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14號、103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義雲係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榮興段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另案被告葉佳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自民國98年間起,向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收購土地,因而與被告相識,葉佳興於陸續收購土地後,為求於過戶之際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然系爭土地因已為告訴人于科豪、高連發等人所居住之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巷之「世外桃園社區」作為聯外道路,並於其上興建警衛亭、花台、擋土牆,後果於99年12月21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覆因系爭土地有柏油、建物存在,因而駁回申請,葉佳興、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農用證明,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楊勝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屬於世外桃園社區所有之花台5座、檔土牆、監視器管線等物,復於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紀世鴻、呂俊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社區警衛亭,另將開挖之廢土放置於告訴人呂邱招治所種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田,壓毀告訴人呂邱招治所有之稻秧(起訴範圍不含開挖之道路部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葉佳興之供述、告訴人于科豪、呂邱招治、告訴代理人高慶年之指述、毀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係954地號之地主之一,且有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5月7日上午11時許,另案被告葉佳興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破壞花台、警衛亭等物時在場見聞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是954地號之地主之一,伊只是單純將該地號土地持份賣給葉佳興,葉佳興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破壞位在916地號土地上之花台、警衛亭等物,與伊無關,且伊於102年4月29日、5月7日到場,是怕葉佳興挖到其他地號之土地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葉佳興自98年間起,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收購土地持份,為求於過戶之際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先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僱用楊勝宗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屬於世外桃園社區所有之花台5座、擋土牆等物,嗣又於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僱用紀世鴻、呂俊溢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社區警衛亭,另將開挖之廢土放置於呂邱招治所種植位於916地號土地上農田之稻秧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佳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下稱他字第2886卷〉第13-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下稱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6-8、134-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170頁反面-173頁正面),核與:①證人紀世鴻、呂俊溢、高慶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2886卷第20-21頁、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56-57、67-68、80、133-134頁),②證人楊勝宗、證人即告訴人呂邱招治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83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于科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886卷第23-25頁、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76-79、170-171頁、原審卷第262-266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12月21日德農字第099004098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八德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于科豪)、授權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德地登字第1030012793號函暨函覆八德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被告葉佳興提出之現場照片11張、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2年5月28日德農字第1020018741號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德地測字第1021001149號函及檢送之八德市○○路000號門牌號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德地登字第1040000368號函及檢附之八德區榮興段916、95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104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86號卷第4頁、偵字11414號卷一第20、53、62-64、66、85-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下稱他字第3031號卷〉第2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字第9875號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18-23、25-64、132-133、135-136頁),且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承或不爭執(見他字第2886卷第17-18頁、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134-135頁、原審卷第110-11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35頁反面-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916地號部分:
1.被告為系爭土地954地號地主之一,確有授權及委任另案被告葉佳興除去954地號遭鋪設道路以回復農地原狀,及另案被告葉佳興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楊勝宗駕駛挖土機毀損954地號上編號E-10、E-11、E-12花台3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委任書授權書、八德區榮興段9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53頁、他字第3031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56、136頁),堪信為真正。
2.然查被告為954地號地主之一,而非916地號之地主,衡情被告授權及委任另案被告葉佳興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以回復農地原狀之範圍,應只有954地號,而不及於916地號,此情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佳興於原審證述:「(問:陳義雲是否有委託你去挖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陳義雲是在954地號上,所以他是委託我回復954土地部分的農地農用。...916地號部分並不是陳義雲委託我,是其他人委任我,他也沒有資格委任我去將916號土地回復農用狀況。陳義雲也沒有教唆我去挖柏油路、花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一斑。公訴意旨所指遭破壞之警衛亭、編號E-6、E-7、E-7-1花台及遭壓毀之稻秧等物,均坐落在916地號,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87-89頁、原審卷第136頁),此部分既不在被告授權及委任回復原狀之範圍,已難認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葉佳興共同毀損之動機。佐以被告案發時只是單純在場見聞,與受僱於另案被告葉佳興之挖土機司機楊勝宗、紀世鴻、呂俊溢等人既不認識,亦無任何指示一節,亦據證人楊勝宗於警詢供稱:「(問:當時你與何人一同到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巷毀損道路、花壇等物?)現場我只認識葉佳興,因為我是受僱於葉佳興。(問:同時紀世鴻、陳義雲有無與你一同前往現場?)紀世鴻沒有到場,陳義雲我不認識,現場我只認識葉佳興。...全部都是葉佳興在現場指揮我怎麼做,我就麼做」等語(見他字第2886號卷第20頁反面-2 1頁正面),證人紀世鴻於警詢供述:「(問:你所毀損的道路、中華電信...電纜線、手孔蓋及農地300坪,是你的本意還是有人教唆你毀損上述物品?)是請我們的業主葉佳興在現場叫我挖的,他說有任何損失賠償他會負責。...(問:你與業主葉佳興、地主陳義雲、挖土機駕駛呂俊溢是何種關係?)葉佳興是我的雇主,地主陳義雲是與葉佳興一起出現在現場,我不認識,挖土機司機呂俊溢是我同事」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7頁),及證人呂俊溢於警詢供稱:「(問:你所毀損的世外桃園社區警衛亭,是你的本意還是有人教唆你毀損上述物品?)是請我們的業主葉佳興在現場叫我挖的,他說有任何損失賠償他會負責。...(問:你與業主葉佳興、地主陳義雲、挖土機駕駛紀世鴻是何種關係?)葉佳興是我的雇主,地主陳義雲是與葉佳興一起出現在現場,我不認識,挖土機司機紀世鴻是我同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葉佳興事前就僱請挖土機司機破壞警衛亭及編號E-6、E-7、E-7-1花台暨壓毀稻秧等物所為,有所謀議,案發時被告復無指示挖土機司機之積極作為,自不得僅因其在場見聞而未制止之消極不作為,推論其與另案被告葉佳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到場見聞,遽指被告與另案被告葉佳興共同毀損坐落916地號土地上之警衛亭及編號E-6、E-7、E-7-1花台暨告訴人呂邱招治所有稻秧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
(三)954地號部分:
1.系爭土地及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關於申請建築執照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於94年7月4日至同月22日間,未得呂紀瑩等土地共有人同意所偽造,且申請道路證明所提出之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亦係陳永賢於95年1、2月間未經包含被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所偽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可稽(見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16-19頁),嗣並經桃園縣政府以明佳建設有限公司(即興建世外桃園社區之建商,下稱明佳公司)負責人高慶堯等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並經該府依95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50045176號函核發現有巷道證明,因申請書內所附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之印文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而撤銷該土地現有巷道證明,並自101年12月17日起失其效力,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10319663號函、102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1020190502號函足憑(見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47頁、他字第2886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屬於非法現有巷道,並非無據,其授權及委任他人在此範圍內以適當手段主張權利,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2.被告授權及委任另案被告葉佳興除去954地號土地上鋪設之道路,並回復農地原狀,固屬事實,然觀諸卷附委任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係委任另案被告葉佳興將被明佳公司於94年2、3月間盜鋪私設道路回復農地原狀(見偵字第11414號卷一第53頁),其授權範圍僅「被盜鋪私設道路」,並不及於「道路」以外之地上物,足認被告辯稱:伊是954地號之地主之一,只是單純將該地號土地持份賣給葉佳興,葉佳興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破壞位在916地號土地上之花台、警衛亭等物,與伊無關等語,尚非無稽。況徵之該委任書授權書記載「備註:如有法律刑責,被委任人葉佳興全權負責到底」等字樣,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佳興於原審證述:「(問:...該份委託書是於何時所簽立?)是地主他們授權說我自己蓋章,就是我第1次要去挖的那幾天,就是102年4月29日前幾天所蓋的,他們有授權說我可以自己蓋的,...(問:你有告知陳義雲你要如何回復原狀嗎?)沒有,他們怎麼知道我要怎麼處理,地主都很單純,他們也不可能知道這些工程要怎麼處理。...(問:你在要求地主簽委託書授權書時,上面寫回復農地原狀的意思,就是要挖除地上物嗎?)這是我自己繕打的,所以他們也沒有看過」(見原審卷第172頁),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問:你當時授權給葉佳興時,是否就知道葉佳興是要去排除桃園市○○區○○段000號農地上之地上物?)我是授權他要取得農用證明,但是葉佳興要怎麼做是他的事情,我只有叫葉佳興去挖柏油路而已」、「授權書...我沒有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益證該委任書授權書之內容,應係另案被告葉佳興自行繕打製作,僅經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部分地主授權蓋章,至於另案被告葉佳興要以何種手段回復農用原狀,被告及其他授權蓋章之地主於案發前則毫無所悉。再參之證人楊勝宗、紀世鴻及呂俊溢上開證詞,復足認被告案發時亦無指示破壞花台等物之積極作為,自難僅因被告為954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就該地號遭鋪設道路及設置花台部分,能否回復農用原狀一節,確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且於案發時到場見聞,遽指被告就另案被告葉佳興上開僱請挖土機司機破壞花台等物之所為,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均親自前往現場且全程見聞,除為彰顯地主之權利外,並目睹另案被告葉佳興指揮挖土機駕駛全部過程,且知悉另案被告葉佳興上開毀損行為是來自被告之授權,已非僅係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而在旁觀看之人,在另案被告葉佳興僱請人員駕駛挖土機刨除柏油道路時,被告得以預見該挖柏油路亦會使柏油路上設置之物品同時遭毀損,而縱使柏油路上設置之物品損壞,亦不違反被告回復土地原貌之本意,是被告為回復土地原貌而在場監視並指揮另案被告葉佳興僱請人員駕駛挖土機破壞他人之物,亦有行為分擔等語,僅因被告以954地號地主之身分在場見聞,上訴遽指其非僅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而在旁觀看之人,已嫌失之臆測與擬制,且無視於證人楊勝宗、紀世鴻及呂俊溢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其等破壞上開花台等物一節,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佳興前揭證詞勾稽相符,而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猶上訴指稱被告在場監視並指揮另案被告葉佳興僱請人員駕駛挖土機破壞他人之物,亦有不當評價上開事證之瑕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另案被告葉佳興確有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楊勝宗等人破壞世外桃園社區警衛亭、擋土牆、花台及壓毀告訴人呂邱昭治所有稻秧等物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葉佳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294號),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雖與起訴事實同一,基於被告訴訟利益之考量,本院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