3ng/ml,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其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581ng/mL,亦遠在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尿液檢體係親自封蓋簽名捺印者(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其驗尿過程均無意見(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嗣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其尿液檢驗之閾值較低乙節,憑空推論可能於驗尿過程中有沾染情形云云,殊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徒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翔(原名鄭振發)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育翔(原名鄭振發,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鄭育翔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時,為警發覺其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翔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警局即是為了採尿檢驗,故伊採尿前幾天應該是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 日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1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之數值為873ng/mL,安非他命經檢出之數值為581ng/mL,均已超出上開閾值,自應判斷為陽性。雖該等數值超出閾值不多,惟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且自稱驗尿前幾天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固非全然無稽,然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成癮者未必能完全克制自己,依本院審理此類毒品案件之經驗,亦常見有定期採尿者經檢驗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形。再者,被告若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時間,實亦有可能在未停用達四天之情形下即前往驗尿,致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仍超出閾值而為陽性,僅不過因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相隔較久,致人體已代謝大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數值較低而已。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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