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益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曹益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2月14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即GHB )一次。嗣於翌(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口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 GHB)成分之液體一瓶。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性反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液體一瓶,為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 GHB)成分之液體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目前擔任HT-忠孝108店店長一職,工作資歷長達十三年之久,在社會上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深感懊悔,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才會多次觸法,此案被告遭判刑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量刑過重,若令入獄,恐將妨礙一生之前途,原判決雖依累犯加重後,並審酌刑法第53條至第73條規定量刑,然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後自101 年間至今,本件是第四次因施用毒品被起訴判刑,前三次犯行已分別被判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於本件並非初犯,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I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