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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105年3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先前已數次施用毒品,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亦經法院科刑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是警方前往查捕上訴人之友人,因上訴人亦在現場,主動配合警方查詢,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誠屬自首。警方查獲前,非有確切根據而對上訴人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遑論已確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多僅為單純主觀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尚屬有別。㈡上訴人本來一直從事水電工程,扶養雙親及妻兒,雖戒毒之決定稍嫌不夠堅定,但扶養幼兒奉養老父母之行為仍應肯定。且施用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社會並不生重大危害。上開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節,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量刑難謂允妥,並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及犯後悔悟態度等一切情況,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是警方於105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因而逮捕;且經警方查詢,上訴人為「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口」(亦即警察機關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其採驗尿液之人),始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採集上訴人之尿液檢體等情,此觀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本所員警於105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你形跡可疑故至前對你盤查,發現你為新北地檢於105年3月14日發佈之毒品通緝犯…遂立即將你逮捕,是否正確?…)正確。」、「(警方查詢你為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口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甚為明確。又上訴人於該警詢時,雖承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惟經警明確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乃稱:「104年11月月初在我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然否認於當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根本未於第一時間承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迄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頁),載明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警方收文獲悉,認定上訴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於105年4月14日發文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傳喚上訴人到庭偵訊,上訴人遲至該次偵訊之時,始坦認其有於105年3月15日或14日晚上,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筆錄亦略載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承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此,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乃在偵查機關發覺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則原審未適用自首之相關規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謂:本件是警方前往查捕上訴人之友人,因上訴人亦在現場,主動配合警方查詢,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云云,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核屬無據,難認是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先前已曾經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執行完畢,後來仍然多次施用,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仍然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顯現應予非難之情節已達相當程度。據此,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裁量瑕疵或顯然失當之情事。況上訴意旨提及其工作、家庭情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犯後坦認犯行等節,均未逸脫原判決所載之科刑審酌事項範圍。此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云云,亦難認是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或有未及審酌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細察其上訴意旨之全部內容,均非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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